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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渝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11-16  当事人:   法官:周海燕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区X街X路X号7-X号,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宇机械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渝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晚9时许,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大渡口区秀水丽苑小区替朋友方涛送货,因该小区正在大门口值班的保安王勇(系被告渝振公司聘用保安)不准其骑摩托车进入小区,原告李某某遂叫来朋友方涛,双方为进小区发生纠纷,纠纷中方涛动手打了王勇,王勇用存放在值班室内的铁铲将原告李某某砍伤。另,被告渝振公司是重庆市大渡口区秀水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渝振公司严禁车辆从小区大门进入小区车库或在小区院坝停车。

原告李某某被砍伤后,先被送至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部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628.3元,于当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转送时产生交通费(救护车)60元。转院后原告李某某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x.87元,出院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

2007年6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7年7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属10级伤残,续医费总共约需人民币9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

再查,原告李某某从2004年6月起承租大渡口区X路X号金色世纪花园X幢X号门面,并居住在该门面内。另原告李某某从2005年10月25日起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王勇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争执较大,本院认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本案中,王勇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按被告渝振公司要求不准许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进入小区,是履行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故王勇系因执行职务致伤原告李某某,被告渝振公司作为法人应对王勇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渝振公司称原告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李某某虽因进小区一事与王勇发生纠纷,并喊来朋友方涛,却并未对王勇采取任何过激行为,也未指使方涛殴打王勇,方涛殴打王勇的行为与其无关,故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渝振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中x.17元系真实产生,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111.83元无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105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应为660元(22

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应为264元(22天×12元/天);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认为1000元;误工费3200元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应为1100元(1500元/月÷30天×22天);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认为250元;续医费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55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真实产生,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李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认为4000元。

综上,被告渝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7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5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赔偿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52元,由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元,李某某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渝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王勇的犯罪行为导致赔偿,以民事赔偿方式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直接责任人王勇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王勇的伤害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王勇致伤被上诉人并不属于上诉人确定的职务范畴,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指使、安排等行为,王勇的行为已超出了职务范畴,不属于职务行为。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于法无据。按规定,王勇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李某某答辩称:王勇是在上班时间打伤被上诉人的,属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选择民事赔偿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一、上诉人渝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渝振公司聘请的保安在工作时间致伤被上诉人李某某,致被上诉人李某某轻伤,被上诉人李某某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王勇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上诉人渝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渝振公司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渝振公司的保安王勇致伤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骑摩托车进入上诉人渝振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与当班保安王勇发生争执,王勇用存放在值班室内的铁铲将被上诉人李某某砍伤。本案中,王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执行职务中致伤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王勇致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属于履行职务和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属于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上诉人渝振公司应对王勇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于10级伤残,现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请求致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渝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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