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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济源市克井镇南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甲,该村村委干部。

第三人苗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苗某乙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凡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苗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被告克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南凡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某甲、第三人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二被告在其不在家时,擅自将其的三间土房拆除,多数财产已毁损、丢失,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找二被告多次未果。现请求法院按照房屋拆迁标准,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x元。

被告克井镇政府辩称:经其调查,南凡村没有原告这个人,其也没有拆原告的房,原告也未找过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凡村委辩称:经其调查,其村没有原告这个人,也不可能拆原告的房。其拆的三间土房是本村苗某乙家的,苗某乙在建了新房后,原来土房所占的地方已属于村集体所有,该三间土房也属于危房,由于本村X村改造,故予以拆除。拆房前给苗某乙发过通知,苗某乙一直未提过三间土房是原告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其于1986年建新房时,以1500元的价格将旧房卖给了原告父亲王某才,村里其他人都不知道。现在二被告将房屋拆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济源市档案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据1、2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原来是苗某乙家的;3、证人李××的当庭证言,李××在证言中称原告的奶奶是南凡村人,后携带原告的父亲王某才迁移到山西省,原告在山西出生,还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1986年,王某才在苗某河(系王某才的妹夫)家给了李××(苗某乙妻子)1500元钱,李××把三间土房卖给了王某才,当时是口头说的,没写什么东西;4、证人苗××的当庭证言,其在证言中称听其哥苗某乙说过卖房的事;5、证人苗××的当庭证言,其在证言中称1986年王某才从山西回来,在其家通过其给了苗某乙1500元钱,买了苗某乙的三间土房,当时只是说了一下,没有书面的东西,房买了以后,王某才也没有住过;证据3、4、5证明其父亲王某才买了苗某乙的房;6、被告克井镇政府于2007年2月3日给南凡村委发的拆除通知书一份、被告南凡村委于2007年2月3日给李某某发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南凡村委将三间土房拆除。

被告克井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南凡村有房;对证据3,认为物权变动应有严格的手续,证人李××不能证明房产已卖给原告;对证据4,认为证人苗××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可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称其若不证明此事则谁也不知道,说明村里并不知道买房的事,且价格偏低,原告及其父亲王某才也未居住,故证人所称的1500元不是买卖房屋的价款,应当是礼尚往来的礼钱;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南凡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没有买房的事,房子是本村苗某乙的,苗某乙在建新房后,应当将旧房拆除交回旧宅基地,但其一直未交,其家的房属于危房,房墙用木头顶着,其邻居担心其家的旧房倒塌伤人,多次要求村委解决,村委2006年夏天给其家下过拆房通知,但其一直未拆,其他村民告到克井镇政府,镇X村委下了通知,让拆除苗某乙家的危房,村委也给苗某乙家下了拆房通知,但其仍未拆,2007年2月5日,村委用铲车将房推倒;对证据6无异议,并称当时给苗某乙家发通知时,其家一直未提过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凡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四张,以此证明三间土房在拆除前的状况。

原告认为四张照片上显示的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被告克井镇政府对四张照片无异议。第三人对四张照片不认可。

被告克井镇政府、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虽认为与原告无关,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南凡村委提供的证据,根据照片上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并经现场勘验、调查,应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故对该四张照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X镇X村民苗某乙于1986年建新房时,将自家原有三间土房(该房系解放前所建,1951年3月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亲戚王某才(系山西省沁水县人),但王某才并未居住,仍由苗某乙看管。该土房在苗某乙家搬出后,无人居住,因建成时间长,已比较破旧,房屋外墙用木头顶着以防止倒塌,西南墙角已坍塌。该土房的邻居因担心房屋倒塌伤人,多次向南凡村委要求解决,南凡村委要求苗某乙拆除,但苗某乙未拆除,该土房邻居又反映到克井镇政府。2007年2月3日,济源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给南凡村委下发拆除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为:“你村苗某乙原有旧房一座,现已成危房,望接通知后,务必于2月4日前强行拆除”。同日,南凡村委给李某某发出了一份通知,内容为:“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李某某村民,你现有老房已成危房,危及周边村民财产、生命危险,望你见通知后务必于2007年2月4前拆除,如不按时拆除,村将强行拆除”。因苗某乙、李某某未拆除该房,2007年2月5日,南凡村委用铲车将该土房推倒。2009年2月4日,原告以该房系其父亲王某才(已死亡)于1986年以1500元的价格从苗某乙手中购买为由,称该房为其所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拆房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村民身份性和社会福利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取得,且不能任意处分,根据我国房地合一的原则,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新房时,应当将旧宅基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将旧房卖给不属于本村村民的原告父亲王某才,以使非本村成员取得本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原告父亲和第三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原告父亲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不能继承取得,也就无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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