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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3  当事人:   法官:陈霞   文号:(2009)彭法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冉某某之母),生于1956年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本县X镇渔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冉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渝x川路牌中型货车从下塘向彭水方向行驶,在国道319线上塘段彭水白云矿产责任有限公司煤仓前与原告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彭水和重庆两地医院治疗,损失经本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兑现,但原告在诉讼时对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当时未主张。2009年3月16日至3月25日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了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2508.1元。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10元、误工费788元、护理费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384.10元的80%计35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冉某某辩称:前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应以原判决书为准,且其应在1年内取出钢针。

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出钢针时未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将阳光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货车从下塘向彭水方向行驶,在国道319线上塘段彭水白云矿产责任有限公司煤仓前与原告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2、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26元的80%计x.41元;3、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3月16日原告肖某某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照片花去照片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4元,后在该院住院部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原告肖某某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434.10元。

另查明: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对渝x号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彭水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用于原告肖某某的救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住院病历、X线射片报告、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单、住院一日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2007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于今年将固定物取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肖某某起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有误,与住院记录不相符,应为9天,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08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4元,故误工费应为486元,护理费应为486元;其请求的提取病历费用1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主张。关于被告冉某某的以原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准的辩解,因为本院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时尚未发生该笔费用,且本案所涉费用亦是因同一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后续费用,于情于理也应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冉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重庆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取出钢针时未与其联系及应将阳光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医治是否通知致害方不影响其索赔;肇事车辆是被告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肖某某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在本院作出的(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足额赔偿,所以不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故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亦不成立,其可另案起诉解决。因原告肖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与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企业,车主对自己的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靠企业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造成原告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2006.48元、误工费388.80元、护理费3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共计287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水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某某、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二00九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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