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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与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祁某于2004年8月26日向乐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祁某赔偿其温棚损失3272.10元;2、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乐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祁某不服,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与被上诉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祁某与祁某的承包地南北相邻,2004年8月15日晚,因祁某承包地的水口未堵好,渠水进入祁某承包地,将其承包地淹没后,通过祁某塑料大棚墙体的缝隙和老鼠洞穴流入塑料大棚,致使祁某棚内种植的387.6平方米大部分西红柿和一小部分辣椒绝收,部分土墙塌陷、倾斜、棚架扭曲变形。后经雨润镇政府及大地湾村委调解未果。祁某就温室损失向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10月14日鉴定损失为3272.10元,鉴定费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祁某理应将承包地水口堵好,确保流水畅通安全,但祁某疏于管理,致使流水进入其承包地漫过地埂后进入祁某的塑料温棚,造成墙体塌陷、倾斜、棚架扭曲变形,西红柿、辣椒绝收的后果,与本案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祁某要求祁某赔偿损失327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也未善尽对承包地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关系。故对此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祁某关于他人用杂草堵住水沟,致使渠水进入其承包后又进入祁某温棚及祁某未留足间隔距离才造成损失的辩解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祁某赔偿原告祁某经济损失27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328元,鉴定费710元,合计1448元,由原告负担639.25元,被告负担808.75。

宣判后,祁某不服,以原审辩解理由和评估机构对祁某温室损失评估价格高于实际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庭审中又诉称愿适当承担被上诉人温室损失500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有以下可以采信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许某、祁某思的证言;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乐都县X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与被上诉人祁某系承包土地的相邻双方,理应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确保安全生产,但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确保其承包地进水口的安全使用,致使渠水在夜间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从进水口进入自家承包地后,漫过地埂又进入被上诉人的温室,积水淹没造成被上诉人温室部分农作物绝收和部分墙体塌陷、倾斜、棚架扭曲变形等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之责,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他人用杂草堵塞水渠和被上诉人在搭建温室时未留足间隔距离是造成这次损失的主要原因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鉴定机构的评估价高于祁某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于2004年10月21日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申请复核裁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王新育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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