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五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重庆x号六轮拖拉机由河滨北路西段菜市场往新华桥行驶,当车行驶到河滨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该车车头损坏变形。经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450元、租车的租金480元(120元×4个班)、折旧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驾驶重庆x号六轮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相撞,导致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受损,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冉某某不负责任。
2、黔江区渝野汽车修理厂收费发票一张,证明渝x号车产生修理费242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冉某某于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时左右,驾驶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与李某某驾驶重庆x号六轮拖拉机相撞,导致其出租车保险杠受损的事实属实,该车损失较小,原告主张的2425元修理费及计算租车租金损失480元偏高,折旧费3000元不合理,原告是更换的保险杠,不存在折旧费。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重庆x号六轮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该车保险杠及部分外壳受损。经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在黔江区渝野汽车修理厂产生修理费2425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黔江区渝野汽车修理厂收费发票一张提出异议,认各修理费2425元偏高,不合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驾驶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的保险杠及车头部分外壳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重庆x号六轮拖拉机撞坏事实成立,此事故系李某某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修复费具体标准,也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2425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渝x号天宇牌出租车受损后,修复车辆肯定要产生租金损失,应给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修复,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其租金损失确定为120元较为合理。诉讼中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损的出租车产生了3000元折旧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车辆修复费2425元、出租车租金损失费120元,合计2525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华林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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