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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法号释心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戊,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庚,男,汉族。

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通过调查被继承人的继承情况,被继承人李某峰,系原告李某甲之父,被告之夫,2009年7月4日去世,生前系叶县夏李某人民政府离休干部。李某峰有一个亲生儿子和五个亲生女儿。被告焦某某有三个亲生儿子和三个亲生女儿。其中李某癸为李某峰和焦某某所生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本案原、被告参加诉讼,因李某峰的大女儿李某花去世,本院通知其子女荣XX和荣某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荣XX、荣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荣XX、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原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荣XX、荣某诉称,我们的父亲李某峰原系叶县夏李某政府离休干部。1973年春,我母亲去世后,与被告焦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我父亲去世,他们也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7月4日父亲李某峰去世,叶县夏李某政府发放20个月工资(每月2322元)的一次性抚恤金。该笔抚恤金被告已领3个月,其余未发放,领取抚恤金的存折由被告控制。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起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该得到抚恤金各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诉称,若李某甲放弃,我们也不要这抚恤金,若原告李某甲坚持要,我们也要求依法分割抚恤金;父亲的丧葬费7000元也要求李某甲分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这抚恤金应全部归我,子女不能要,李某甲还得给我每月100元的赡养费。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等人的父亲李某峰原系叶县夏李某政府离休干部。李某峰前妻去世后,1973年春与被告焦某某结婚。2009年7月4日李某峰去世,叶县夏李某政府发放给其亲属20个月工资(每月2322元)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该笔抚恤金由叶县夏李某财政所通过存折的形式发放,该存折存放在被告焦某某处。被告焦某某已领取四个月一次性抚恤金9288元。

李某峰与被告焦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峰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系父子女关系。李某峰之女李某花已去世,其有两个子女荣XX和荣某。李某峰与原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和李某辛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李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1973年已过18周岁。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97年为僧人,法号释心忠。

抚恤金发放单位是叶县夏李某财政所。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系李某峰的亲生子女,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系与李某峰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被告焦某某系死者李某峰的妻子。李某峰死后其单位按照政策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给付的对象是李某峰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的性质。故上述原、被告双方基于与死者李某峰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享有抚恤金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依法享有该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恤金全部归自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国家发放的抚恤金是针对健在的直系亲属发放的带有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作为李某峰外孙女的荣XX和荣某不享有抚恤金的权利。李某戊在1973年时已过18周岁,与李某峰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李某戊不享有抚恤金的权利。被告焦某某系李某峰之妻,在李某峰去世后,虽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享有遗属补助,但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照顾,具体数额以8443.71元为宜。本案解决的是共有财产关系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李某甲给付其赡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受理。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李某峰死亡后,国家向其亲属已发放丧葬费用,故部分原告请求李某甲分担丧葬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峰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x元(含被告焦某某已经领取的9288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各应分得4221.81元,被告焦某某应分得8443.7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原、被告可持该判决书到叶县夏李某财政所领取。如遇抚恤金款额、发生时间等情况发生变动,以发放单位的变动情况按判决比例调整。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和被告焦某某各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雷金中

代理审判员蔡某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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