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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巫溪县金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2-09  当事人:   法官:张元琼   文号:(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奎),男,生于1957年9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系石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齐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金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奎),男,生于1957年9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系刘某乙之弟。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巫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薅坪村委)、巫溪县金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菊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月6日,家住万州区的刘某乙委托其弟刘某奎与薅坪村官山社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刘某乙私章、官山社社长邱才新等13名群众的签名,薅坪村委和宁厂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签注“同意承租”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官山社将其集体土地3700亩承租给刘某乙50年;刘某乙承租5年后每年交官山社租赁费100元、管理费200元和承租后的国家有关税费;官山社协助刘某乙依法行使租地使用权,协调界地纠纷;刘某乙租赁期间享有自主经营权、转租权等权利;如刘某乙五年后不交税费、不开发承租土地,官山社可收回承租地。刘某乙承租后雇请邱才新播种了5斤党参种子和栽种了270元贝母种子。

二、1998年3月6日,刘某乙与石某(系刘某乙弟媳妇)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私章印鉴,薅坪村委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刘某乙承包的3700亩土地转包给石某,由石某行使与官山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2004年10月29日,薅坪村X村户代表大会,商议将官山社的3700亩土地承包给金菊公司之事,到会代表29人签名表示同意。2004年12月7日薅坪村委与金菊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监证单位处加盖有宁厂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合同约定:金菊公司承包经营薅坪村移民搬迁后的全部空闲的原官山社土地3700亩(其中耕地1000亩),四至与官山飞管站国有林相邻,以打桩刻字为界,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每3年交纳一次承包费。

另查明:一、薅坪村官山社原为双溪公社跃进大队官山生产队,1981年11月30日县政府、农办室、林业局、宁厂区公所、双溪公社、飞管站、大官山播区等协议达成了飞管站官山播区与双溪公社跃进大队山林地界划分协议书,但无具体地界图。

二、1981年12月1日经县政府、农办室、林业局、宁厂区公所、双溪公社、飞管站、官山播区、官山生产队代表等协商,达成原双溪公社跃进大队官山生产队移交飞管站官山播区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官山生产队22户95人,土地3700亩,由飞管站官山播区管理,其性质仍属集体。

三、1982年2月27日溪府发(1982)第X号文件关于明确划定国家和社队集体山林地界权属的通知,对大小官山、千子扒工区与周围社队集体山林地界进行了划分,但无地界图。

四、1998年初,官山社原住有农户15户,2002年我县实施异地扶贫政策时,原官山社迁移走了14户农户,至今只有原官山社一家农户在原址居住。

五、2002年6月3日巫溪府发[2002]X号文件关于印发巫溪县异地扶贫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迁入地乡镇要及时为迁入户免费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做好土地调整工作;迁出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权属归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承包经营。

六、2003年8月10日,官山飞播造林管理站与官山社达成山林地界权属调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四至边界,并勾划了山林地界图。

还查明:2005年3月1日,巫溪县林业局为金菊公司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石某为此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8月30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复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刘某乙与官山社签订的合同没经镇、村、社同意,刘某乙签订合同后只在第三年出了5斤党参种子和270元的贝母种子,总投资不足500元,属违法合同,应自始无效。2006年1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函[2006]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巫溪法院已受理申请人石某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案,行政复议决定有待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先行裁决,决定中止审理石某申请撤销给金菊公司颁发林权证的行政复议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刘某乙在社长及13名社员签名的情况下,与不具备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权能的官山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后刘某乙与石某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亦应归于无效。由于石某与宁厂镇X村委并未建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主张薅坪村委、金菊公司侵权,要求确认薅坪村委与金菊公司间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石某承担。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定石某与官山社的合同合法有效,金菊公司与薅坪村的合同非法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薅坪村委、金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乙与官山社的合同经过了官山社全体村民同意,并经过了薅坪村委和宁厂镇人民政府同意。刘某乙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石某征得了官山社和薅坪村委同意。薅坪村委将官山社X亩土地承包给金菊公司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与村民商议,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是伪造欺骗的。飞管站与官山社X年8月10日的协议书、地界图是飞管站采取欺诈手段得到的。石某种的党参、贝母苗床16亩多,被金菊公司挖毁。官山社X亩地地界清楚,刘某乙、石某与官山社的合同的地界清楚。刘某乙、石某与官山社的合同在《土地管理法》生效前签订,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官山社对3700亩土地享有所有权,薅坪村委不能处分官山社的土地。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标的大,矛盾尖锐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一审故意违法超时结案,两次中止审理没办延期手续。

薅坪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乙与官山社的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该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与《土地承包法》。官山社无权发包土地,其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石某的转包合同也无效。官山社与飞管站界线在2003年才明确,3700亩土地权属应属村委,官山社不具备土地管理职能,不能发包土地。村委与金菊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订立合同时与飞管站界线明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金菊公司二审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刘某乙二审的述辩意见与石某的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石某提交了署名官山社社长邱才兴、村民刘某英、罗云辉、付觉海书写的三份说明。该四人在说明中表明知道并同意刘某乙转包给石某,刘某乙承包时土地界线明确,石某承包后安排其种植贝母、党参,原一审出庭证实不知道刘某乙转包给石某及承包时土地界线不清是因不想包给石某,更不想让金菊公司占去。

薅坪村委质证认为,石某所交说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言不尊重客观事实,一审证人已出庭作证。

因二审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说明与一审出庭证实矛盾,本院对石某二审提交的三份说明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乙与官山社所签《承包土地合同》中,发包方官山社未加盖公章。刘某乙与石某所签《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同样发包方官山社未加盖公章,亦未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石某陈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经过了13户村民同意,开会都开了几次,但无记录,无记载。石某没有提交村民同意刘某乙转让的证据。

本院认为,1981年在巫溪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下形成的《双溪公社跃进大队官山生产队移交飞管站官山播区管理协议书》载明官山生产队“计22户,95人,土地3700亩”,此足以证明本案所涉3700亩土地属原官山生产队也即官山社所有。村X村民小组或社是我国公认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行使本辖区事务管理等职能。因此,本案官山社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管理权能,一审认为官山社不具备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权能不当,应予纠正。官山社作为一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以官山社名义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官山社各村民集体署名不能代表官山社对外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刘某乙或石某均系官山社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官山社将其所有的土地租赁(承包)给刘某乙或石某,应以官山社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在书面合同形式上,发包人应由官山社签章。本案石某主张官山社先将该集体经济组织3700亩土地租赁(承包)给了刘某乙,但所举示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书》中发包方官山社未加盖公章。同时,履行合同的标的物3700亩土地的具体界址未划分,官山社与相邻飞播管理站对土地边界尚存争议,履行合同的标的物的地理位置尚不具体明确。因此,官山社与刘某乙间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瑕疵。刘某乙与石某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刘某乙将其《承包土地合同书》中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某,原租赁(承包)合同的主体即发生了实质变化,依法应当经发包人官山社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官山社村民同意。但石某所举示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中官山社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官山社村民均未签章,也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故刘某乙将其《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权利义务转让给石某在合同上同样存在瑕疵。由于石某已在官山社的土地上进行种植等活动,且至2002年巫溪县实施高山移民异地安置扶贫前官山社及所在地村民未提出异议,因此,石某与官山社间的租赁(承包)合同关系事实上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2002年巫溪县实施高山移民异地安置扶贫政策,官山社的村民迁走后仅有一户在原址居住,至此,官山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因政府异地扶贫村民迁出已事实上解散。原官山社所有的土地3700亩也因高山移民异地安置扶贫政策的实施应全部退耕还林还草。按照2002年6月3日巫溪府发[2002]X号文件规定,原官山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相应归所在地薅坪村所有并管理。因此,薅坪村委有权将原官山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3700亩发包给金菊公司。因石某与原官山社先建立了事实租赁(承包)合同关系,此后薅坪村委与金菊公司就同一块土地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发包方主体不同,但官山社事实上解散后,实质发包方主体均应系薅坪村委,事实上形成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的局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项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金菊公司已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林权证,故原官山社X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归金菊公司。石某起诉要求确认薅坪村委与金菊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实质系石某主张自己就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此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一审驳回石某要求确认薅坪村委与金菊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本案期间,两次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中止审理,品除中止审理占用的时间,一审审理期限未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三个月。故石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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