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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甲与张某、陈某、铁某乙、铁某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终字第19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略)。(镁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登云,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54年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某,男,1956年10月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某,男,1966年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铁某、铁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铁某于2004年元月18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停业侵害,并将损毁的路桥恢复原状,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判决。铁某不服原判,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9月13日四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四被上诉人祖坟地道路使用补偿费(略)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铁某不服原判,于2004年11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钟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云,被上诉人陈某、铁某、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史纳村板登沟荒山坡处有四被告的祖坟一处,共有15座,且相互毗邻。坟地北靠山坡,南至铁某山崖。1971年铁某部门为防止山坡洪水冲击铁某,从山崖边与坟约12米处修筑了一条东西走向排水沟。1988年12月史纳村村民铁某存、张忠信在山坡采矿,经征求被告同意后,二人修了一条从四被告祖坟地边通往采矿场的道路。1996年10月铁某在铁某存、张忠信采矿处附近采矿,为使用该路,经双方协议铁某给付铁某存、张忠信补偿费6000元,当时实际给付了1500元,该路由铁某存张忠信、铁某共同使用。2000年4月,铁某存、张忠信以铁某未按协议给付其余4500元为由将该路挖断,因此,铁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以(200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原状,保证原告在二被告开挖的道路上正常通行;二被告赔偿原告铁某经济损失800元。2000年12月铁某存、张忠信又以铁某未给付补偿费45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12月9日经调解达成协议,铁某给付铁某存、张忠信道路补偿费2500元。2001年5月铁某、马少云、郎有林与四被告因坟地通行一事发生矛盾后,在四被告的坟地东西两侧砌了石坝。2004年元月15日四被告发生坟地内排有大便、卫生纸等物,便拆除石桥,并用矿石块挡住通道,故此三人诉至本院,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予以执行。2004年9月8日郎有林、马少云以与四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同年9月9日原告铁某再次申请,本院再次予以先予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铁某在史纳村板凳沟山坡处的采矿通行路由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别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无其它道路可走的情况下,从四被告(反诉原告)祖坟前通行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2003年元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属违法行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在其祖坟地通行补偿费一节,由四被告提供的史纳村委会证明;郎有林、马少云与四被告达成的坟地道路补偿协议书及证人郎文明、张德元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祖坟地内通行的事实确凿无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金额过高,应予以补偿。至于四被告反诉请求因原告在其祖坟地内排便,弃卫生巾等物,使其感情方面难以接受,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及赔礼道歉一节,因四被告提供不出由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证据,且该坟地附近尚有他人采矿民工居住生活,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铁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陈某、铁某、铁某祖坟地前通行;二、原告(反诉被告)铁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陈某、铁某、铁某祖坟地道路使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审被告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陈某、铁某、铁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否支持;

2、四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在其祖坟地道路使用补偿费的请求是否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铁某提供了三组证据。(1)民和车站公安派出所证明:兰青线74公里加200米至800米处线路东侧地界,为铁某X路中心线向东17.8米,其中铁某排水沟在地界以内。用以证明铁某采矿机动车通行之路X路管辖范围。(2)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铁某于2003年12月31日来我局申请换照,但由于我局打印执照的微机出现了故障,故未能及时打印。用以证明铁某采矿营业执照到期未及时换照至2004年6月6日,其原因属工商行政管理局。(3)工商行政管理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铁某已于2004年3月12日交纳2004年度的管理费。四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四被上诉人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的问题。

2004年元月15日四被上诉人发现其祖坟地内有大便,卫生巾等污秽物品时,认为采矿民工所为,四被上诉人便拆除石桥,用矿石块挡住通道,禁止采矿车辆通行,为此,上诉人铁某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予以执行。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由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由于微机出现故障,致使铁某未能及时换证和铁某于2004年3月12日交纳2004年度工商行政管理费。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民和县工商局出具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效力低于该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效力,收费票据只能证明铁某交纳2004年度工商管理费,不能证明无照经营期间铁某采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2004年元月1日至2004年6月6日为上诉人铁某无照经营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9月9日上诉人铁某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9日再次予以先予执行。虽有侵权行为发生,但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故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祖坟地道路使用补偿费的问题。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史纳村委会证明,证人郎文明、张德元证词,证明四被上诉人的祖坟地位置、面积和四址,同时证明铁某采矿车路经过四被上诉人祖坟地的事实;证人铁某存的证词,证明该通道最初由其所修并使用,铁某在此地通行时给其修路补偿费2500元的事实;个体经营户郎有林、马少云与四被上诉人协议书1份,证明郎有林、马少云从四被上诉人祖坟地通行,自愿给付道路使用补偿费,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四被上诉人对其祖坟地虽有管理,保护的权利义务,但其坟地属荒山荒坡,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现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道路使用补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铁某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道路使用补偿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四被上诉人坟地使用补偿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铁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陈某、铁某、铁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诉讼保全费57元,其他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217元由铁某负担,反诉费810元,其他反诉费300元,合计1110元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110元由上诉人铁某负担810元,四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边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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