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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2  当事人:   法官:帅世亮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81年05月18日,苗族,务农,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09月09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光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03月08日举行婚礼,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于2004年03月15日在黔江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郭某燕。由于婚前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懂事,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从2006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经村组长调解,原、被告都愿意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最终未果。现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双方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家未尽到为妻为母为媳的义务,婚生女郭某燕长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身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郭某某出示了陶艳琳、郭某友、刘小琼、凡红英、程玲、查风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03月08日举行婚礼,同年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名郭某燕,2004年03月15日双方到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0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打工,两月后被告因故回家,原告一直在福建打工于2008年04月才回家,由于彼此间相聚较少,原告回家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婚生女郭某燕。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但并不就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双方从2006年02月至今没有一起夫妻生活,是因原告在外务工,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在庭审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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