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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马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马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村X号X室的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的承租人。被告在其X号X室朝南的空地上违章搭建房屋,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村X号X室朝南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于1998年购买此房屋,当时购买的时候天井已经盖了顶,在小区里这种现象很普遍,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平顶,要求被告自行整改;三,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平房的状况。被告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实际居住,双方系上下邻居。被告于1998年购房入住,之前,原业主在天井内已经搭建玻璃简易房,2009年9月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天井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改建,新建了水泥房顶,顶部距离原告窗户约1.1米,被告的改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9年7月30日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平顶,要求被告自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天井内的违章搭建,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威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天井内违章搭建水泥平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的平顶情况属实,由于平顶距原告窗台仅1.1米,容易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和居住安全构成威胁,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朝南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水泥平顶)拆除,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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