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冉某甲、兰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冉某丙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某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8  当事人:   法官:龚节华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冉某甲,男,生于1927年1月15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兰某某,女,生于1940年10月10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冉某乙(刘某某之女),生于1990年11月2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土家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李华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冉某丙(刘某某之子),生于1997年8月6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丁(冉某丙之伯父),生于1955年2月2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负责人冉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付某某,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冉某己,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庚,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辛,男,生于1981年8月16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冉某甲、兰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冉某丙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某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兰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李华荣,原告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白玉镳、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化风、付某某,被告冉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庚、冉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线路时,严重不符规范,导致冉某寿在马喇镇X组自家门前大路路过时,因架设在该路边的电线漏电而触电身亡,且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冉某寿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因安葬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证明证实四原告与死者冉某寿的亲属关系;2、安监局关于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了事故原因;3、证人冉某壬、冉某癸证实触电事故及现场图系电力线与电信线接触所致;4、两张收条证实了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辩称,触电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电信线路安装时间早于供电线路,且电信线路的安装符合标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没有过错和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信线路安装报告及电话安装统计表证实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架设的电信线路竣工时间为2001年;2、触电事故概况、现场图及供电线高某、供电线高某标准证明事故原因系电力安装不规范所致;3、鉴定书证实冉某寿系触电身亡;4、马喇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冉某寿系农业人口,且事故发生前在农村生活的事实;5、收条两张证实了事故发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通过安监局转交了x元用于冉某寿安葬事宜。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触电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供电线路安装时间早于电信线路,且有安监局的责任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笔记证实电力线的安装时间;2、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及交费了票证实电话安装时间;3、证人冉某某、谢某某、金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壬的证言以证实电信线路X路安装的先后时间及冉某寿触电的经过。

被告冉某己辩称,作为电力线路的使用人,已在交纳电费的同时支付某电力设施维护费用,电力线路瓷瓶的脱落责任在于供电公司未及时维护,同时供电公司未明确告知线路产权人是谁,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纳电费的发票证实供电公司收取了农网维护费;2、马喇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实入户线系电力公司安装,且安装时被告冉某己一家在新疆务工;3、现场照片及安监局的报告证实事故原因。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之间除对证实电信线路X路的安装时间的证据及安监局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安监局的责任认定,因事故原因系供电线路瓷瓶的脱落而致供电裸线搭在电信线路上所致,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架空电力线路每月巡查一次,接户线和照明装置每季巡查一次,在巡查发现危险后及时修复的要求,作为供电方未尽相应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故对安监局的认定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安监局的责任认定不当,但其查明输电线路先于电信线路安装的事实,和现场勘验的查清事实,作为普通的证据,因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如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马喇镇X组村民冉某寿在自家门前大路路过时,因架设在该路边的电线瓷瓶脱落,使裸电线搭在电信线路上,导致电信杆的拉线带电,致使冉某寿触电身亡,原告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冉某寿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安葬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共x元。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度进行农电改造,架设了输电线路,事故线路系由供电公司所安装的集中电表房,经过三处电线杆,最后通向被告冉某己家。黔江区安监局关于该次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点输电线路距地高某为4.5米,电信线距地高某为4.36米,输电线路先于电信线路安装。同时《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在集镇X村庄的高某为6米,在田间的高某为5米,交叉处输电线在上方时要求相距0.6米;用电户在交纳的电费中包含有电力维护费用;《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还要求架空电力线路每月巡查一次,从配电室进出的引线应采用绝缘导线,而事故线路即从集中表房至用电户的输电线为裸线;接户线和照明装置每季巡查一次,在巡查中发现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必须立即停电,修复后再送电。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通过安监局及马喇政府转交了x元现金,用于冉某寿安葬事宜。再查明冉某寿的父母即原告冉某甲、兰某某有3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刘某某系冉某寿之妻,原告冉某乙、冉某丙系冉某寿之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现就双方有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低压电触电事故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按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首先因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在事故处的离地高某为4.5米,而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要求在集镇X村庄的高某为6米,在田间为5米,其高某不够,是存在潜在危险的一个因素;且从集中表房至用电户的输电线为裸线,与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要求的从配电室进出的引线应采用绝缘导线的规定相悖,同时因电线瓷瓶的脱落后,供电公司未及时维护,致使供电线的离地高某进一步降低,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危险,是潜在危险的又一个因素,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安装者和通电线路的维护者,未按相应规程操作和维护,导致裸电线搭在电信线路上,从而使电信杆的拉线带电,致使冉某寿触电身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考虑事故责任的70%为宜;关于用电户即本案被告冉某己的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以及该条的释义在用电户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点之规定,应当认定供电产权分界点为进入被告冉某己家通电线路的最后一根电杆,电杆不应属被告冉某己所有,因而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被告重庆市黔江供电公司,而不是被告冉某己,因此被告冉某己不应成为该次事故的责任人;同时因输电线路先于电信线路安装,即使输电线路安装不符合规范,在后来安装的电信线路也应在交叉处保持规范的距离,即在输电线下方时应保持0.6米的距离,而事故处两线交叉处的距离为0.14米,交叉线距离的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因素,较之前面的因素,属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以考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

二是原告的损害范围。因冉某寿系农业人口,又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某重庆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年X20年计x元;2、安葬费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即x/2计x元;3、被抚养人冉某甲已年满80周岁,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计算5年的被抚养生活费、被抚养人兰某某已年满67周岁,按规定应当计算13年的被抚养生活费,2008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527元/年,因原告冉某甲、兰某某有3子女,应当由冉某寿承担的被抚养人原告冉某甲生活费为x/3计4211元,被抚养人兰某某生活费为x/3计x元,被抚养人冉某丙已年满10周岁,按规定应当计算8年的被抚养生活费的生活费,应当由冉某寿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计x元,被抚养人冉某乙已年满17周岁,按规定应当计算1年的被抚养生活费x/2计1263.5元,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前5年超过了一个人的被扶养生活费标准,应当按一人计即x共x元,从第6年始被抚养人冉某丙还需抚养3年即x/2计3790.5元,被抚养人兰某某还需抚养8年即x/3计6378.6元,也即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1元;4、精神抚慰金,因冉某寿的死亡,确给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结合黔江农村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考虑x元精神抚慰金某为适宜;除上述四项外,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甲、兰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因冉某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冉某甲、兰某某、冉某乙、冉某丙生活费x.1元共x.1元的70%计x.17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冉某甲、兰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因冉某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冉某甲、兰某某、冉某乙、冉某丙生活费x.1元共x.1元的30%计x.93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外,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还需支付x.9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兰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冉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审判员帅世亮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