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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11  当事人:   法官:龚节华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系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5日,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代理),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3日,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38岁,务农,住(略)。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节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王某甲因工程款执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作代理人。因被告王某甲当时经济困难无钱交纳代理费,便由被告王某甲给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5500元。当工程款执行纠纷案件了结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代理费,又未向原告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5、收费许可证。

被告辩称:我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那是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的欺诈所为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经过是,因重庆市旭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我便扣留了该公司租来的挖机,该公司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强制过程中,法院要求我将扣留的挖机放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时谈某某来了,于是我请他给我作代理,当时谈某某要代理费8000元,通过协商达成收取6000元代理费的口头委托合同,我首先支付了500元代理费,余下5500元写成欠条,待官司结束后,我再付所欠5500元。在执行案件中经法院给我做思想工作,于是我就把扣留的挖机放了,这案子就此了结。在这一过程中,谈某某既没有参加法院的和解谈某,也没有实现包我打赢官司的诺言,我们之间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和代理合同,更没有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谈某某是该案件的代理人,没有代理事实,故原告不应该享有获得代理费的权利。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被告王某甲因工程款执行纠纷案与原告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其代理费为6000元,被告王某甲首付500元,余下5500元,由被告写成欠条。工程款执行纠纷案件结束后,被告王某甲未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原告便以被告尚欠代理费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在王某甲工程款执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间因委托代理关系形成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代理费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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