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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8-10-10  当事人:   法官:何世斌   文号:(2008)云法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驾驶员,原住(略),现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邵某某,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翔宇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1。

被告方文学,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驾驶员,住(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广场X楼。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方文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亮独任审判。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蜀都汽运公司渝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云集用(2004)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2008年5月7日,本院(2008)云法民初字第3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蜀都汽运公司渝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x.00元,冻结期间为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2007年7月2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方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8月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亮、人民陪审员伍玉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0月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方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方文学驾驶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由云阳县X乡向清水方向行驶,当天10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云利路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及某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元、护理费57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x.00元、交通住宿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某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元、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x.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无、鉴定费350.00元、验伤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37元,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90%即x.23元;2、诉讼费用及某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及某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1份。证明原告姓名、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2、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某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某疗情况,原告从2007年9月7日入院,于2007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

5、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某庆市万州区医疗机构微机住院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x.04元。

6、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共46张)。证明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x.93元。

7、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处方5张及某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在云阳县龙角卫生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650.30元。

8、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龙角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当时因情况紧急,无人为原告支付抢救费而未办理结帐手续。2007年10月10日,原告才到该院结清9月7日的抢救费用,故医药费发票及某单的微机打印时间均为2007年10月10日。

9、陪护证复制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10、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800.00元。

11、法医验伤证明1份。证明法医指定原告从2007年12月12日起在云阳县X乡卫生院按伤情治疗90天,2007年9月7日至12月1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峰乡卫生院住院予以认可。

12、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用4000.00元。

13、鉴定费及某伤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验伤费50.00元。

14、合同及某市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8日起连续在城镇居住。

15、调查熊艳军笔录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起承租被调查人位于云阳县X镇X巷X号门面。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

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某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属实。2007年3月24日,被告方文学将其购买的渝x号车辆挂靠在蜀都汽运公司。挂靠合同的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渝x号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及某济损失举证予以证明。

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长寿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方文学将其购买的渝x号车辆挂靠在蜀都汽运公司。

被告方文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本案渝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某险条款各1份。证明渝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方文学。被告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对渝x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5日24时止。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蜀都汽运公司、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及某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及某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某庆市万州区医疗机构微机住院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处方及某用清单、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证明书、法医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及某伤费票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蜀都汽运公司提交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及某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某险条款均无异议。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保险单及某险条款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某及某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3月24日,被告方文学将其购买的渝x号车辆挂靠在蜀都汽运公司。挂靠合同的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渝x号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该合同签订后,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渝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6日零时至2007年11月15日24时。2007年9月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文学驾驶渝x号货车由云阳县X乡向清水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云利路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及某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双下肢压轧伤、双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抢救,因抢救而产生医疗费1817.30元。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07年10月3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植皮处;三月内不下地,半年内不负重;门诊随访。2007年12月12日,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处理意见为:从2007年12月12日起云峰乡卫生院门诊治疗90天,9月7日至12月11日三峡中心医院、云峰乡卫生院住院认可。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x.62元(x.04元+x.58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复查透片产生X光费85.00元。原告因本交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x.92元(龙角中心卫生院1817.3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x.62元+云阳县人民医院85.00元)。原告住院共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00元(12元/天×54天)。原告支出验伤鉴定费3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学已赔偿原告x.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的等级、伤残赔偿金及某续治疗费如何某算2、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数额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某担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蜀都汽运公司、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方文学、天安保险公司虽均对原告方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但均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尚需4000.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蜀都汽运公司、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方文学、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虽然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某查原告所承租房屋的共有权人的笔录佐证。被告蜀都汽运公司、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方文学、天安保险公司虽均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某查熊艳军的笔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00元(x元/年×20年×30%)。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在重庆三峡中心医医院院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冯天菊、崔吉兴两人共同护理30天,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为每天5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有2人护理的必要,亦未举证证明支付护理人员每天50.00元护理费的依据。被告辩解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为当地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费用即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20.00元(54天×30.0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植皮处;三月内不下地,半年内不负重;门诊随访。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4天(54天+180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95天的误工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参照重庆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行业从业人员的月工资为1562.00元(x元/年÷12月)。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750.00元(1500元/月÷30天×195天);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未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产生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转院、出院及某定过程中客观上发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50.00元。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元、护理费1620.00元、误工费9750.00元、验伤鉴定费350.00元、交通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共计x.62元。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某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某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某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文学在驾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某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当对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某都汽运长寿分公司作为被告方文学渝x号车辆的被挂靠方,依法应与被告方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00元。

二、被告方文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验伤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尚需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1元((x.62-x.00元)×80%),扣除被告方文学已赔偿原告张某某的x.00元后,由被告方文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10元,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方文学负担2775.00元,原告负担92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方文学负担11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斌

代理审判员向亮

人民陪审员伍玉琼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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