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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6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黄江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以下简称龙泉社区X组)。

负责人田某某,组长。

第三人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第三人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我组的龙洞门口有0、9亩的承包地,第三人因农转非后,被告将该地转包给原告耕种使用至今,2001年第三人从攀枝花转回居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争执地在第二轮是经被告同意填入原告的承包证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中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原告在被告处取得了承包地,应当享有争执地的承包权。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争执地碾房后头有1.35亩土地,不是原告诉称的龙洞门口土地。其争执的应是碾房后头0.45亩的承包地。原告强行耕种后将其填入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注明原告龙洞门口土地为0。9亩(原告在该地另有关0。45亩土地),第三人因农转非后,并未有退出土地,被告也未有收回土地,原告强行耕种后,被告将该将该0.4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的合同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冉某礼、李斗炳的调查笔录;

2、原告的《承包土地使用证》;

3、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4、龙潭镇X街居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争执地是原告在耕种,该地被告已发包给原告方了。第三人认为该地是原告自己申报的,被告违法承包无效。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其是该组的村民。原告无异议。

2、第三人的《承包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拟证明在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都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在农转非时已退出,其在第二轮承包才是合法的。

4、龙潭镇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关于龙泉社区X组村X组集体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的报告》。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再提起诉讼不合法。原告认为调查处理报告不是仲裁裁决,其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

第三人在庭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了第三人在农转非后未退出土地,被告也未有收回土地。该组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是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未发生过变动。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冉某礼、李斗炳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且冉某礼证实第三人在1984年退出土地的时间与第三人取得《承包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相矛盾,经过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言。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和喻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其制作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与第三人的证据及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喻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符合该组的土地实际承包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居委会无职权作出处理。不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5年3月25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争执地龙潭镇龙泉社区X组碾房后头有1.35亩土地,原告在离该地不远的龙洞门口有0.45亩土地。1988年梁某某全家农转非到四川省盐边县后,未退出土地,被告也未有收回土地。1991年梁某某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后冉某某等强行耕种该地。1998年龙潭镇X村X组根据冉某某的申请,与冉某某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将争执地碾房后头0.45亩同冉某某在龙洞门口0.45亩土地一并填入了冉某某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注明其龙洞门口的土地为0。9亩。2005年5月16日梁某某全家从四川省盐边县X镇龙泉社区X组,2007年6月23日被告又与梁某某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将争执的碾房后头0.45亩和其他土地一同承包与梁某某耕种。2008年6月11日龙潭镇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关于龙泉社区X组村X组集体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的报告》,认定冉某某占有了梁某某的耕地2008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龙潭镇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关于龙泉社区X组村X组集体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的报告》是否生效的问题。因其处理的形式和内容不合法,故其不属于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辩称争执地龙潭镇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已处理给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谁有效的问题。因本县X镇龙泉社区X组的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之上继续承包的,梁某某虽然1988年全家农转非到四川省盐边县居住,但其未退出土地,且被告也未有收回土地。故争执地应当由梁某某继续耕种。冉某某在强行耕种碾房后头0.45亩的承包地后,被告在1998年将其承包给冉某某应当无效。梁某某全家重新迁入龙潭镇龙泉社区X组后,2007年6月23日被告与梁某某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1998年被告龙潭镇X村X组与原告冉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碾房后头0.45亩的承包地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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