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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8-10  当事人:   法官:赵俊武   文号:(2008)云法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身份证号x),女,生于1949年9月7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彩虹,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兰,身份证号x),女,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刘某某的丈夫),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心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聂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虹和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己家屋侧干活,被告刘某某突然从原告的背后扑上来,捉住某告颈后衣领,将原告扯仰在地上,然后骑到原告身上,抓打原告头面部及胸腹部,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866.45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控告其涉嫌投毒一案怀恨在心,多年来凭借一纸“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实鉴定,多次报复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7.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金额1866.4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反诉事实不实。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反诉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辨称:原告起诉的打架经过不实。2008年3月8日,被告经过原告屋旁时,原告怀疑被告损坏她家的门,从而发生争吵,原告用石头扔打被告,双方发生抓打,致被告脸、眼、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用去医疗费1725.31元。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使被告原有的精神病加剧。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只能承担部份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269.3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0.0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金额1725.31元。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原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制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住某等基本情况。

2、云阳县X镇第二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笔录1份,证明刘某某在派出所自诉:刘某某因为找儿子路过聂某某屋旁时,聂某某用石头拽刘某某,并咒骂刘某某及其家人,刘某某便跑过去,打了聂某某的耳光,双方发生抓打,刘某某、聂某某均受伤。

3、派出所询问聂某某笔录1份,证明聂某某自诉:聂某某在自己家屋侧干活,刘某某突然从其后面跑来,殴打聂某某,后被刘某敬拉开。聂某某脸等部位受伤。

4、派出所询问徐志兰笔录1份,证明徐志兰在地里干活时,听到聂某某喊“你来吗、你来吗”后,见到有一个人往聂某某家跑去,后面的情况就没有看见和听见了。徐志兰回家就听说聂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打架的事。

5、派出所询问涂方兰笔录1份,涂方兰证实,事发时,其在现场,看见刘某某经过原告屋旁时,刘某某看见聂某某在其屋旁的地里干活,刘某某便开始骂人,聂某某开始没有理睬,一会儿,两人互相对骂起来,骂了几句后,刘某某跑到聂某某干活的地里,与聂某某发生抓打,在场的人不愿意去拉劝,涂方兰去喊刘某某的母亲饶中英,饶中英喊的刘某敬去拉开的。证人看见聂某某脸上有伤。同时证明刘某某与聂某某闹矛盾有多年。

6、派出所询问余立英笔录1份,余立英证实:刘某某与聂某某在吵架,后来,刘某某跑到聂某某干活的地里,与聂某某发生抓打,是饶中英喊的刘某敬去拉开的。聂某某与刘某某有矛盾多年。

7、派出所询问饶中英、刘某敬、彭某某、温中国、牟之述、刘某国、彭某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多年的矛盾。刘某某有癫痫病,受刺激后,容易发病。刘某某在发病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8、云公法医验字(2008)第X号法医验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法医验伤情况。法医指定原告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

9、云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材料11页,证明原告在医院住某治疗情况。

10、原告的医药费及处方,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677.45元。

11、2003年10月30日,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刘某某: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12、2008年4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某某: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1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脑电图1份,证明刘某某脑电检查情况,轻度异常脑电地形图。

14、原告受伤后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云阳县X镇第二派出所询问饶中英、徐志兰、刘某娟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3、云公法医验字(2008)第X号法医验伤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法医验伤情况。法医指定被告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门诊治疗8天。

4、云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医药费清单1份、三坝卫生院处方6张、医药费发票5张、法医验伤发票1张,证明被告治疗、验伤所用费用。

5、云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材料4份,证明被告在县人民医院住某诊疗情况。

6、残疾证1份,证明刘某某因精神病,系壹级残。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聂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法医验伤证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刘某某脑电图、云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材料、医药费票据、原告聂某某的照片、派出所询问刘某某、饶中英、徐志兰、刘某敬、温中国、刘某娟的笔录均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

原告聂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所举证据不全面,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刘某某在三坝卫生院治疗不实,其用药与伤情无关,对三坝卫生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某经过原告聂某某屋旁时,看见聂某某在其屋旁的地里干活,刘某某便开始骂人,聂某某听后,与刘某某相互对骂起来,刘某某跑到聂某某干活的地里,首先动手殴打聂某某,聂某某还手,双方抓打起来,后被刘某敬拉开。在抓打过程中,聂某某头面部及胸腹部受伤,刘某某脸、眼、头部等受伤,双方均到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验伤。原、被告均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天后到云阳县三坝卫生院门诊治疗。聂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276.25元,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用去医药费401.20元。刘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030.01元,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用去医药费195.2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

同时查明:2008年3月27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刘某某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08年4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与2003年10月30日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受云阳县公安局委托对刘某某进行鉴定作出的结论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与聂某某在相互吵骂过程中,刘某某先行动手殴打聂某某,进而发生打架纠纷,聂某某、刘某某受伤。从本次纠纷的起因上看,过错主要在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聂某某在知道刘某某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仍与刘某某对骂,刺激刘某某,致打架纠纷发生,聂某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双方对对方的损害结果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聂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677.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总计金额1866.45元的数额和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聂某某赔偿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验伤费、交通费,合计金额1725.31元,聂某某对刘某某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195.20元提出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逾期也没有要求进行医药费审查,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某某患癫痫性精神障碍,其劳动能力受限,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护工工资确定为30.00元/天×8天=240.00元。对其他费用聂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5.2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为1601.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聂某某、刘某某所受损害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双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刘某某患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刘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677.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金额1866.45元的80%,即赔偿1493.16元。其余损失由聂某某自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聂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医疗费1225.2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金额1601.21元的20%,即赔偿320.24元。其余损失由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办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办收取25.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武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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