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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03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董某甲,男,生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苗族,学生,住(略)。

原告董某乙,男,生于二00六年七月二日,苗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系董某甲、董某乙之母),苗族,生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九日,务农,住(略)。

原告聂某某,女,苗族,生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九日,务农,住(略)。

原告董某丙(系董某甲、董某乙之祖父),苗族,生于一九三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务农,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丁,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生于一九七四年五月十七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系黎某某姐夫),生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汉族,无业,住(略)—X号。

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称,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黎某某驾驶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渝x号大货车搭载原告近亲属董某平由城区向太极方向行驶,途中经坳田(小地名)路段时,因该车刹车失灵,董某平为了逃避危险,跳离车辆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渝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该车实际车实际车主朱某丁和肇事者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董某乙x元<x元×16年÷2>、董某甲x元<x元×6年÷2>、董某丙x元<x元×5年÷5>)、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其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渝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黔江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董某平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出生医学证明一页。证明聂某某系董某平之妻、董某甲及董某乙系董某平之子、董某丙系董某平之父。

5、弘扬集团财务室证明一份。证明董某平二00五年至二00八年五月一直在该公司。

6、焦连福、蔡明双证言各一份。证明董某平生前在弘扬集团当搬运,从事水泥上下车职业。

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共同辩称,董某平死亡的事实无争议,该交通责任事故在交警队已作责任认定,即董某平与黎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不妥,原告及董某平均系农村居民,也居住在农村,董某平生前是在弘扬集团(水泥厂)附近从事水泥装卸,董某平未有固定住所,也无固定经济收入。另外,董某丙有五个子女,其五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董某丙的赡养费应由其子女共同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董某平死亡系自己跳车的行为所致,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车辆未出现倾覆和受损,董某平死亡被告方无过错责任。董某平受伤后在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时,朱某丁垫支医疗费6306.90元、支付现金x元,另外,朱某丁在黔江区公安局代缴的尸检费500元也应计入损失范围,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朱某丁出示如下证据:

1、黔江中心医院收据一张。证明朱某丁在黔江中心医院为董某平垫支医疗费6306.90元。

2、领条、收条各一张。证明朱某丁已垫付原告现金x元。

3、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朱某丁在黔江区公安局为董某平交尸检费5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渝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渝x号车车主系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6、运管处缴费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渝x号车车主系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7、杨华明、张太平、粟尧华证言各一份。证明董某平在弘杨集团从事水泥搬运属零时工。

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朱某丁。

被告黎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董某平乘坐被告黎某某驾驶的x号货车在坳田(小地名)处,因该车刹车失灵,董某平跳车逃生,在跳离车后,董某平负伤,经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平与黎某某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丁先后垫付医疗费6306.90元、尸检费500元,同时先行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原告聂某某系董某平之妻,董某甲、董某乙系董某平之子,董某丙系董某平之父,董某丙名下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董某孝、次子董某辉、三子董某奎、四子董某平、女儿董某凤;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系农村居民,董某平生前在弘扬建材集团(水泥厂)从事装卸水泥职业,属零时工。渝x大货车登记车主系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朱某丁,黎某某系朱某丁雇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董某平乘坐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渝x大货车跳车逃生,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成立,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系农村居民,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主张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另外,四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案案情,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由干受害人董某平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减轻被告承担其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责任。虽然董某平系农村居民,但董某平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并先后在弘扬建材(水泥厂)从事装卸水泥职业,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略有偏高,结合本案案情可确定为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0元。黎某某系渝x大货车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车辆超载行使,导致刹车失灵,黎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朱某丁系x大货车实际车主,x大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x大货车登记车主,故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平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作适当赔偿,但四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情况,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09.9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尸检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董某甲7581元<2527元×6年÷2>、董某乙x元<2527元×16年÷2>、董某丙2527元<2527元×5÷5>),共计x.90元,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x.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45元,减去被告朱某丁已垫支的x.90元,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x.56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丁、黎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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