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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桐矿业公司、原审被告胜利垭社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胡蓉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监护人郭某军(系郭某某之弟),X年X月X日生,汉族,福耀玻璃(重庆)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下房X号。

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桐矿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垭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社长。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桐矿业公司、原审被告胜利垭社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6)盛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上午5点30分许,郭某某被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社垮垮桥旁的变压器(进线的)高压电(6000伏)击伤双臂。经万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坏死。左胸壁电击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073.98元。出院用去医疗费119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属精神分裂症;伤残二级;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人帮助。

2006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郭某军为郭某某的监护人。南桐矿业公司对郭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在人身损害案件中,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另查明,郭某书(X年X月X日出生)与陈祥英(X年X月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郭某林(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某,郭某军(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某有一个女儿郭某(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南桐矿业公司在安装变压器时未按规定安装,留下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郭某某被致伤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约定安装完后的设备等产权属胜利垭社所有,并且约定胜利垭社应当制定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而胜利垭社在日常管理中已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故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中,因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护工价格,结合护理依赖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主张。其余费用依法主张。扩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郭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元(即x%),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农业生产合作社赔偿7820元(即x%)。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宣判后,郭某某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此次触电事故中,胜利垭社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人护理费为x元,一审法院主张x元欠妥。3、本人误工费x元及父母、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未主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桐矿业公司答辩称,郭某某因盗窃变压器致残。对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为关怀考虑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胜利垭社作答辩称,变压器是南桐矿业公司赔偿给我们的,郭某某受伤与本社无关,不同意赔偿。因社里无钱,故未上诉。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郭某某因伤需随时有人帮助,其护理费应为x元。

本院认为,南桐矿业公司与胜利垭社签订合同约定,由南桐矿业公司为胜利垭社更换变压器,该变压器产权属于胜利垭社,该社对变压器应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后因南桐矿业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安装变压器,使变压器留下安全隐患,加之胜利垭社疏于管理,再加上郭某某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致使郭某某被该变压器击伤双臂,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鉴定,郭某某已达2级伤残评定标准,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对郭某某的伤,南桐矿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胜利垭社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某某的监护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恰当,郭某某上诉称胜利垭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郭某某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故每天需1人对其护理,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正。至于郭某某要求南桐矿业公司赔偿误工费、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些时候,尚须他人照顾和管理,故郭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6)盛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6)盛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35元,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农业生产合作社赔偿x.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郭某某负担3580元,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3元,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农业生产合作社负担44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951元,已由郭某某预交不退。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品迭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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