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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何某甲等债权撤销权纠纷判决

时间:2008-09-25  当事人:   法官:何凌云   文号:(2008)涪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系何某甲、刘某某之子),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颜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肖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何某甲和刘某某原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借给被告何某甲30万元。尔后,被告何某甲拒不归还借款,我向法院起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12月20日,我经查询得知被告何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6月22日协议离婚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给其子何某乙。被告何某甲和刘某某为逃避向我偿还债务而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何某乙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我的利益,致使我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何某甲、刘某某将位于(略)-X号的房屋及屋内电器和设施赠与被告何某乙所有的赠与行为。

被告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在被告何某甲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诺借款给被告何某甲30万元,并于2005年3月25日,在交通银行浙江宁波鄞中支行以异地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上存入30万元。2006年6月22日,被告何某甲与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涪陵区X路X号双龙庭花园B栋X-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123.88平方米)及屋内所有电器和其他设施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子何某乙。2006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甲就该借款给原告颜某某出具了借条。2007年3月6日,原告颜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某甲和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颜某某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何某甲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颜某某在申请执行时才得知被告何某甲与刘某某已在离婚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其子,遂于200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其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前,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偿赠与其子,致使其偿付能力降低,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撤销被告何某甲、刘某某无偿赠与行为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何某甲、刘某某将位于(略)-X号的房屋及屋内电器和设施赠给被告何某乙所有的赠与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某云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陈雅伶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游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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