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坪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吴某甲之夫),男,重庆轮船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合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16日,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发出重供办发(94)字第X号《关于重庆市干菜果品公司调整重组的通知》,对重庆市干菜果品公司按专业特点划分为重庆市果品总公司、重庆市干菜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干副公司)和重庆名特食品商场。1998年4月21日,干副公司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重庆市干菜果品公司自有的渝中区鲁祖庙X号房屋划归干副公司所有,并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同年5月,干副公司取得中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鲁祖庙X号房屋层数X层,建筑面积749平方米。2001年8月8日,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作出渝供发[2001]X号《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同意重庆市干菜副食品总公司将离退休(养)人员及相关保障资产分割给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同意干副公司与新合公司通过协商达成的意见,即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车辆、公房使用权门点等一并作为部分离退休(养)人员的生活保障资产,分割给新合公司管理。同年10月16日,新合公司给干副公司出具《资产授权经营委托书》,授权干副公司经营管理本区鲁祖庙X号等房屋。2002年1月8日,新合公司取得本区鲁祖庙X号房屋的房权证1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仍为749平方米。
另查明,本区原鲁祖庙X号房屋原系吴某全于1944年8月购买而来,并领有当时的X号《土地所有权状》。1951年8月30日,吴某全重新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该申请记载的房屋面积为4.22平方丈。1961年4月(之前吴某全已死亡),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由当时的地方政府商业管理部门进行了拆除和原址新建,并由当时的重庆市市中区蔬菜公司使用。1964年12月18日,重庆市蔬菜公司正和付食杂品商店将前述房屋调拨给重庆市干菜果品公司干鲜果品商店。随后,重庆市干菜果品公司干鲜果品商店办理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吴某全的家人认为其未得到妥善的安置或补偿,乃由吴某全之妻杨素清及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再查明,自2000年以来,干副公司一直将本区鲁祖庙X号平街层门面房屋(一间、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出租给周德生用于开办“希望诊所”,周德生每月向干副公司缴纳房屋租金4500元。2001年8月干副公司将本区鲁祖庙X号房屋分割给新合公司管理后,因干副公司接受新合公司的授权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故该间房屋的租赁合同仍然由干副公司和周德生签订,其租金仍然由干副公司向周德生收取,然后缴纳给新合公司。2006年1月10日,干副公司和周德生续签了该间房屋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干副公司将鲁祖庙X号门面一间租赁给周德生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月租金4500元按月提前5天缴纳等。同年10月30日晚9时许,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来到本区鲁祖庙X号周德生开办的“希望诊所”,强行关掉该诊所的卷帘门,不准诊所经营,并由吴某丙专门在现场把守。之后,周德生从2006年11月1日起拒绝向干副公司缴纳房屋租金。2007年1月14日干副公司和周德生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周德生开办的“希望诊所”仍然占据该间房屋。前述状况一直持续至今,新合公司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新合公司持有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权证1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原告现在是本区鲁祖庙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合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新合公司的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自2006年10月30日起强行关掉该房屋平街层门面的卷帘门,不准其租赁户进行经营活动,导致租赁户拒绝向新合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干副公司缴纳应缴的房屋租金。其前述行为侵犯了新合公司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致使新合公司未能获得租金收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现新合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租金收益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收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新合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2006年11月1日起至今本应获得而未能获得的房屋租金,可予照准。但自本案判决之日起,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侵权行为是否延续处于不确定状态,新合公司的租金收益损失也就无法确定,故对新合公司要求赔偿租金收益损失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停止侵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主张至本案判决之日。关于新合公司要求赔偿财物损失400元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了财物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其父亲吴某全所有,房屋被拆除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区鲁祖庙X号房屋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赔偿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庆市渝中区鲁祖庙X号两楼一底门面及住房早在1944年就由其父亲吴某全购买,并有合法手续,干果公司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于2006年叫他们停止使用门面进行营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判令即时退还;赔偿精神损失46万元及经济损失110.8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新合公司持有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权证1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其现在是重庆市渝中区鲁祖庙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新合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自2006年10月30日起强行关掉该房屋平街层门面的卷帘门,不准其租赁户进行经营活动,导致租赁户拒绝向新合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干副公司缴纳应缴的房屋租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前述行为侵犯了新合公司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合公司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租金收益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上诉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由新合公司退还房屋,属房屋所有权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该项权利的主张可以通过另外渠道予以申请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由此而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46万元和经济损失110.8万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