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X镇北郊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衍,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7日,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刘某系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2004年4月1日晚9时40分,刘某在车间用三角架吊装煤磨减速机时,三角架的一角滑动后煤磨减速机砸在其头部,经互助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04年4月20日出院,建议休息两周。2004年6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同意刘某建议休息1个月。2004年6月25日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2004年11月9日刘某向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11月23日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某2004年3月份工资为11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刘某2004年4月至7月份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津贴每月1177元,共计4708元(已支付1200元);2004年8月以后工资按规定予以发放。
二、由原告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4元。
以上款项限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50元由原告青海省威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刘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新育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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