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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5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龚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家族,电工,原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岗X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三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董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二00六年初,被告重庆市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渝湘高速酉黔段施工用电工程的安装,其中一部分施工安装任务交被告董某某负责。同年四月被告董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施工作业,七月二十三日11时许,原告在酉阳小坝段安装电力线路过程中,不慎从电杆上掉下来摔成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深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和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IX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8.2%,IX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900元×18个月<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75天×12元)、护理费x元(30元×391天<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5%)、医疗费151元,合计x元。

诉讼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分别找董某冰(兵)、李正华、钟仕伟、陆丽蓉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石城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施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及家庭成员从2003年起一直生活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岗X号陆丽蓉家。

2、黔江区新华小学校证明一份、黔江区城西中心小学校证明一份、陆丽蓉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次子龚某从二00七年九月至今在黔江区新华小学读学前班、原告长子龚某林从二00五年九月至今在黔江区城西中心小学校读书(现就读于四年级二班)以及原告在陆丽蓉家租房缴纳房租和水电费情况。

3、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册。证明原告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5天。

4、汽车专用发票14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32元。

5、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出据500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IX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8.2%,IX级伤残。以及原告缴纳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黔江区长龙诊所医疗处方笺三张(换药三次30元)、黔江医药公司专用处方笺二张(购药87元)、双叶药房黔江区第一连锁店购药收据一张(34元)。证明原告在上述药店购药及治疗产生费用151元。

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辩称,原告龚某某在安装电杆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和黔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被告董某某支付的,除已支医疗费外,另由被告董某某预付原告损失费x元。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已预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属公伤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凭据四页。

3、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黔江民族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负伤后被告董某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垫支住院医药费x.44元,黔江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费8531.15元,合计x.59元。

4、龚某某、钟伟、董某其署名的领条四页。证明被告董某某支付资金情况。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初,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渝湘高速路酉黔段施工用电安装工程,其中一部分施工安装任务由被告董某某负责,董某某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于同年四月雇佣原告龚某某为其施工作业,董某某每天以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报酬,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时许,原告在安装电力线路中,不幸从电杆上掉下来摔伤,当即入住酉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深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酉阳人民医院住院51天,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在黔江民族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5天。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和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合计x.59元董某某已支付,原告在酉阳住院系董某某出资请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董某某已预付其生活费用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确定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IX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8.2%,IX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在黔江分别购药和换药开支151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在黔江区X镇X组。二00三年下半年原告为了方便子女上学和做生意,原告在黔江区X街办事处太平岗X号租用陆丽蓉家房屋居住至今,其子分别在黔江新华小学和黔江城西中心小学读书。

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董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质证,除对董某冰(兵)、李正华、钟仕伟、陆丽蓉的调查笔录提出质疑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董某某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系承包关系,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董某某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董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董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元、误工费x元(900元×18个月<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酉阳住院51天、黔江住院25天。<76天×12元>)、鉴定费5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1天计算不合理(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在酉阳住院51天系被告请人护理,董某某已支付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只能计算340天,即(340天×30元)x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情况,鉴于原告身体伤害较重,其住院时间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作适当考虑,其营养费确定为500元;原告户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于二00三年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岗X号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子均在黔江城区小学读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2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1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元,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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