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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庄某、邱某甲、邱某乙、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8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外号"阿老",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X镇X村人,农民,捕前租住(略)、25幢901房及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外号"小弟",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普宁市X镇果陇管区人,捕前租住(略)、25幢901房及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气浓、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又名邱某,外号"烈四"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X排洋村人,农民,捕前租住(略)。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嘉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外号"阿老"、"古龙",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X排洋村人,捕前租住(略)。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诒志,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外号"肥仔平"、"大鼻",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X乡X村人,农民,捕前租住(略)。因本案,2000年12月25日被拘留,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外号"阿高",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X区X乡X村人,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2000年12月25日被拘留,2001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庄某、邱某、邱某、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张释、代理检察员陈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盛龙,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符气浓、王晓宁,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陶嘉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诒志,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以每克48元的价钱,出售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杜钟泞。(已被判刑)

2000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王平(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邱某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600克。被告人邱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邱某,邱某便同被告人庄某联系。尔后,李某和庄某以每克35元价格卖600余克毒品海洛给邱某,邱某和被告人林某将600余克毒品送交邱某和王平。

当晚,邱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收毒资8000元交给邱某和林某。

2000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庄某以每克35元价钱出卖毒品海洛因800余克给被告人邱某。

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海洛因毒品20048.66克、毒资66500元,并扣押了被告人的手机及摩托车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证人的辩认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的毒资及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被告人的审供信、同伙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缴获的毒品重量及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庄某、邱某、邱某、林某相互勾结,贩卖毒品;其中、李某、庄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海洛因20048.66克,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89.22克,邱某、林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608.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罚;陈某为邱某收送毒资,帮助邱某实施贩毒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邱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陈某是从犯,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两次贩毒的数量是1008.66克而非20048.66克,从其住处502、105和901房搜出的毒品不应算其贩毒的数量,毒品尚未流散到社会发生危害,其两次贩毒均起次要作用,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是被骗参与贩毒,不知道售的东西是毒品,从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在贩毒过程中仅起中介作用,属从犯;没有指使陈某去收毒资,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邱某还辩解其没卖毒品给杜钟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邱某卖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杜钟泞,仅有杜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是被庄某等人引诱贩毒,贩毒过程中只起中介人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判处。被告人林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送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只是用摩托车帮助接送邱某贩毒,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不知道收的款是毒资;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收送的8000元是哪一次贩毒的毒资事实不清,认定陈某助邱某实施贩毒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庄某先后于2000年6月和9月来海南,经贩毒分子"小张"(在逃)介绍,被告人邱某和被告人李某认识,尔后被告人邱某又介绍被告人李某和其叔叔被告人邱某认识。此后,被告人李某、庄某、邱某、邱某、林某相互勾结,由李、庄某从广东普宁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二邱,二邱某将毒品转手卖给其他贩毒分子或吸毒人员。被告人林某负责用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去接送毒品和收取毒资,被告人陈某则专门收取毒资交给二邱某林某。

2000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王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邱某联系购买600克毒品海洛因,商定价钱每克37元,被告人邱某即打电话和被告人邱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接着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庄某说有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庄某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然后,李、庄某人和邱某谈好价钱每克35元。于是被告人李某、庄某便携带3块海洛因到邱某租住的海口市金盘创业新村A幢101房,将毒品卖给邱某,并约定晚上付清款项。尔后,被告人邱某让邱某将毒品送到海南农垦机械厂门口附近给他,晚上9时许,被告人邱某用二轮摩托车载王平到该处等候;不久,邱某也乘坐被告人林某的二轮摩托车来到此地,邱某下车后交3块毒品给林某,让林某车上去交给王平,邱某便和王平到海口市X路新桃源茶艺馆三楼10号包厢,当王平将毒资22200元交给邱某清点时,邱某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08.68克。

当晚,被告人邱某又叫被告人林某用摩托车载他去一起收毒资。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依照被告人邱某的交代,将从购毒人员"阿三仔"和"阿黑仔"处收取的8000元毒资,带到海口市X路海口市交警支队附近的茶店,交给邱某和林某,并由林某收下毒资8000元。当邱、林某被告人到海口市X路沿江大饭店,找邱某收取贩卖的608.68克海洛因的毒资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林某身上的毒资8000元。

200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庄某,称要购买4块海洛因,定价每克35元。上午10时许,当李、庄某被告人带4块海洛因到海口市金盘创业新村A幢101房出售给邱某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块809.84克。尔后,李、庄某被告人带公安干警到他们租住的海口市X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收缴海洛因11块重2241.02克;到(略),收缴海洛因75块重15447.37克;到金山村25幢901房,收缴海洛因6块重941.75克。

全案缴获的毒品,经公安机关鉴定,均属海洛因,重共20048.66克。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和庄某的三星牌600型手机各一部、邱某的摩托罗拉998型呼机一部和铃木皇二轮摩托车一辆、林某的新大洲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

认定事实和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李某多次的供认证实,经邱某联系,于2000年12月17日和18日,其和庄某分别拿3块海洛因约600克及4块海洛因约800克,卖给邱某,价钱是每克35元。在海垦路X村21幢105房、25幢901房及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搜出的全部毒品,是一个叫"红仔"的人从普宁送过来的,由其和庄某藏放,要出卖的毒品都是从那三处住房中取出;邱某是普宁的一个贩毒分子介绍认识,后邱某又介绍认识其叔叔邱某。因邱某尚欠以前的毒资5万余元,不讲信用,便不再和邱某直接交易而只和邱某交易。庄某的供述和李某的供述相一致。邱某的供认证实,2000年12月17日晚,"好死平"(即王平)说要买600克毒品,他就打电话告诉叔叔邱某,邱某37元一克到农垦机械厂接货;后他和王平骑摩托车到农垦机械厂门口处,林某也骑摩托车将毒品送来交给王平。邱某还供认,林某和陈某是专门和邱某一起贩毒的,林某负责和邱某去要毒、送毒,陈某负责和客户联系,晚上收款交给林某,并由林某毒款交给邱某。邱某的供述和邱某的供认基本一致。邱某的供认还证实,是邱某介绍其认识李某和庄某,其存的58600元是邱某欠李、庄某毒资款,邱某叫暂存起来先不要交,李、庄某此对邱某不满、不信任,不想再和邱某直接交易。邱某另交代,2000年12月18日经公安机关安排,其打电话给李、庄某被告人说要买4块(800克)毒品,当李、庄某4块毒品送到其住处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林某帮其送毒品和收毒资,被抓当晚(12月17日晚)在海口市交警支队附近的茶店处,见陈某将毒资款交给林某。林某的供认证实,明知邱某贩毒而用摩托车载邱某送毒品收毒资;2000年12月17日下午6时多,在农垦机械厂门口处,邱某叫他将毒品交给邱某和另一人,当晚在海口市交警支队的茶店处,陈某将所收的毒资交给邱某,邱某其收下,陈某说是从"阿三仔"和"阿黑仔"处收来的毒资。陈某的供认证实,因结婚时欠邱某2000元,所以帮邱某取邱某毒品的钱,几乎每天晚上都要向"阿三仔"和"阿黑仔"收毒资交给邱;2000年12月17日晚,邱某打电话叫他去向"阿三仔"和"阿黑仔"收毒资几千元,然后将毒资送到海口市交警支队门口对面的绿化带旁交给别人。

2、证人证言。王平述证,12月17日晚6时许,他打电话给"烈四"(即邱某)说要购买600克毒品,定价每克37元。后"烈四"用摩托车载他到农垦机械厂门口附近,有一人就骑摩托车上来将600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他,当他带"烈四"到茶艺馆的包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资交给"烈四"清点时,公安干警即冲入抓住"烈四"。仲莎述证,她是海垦路X村21幢105房的房东,被抓的两个人(指李、庄)原来是租住25幢九楼,后来在2000年11月底又租住她的21幢105房,已预付两个月的租金。

3、被告人及证人的辩认笔录。林某辩认证实,"阿高"是陈某,2000年12月17日晚在龙华路海交警支队处,陈某收来的毒资交给他。邱某辩认证实,"阿平"是林某,"阿高"是陈某。王平辩认证实,2000年12月17日晚,林某将三块毒品交给他。

4、缴获的毒品及扣押的毒资、物品。抓获邱某时当场缴获毒品三块,经公安机关量称,重608.68克;抓获李某、庄某时当场缴获毒品四块,经称重809.84克;在502房缴获的毒品十一块,经称重2241.02克;在105房缴获的毒品七十五块,经称重15447.37克;在901房缴获的毒品6块,经称重941.75克;全案缴获的毒品共重20048.66克,经公安机关鉴定,均属海洛因。抓获林某时,从其身上扣押毒资8000元,林某代是陈某收取而交给他;从邱某的住处扣押的存有58500元的存折一本,邱某代系邱某让他存的毒资。本案扣押李某、庄某的手机各一部、邱某的摩托车一部和呼机一部、林某的摩托车一部,均属供犯罪所用的物品。除庄某的手机随案移送外,其他的尚存放在琼山市公安局。

5、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2000年12月18日之前的几天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机13006086755、庄某用手机13006091393、邱某用手机13976008980、邱某用手机13976058836互相通话联系,同时证实邱某、邱某用手机呼了林某的呼机959510288678。

6、缴获林某写给邱某的审供信。该信证实林某在关押期间写信给邱某,要求邱某述其只是载客的,不知道所送的东西是毒品,企图进行窜供。

7、公安机关关于邱某的立功情况及抓获李某、庄某二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该证明证实,邱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庄某被告人抓获归案;邱某虽答应协助公安机关抓拿李、庄某人,但到埋伏地点后,并没有配合、协助公安机关的具体表现。公安机关认为,邱某的行为属立功,而邱某的行为不属立功。

8、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材料,证实李某出生于1951年10月25日,庄某出生于1965年12月27日、邱某出生于1976年4月25日、邱某出生于1951年9月10日,林某出生于1970年10月28日,陈某出生于1975年4月17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岁,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六被告人贩毒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00年10月9日,出卖80.542克毒品海洛因给杜仲泞,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杜仲泞的供述,杜仲泞的指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认为,从杜仲泞身上搜出毒品属实,但除杜一人的供述外,再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实这些毒品就是邱某出卖给杜。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庄某、邱某、邱某、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相互勾结,贩卖毒品;其中,李某、庄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0048.66克,被告人邱某、邱某、林某参与贩卖毒品608.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邱某等人是贩毒分子,仍为其收送毒资,帮助其实施贩毒犯罪,其行为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仅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两次贩毒的数量是1008.66克而非20048.66克,从502、105和901房搜出的毒品不算其贩毒的数量,毒品尚未流散到社会发生危害,其两次贩毒均起次要作用,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李某、庄某均交代,所有的毒品都是由"红仔"从普宁带过来由其两人接收藏放在三处住房中,每次出卖的毒品均从中拿出;每次出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均由其二人决定,并亲自送毒成交;因此,其贩毒的数量应以缴获的全部毒品计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庄某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李某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共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被骗参与贩毒,不知送售的东西是毒品,从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庄某与贩毒是明知也是自愿的,所有缴获的毒品均由庄、李某"红仔"手中接收藏放准备出售,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实属特别严重,每次贩毒均由邱某和庄某联系,后由庄某李某接送毒,其犯罪的行为不属辅助、次要作用。因此,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起中介作用,属从犯;没有指使陈某去收毒资,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庄某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从轻、减轻判处。经查,邱某先认识李某等人,后介绍李某人和邱某认识进行贩毒交易,其经邱某从李、庄某购买的毒品是35元一克,后转手以每克37元出卖并非中介;其及陈某、林某、邱某的供述表明,陈某门为邱某收送毒资,从林某身上搜获的8000元毒资已证实了这一点;邱某虽同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但到守候地点后根本没有协助公安干警的具体表现,李、庄某被告人之所以被抓获,纯属被告人邱某一人主动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结果,公安机关也因此认为邱某的行为不属立功,故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邱某还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杜钟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邱某卖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杜钟泞,只有杜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是被庄某等人引诱贩毒,贩毒过程中只起中介人作用,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邱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判处之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送的东西是毒品,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只是用摩托车帮助接送邱某贩毒,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林某用摩托车直接载邱某进行贩毒,且亲自接送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也属主要、积极、关键的作用,林某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陈某提出其不知道收的钱是毒资;其辩护人提出,陈某送的8000元是哪一次贩毒的毒资事实不清,认定陈某助邱某实施贩毒犯罪证据不足。经查,虽然陈某收送的8000元到底是哪一次贩毒的毒资,尚没有证据来认定,但8000元是毒资,这一点陈某知道的。其明知邱某、邱某、林某是贩毒分子,也明知要收送的钱确是毒资,仍然为邱某等人收送,这是属于帮助邱某等人实施贩毒犯罪的行为,其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庄某、邱某、邱某、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邱某还贩卖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他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到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被告人庄某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扣押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李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邱某的摩托车一辆和呼机一部、被告人林某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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