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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栗某与被上诉人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5-17  当事人:   法官:胡蓉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4。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私车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许某、栗某与被上诉人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许某、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某雇佣许某为渝x号小客车驾驶员,由许某按照白某或夜班分别缴纳190元或160元的当班费用给栗某。200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许某驾驶该车由肖家湾向大坪环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坪招商银行对面出城车道时,该车前左大灯处撞击了从隔离带横过道路后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唐某腿后部,该车左前部又撞击同向行驶的由方利锋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右尾部,致使唐某的腿部夹在两车中间受伤,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责任认定,认为许某驾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行人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唐某在有人行过街设施(地下通道)的路X路时静止站立等候车辆通过,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次要作用。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方利锋不承担责任。许某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2007年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查结果回复如下: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适当。唐某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左小腿挤压毁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于2006年12月18日出院。许某已垫支唐某医疗费x.88元、残肢火化费400元,并借支x元,合计x.88元。2007年4月13日,唐某向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购买大腿假肢一条。同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进行司法鉴定。5月8日,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载明:经我单位临床工作人员检查,该患者属于左大腿中下1/3截肢,健侧腿髁间嵴骨折、半月板损伤、大小腿软组织多处挫伤。因患者的生活环境属于丘陵地带、患者肌力较差,适宜安装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壹条,其价格为人民币x元。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6年。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5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其分析说明为:唐某因车祸致双下肢受伤,病史提供:左小腿挤压毁损伤,并行了截肢术,右胫骨髁间嵴骨折,目前见:左大腿1/3缺失,阅X片:右膝关节创伤性关系(损伤)等。根据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左下肢缺失符合4.5.10b。右膝关节损伤符合4.9.9.i。参照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护理依赖符合3.1.4.c。残疾用具费参照重庆西南医院假肢中心价格,安装大腿假肢1条需人民币2.2万元。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鉴定结论为:唐某左下肢缺失属5级;右下肢功能丧失属9级;需部分护理依赖1年,其安装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2万元;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5%。

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唐某的医疗费x.8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x元、唐某全x元、朱原29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误工费6790元、定残前护理费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肢火化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许某驾驶栗某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唐某,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其违法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许某对该事故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在有人行过街设施(地下通道)的路X路时静止站立等候车辆通过,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栗某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唐某并非静止站立等候车辆通过,而是在移动横过公路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且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佐,故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栗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某驾驶渝x号小客车依照当班时间的不同向栗某缴纳当班费用,不属于对车辆的承包,许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许某与栗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唐某要求赔偿其子朱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原还有其他抚养人,故只应赔偿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05年5月与其夫在渝中区X村X号租赁房居住至今,从事香烟零售,有其举示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接受案件回执单为凭,且其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相关费用。关于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重庆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对其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予以采信。对唐某的定残前护理费,可按一人护理计算;唐某要求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器具配件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至于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可酌情予以主张。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疾,心理受到创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酌定。判决:一、唐某的医疗费x.8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x元、唐某全x元、朱原29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误工费6790元、定残前护理费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肢火化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栗某赔偿x.15元,扣除许某已支付x.88元,尚欠x.27元,由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许某、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唐某横穿封闭公路引发交通事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栗某承担90%的责任,唐某承担10%的责任不当。2、按重庆假肢厂的标准,配置大腿假肢每具7400元,西南医院配置也只要x元,一审法院采信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重庆分公司每具x元的证据,即显失公平,也不合法。3、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唐某全、朱原三人共计x.69元,乘以残疾系数0.6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8元,一审法院全额主张欠妥。4、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驾驶栗某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行人唐某,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对此交通事故许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恰当,许某、栗某上诉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唐某受伤前已在渝中区大坪租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香烟零售工作,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唐某只要求许某、栗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一审法院主张x.69元后,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许某、栗某上诉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68元。因其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交通事故致唐某左下肢缺失,其心理受到伤害,精神遭受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唐某伤残情况及自身过错,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许某、栗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受伤后,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其安装了假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唐某已安装x元假肢1副,今后每5年尚须更换1次,共还需更换3次。一审法院共主张5副残疾用具费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某的医疗费x.8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x元、唐某全x元、朱原29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误工费6790元、定残前护理费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肢火化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栗某赔偿x.15元,扣除许某已支付x.88元,尚欠x.27元,由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唐某负担2250元,由许某、栗某负担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唐某负担2250元,由许某、栗某负担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许某、栗某预交不退,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品迭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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