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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太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6-05  当事人:   法官:冉世明   文号:(2007)山法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6,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联系电话x、0756-x。

被告巫山县太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9,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太元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朝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联系电话x。

被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9,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刘某健,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凌达公司与被告太元公司、美的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美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星宇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日依法追加星宇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该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转换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霞、人民陪审员何某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朝刚、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鲜、刘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美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达公司诉称,原告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生产的“凌达”压缩机用于生产“格力”牌空调器。格力空调先后多次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2006年9月,格力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以“中国世界名牌”称号,成为中国空调行业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世界名牌。此外,原告还长期为海尔、科龙、春兰、格兰仕、志高等知名企业产品提供压缩机,2007年获得了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广东省质量奖等多项名誉。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市巫山县X路太元大厦底楼临街面的墙上十分醒目地张贴着这样一则广告:美的x谁敢承诺美的空调郑重承诺坚决不用不出名的凌达压缩机。该广告内容公然恶意的诋毁原告公司的产品,对原告及格力空调名誉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了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产品质量,不惜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打压竞争对手,对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立案阶段,原告提供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美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太元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用于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07)渝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及经过公证的事实。

第二组:1、原告与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兰仕配套物资采购合同;

3、原告与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压缩机2002年度供货协议;

4、原告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5、原告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江苏春兰等公司提供压缩机的事实。

第三组: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用于证实原告获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事实;

2、荣誉证书,用于证实原告获广东省质量奖的事实;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实原告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用于证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荣获“中国驰名商标”荣誉的事实;

5、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用于证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荣获“中国世界名牌”称号的事实。

被告太元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元公司不是太元大厦底楼所张贴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也不是该广告的发布者,太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美的x谁敢承诺”这广告中广告术语(美的空调郑重承诺坚决不用不出名的凌达压缩机)不构成对凌达压缩机的名誉的侵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元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除了向本院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对太元公司职工黄某的调查笔录及照片,用于证实:2007年5月,美的公司万州代理商星宇公司业务员黄某带着一块已经制作好的美的空调小广告牌,来到太元公司,要将小广告牌放大为户外广告。由于黄某对巫山不熟悉,就请太元公司的职工黄某带他去找广告公司,黄某将其带到玉龙广告公司,玉龙广告公司按照黄某的要求将小样板广告复制放大,最后玉龙广告公司将放大的广告牌安装到太元大厦底楼。

2、对玉龙广告公司职工孙燕琼的调查笔录及照片,用于证实太元大厦底楼广告是经黄某委托并按照黄某提供的已经制定成熟的小样本复制放大的。

第二组:奉节县同发商场的照片4张,用于证实美的公司万州代理商为县销售商发放了与玉龙广告公司复制放大了的同样的小广告牌。

第三组:1、美的家用空调2007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书(分销商);

2、美的空调县级代理商合作协议。

上列证据用于证实黄某是被告星宇公司的职工,曾代表星宇公司与太元公司签订了2007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书,星宇公司与太元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

被告美的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我们作为被告不适格,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也没有参与,没有侵权行为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太元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事实;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格力空调获得中国世界名牌,并不必然代表凌达压缩机具有相同的荣誉。

被告星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事实、也不能证实侵权者为星宇公司;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无关,空调出名并不代表压缩机也出名;第三组的获奖和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出名和知名,凌达压缩机作为子公司,其母公司出名并不代表子公司出名。

原告凌达公司对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调查笔录有部分不实,广告悬挂的时间不止一天,至少在一个月以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星宇公司对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调查笔录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星宇公司没有黄某这个职工;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和地点,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侵权。第三组证据只能说明太元公司与星宇公司为合作关系,其销售空调与星宇公司无关,星宇公司没有必要作这样的广告,星宇公司没有黄某这个职工,协议上的公章不敢肯定是先盖章后签字还是先签字后盖章。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公证机关的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公证文书能够证明当时所悬挂广告牌上的全部内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生产的压缩机曾为科龙等多个知名企业作为零部件使用,原告公司以及其母公司的荣誉,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星宇公司认为太元公司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本院在第一次审理中证人已在庭外等候出庭作证,当时参加诉讼的原告认为广告制作和悬挂的过程,其事实清楚,没必要当庭询问证人,故没有组织证人出庭。第二次审理中,准备通知证人出庭时,星宇公司代理人以证人黄某是被告太元公司的职工,与太元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孙燕琼的证据属于孤证为由,放弃了证人出庭的请求。虽然黄某为太元公司的职工,但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广告公司员工孙燕琼所证实的事实基本相符。原告对广告悬挂的时间有异议,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内容,故对这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明确,其证据来源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元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星宇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名为黄某的职工,但协议中加盖的有公司合同专用章,星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先盖章后签名,即使是先盖章后签名也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原告凌达公司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生产和销售电冰箱压缩机、空调压缩机、除湿机压缩机、正空泵、小型空调机、金属冲压件、压缩机来料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为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提供压缩机。被告美的公司是生产和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公司。被告星宇公司是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空调万州片区的代理商,太元公司是美的空调在巫山县的分销商。

2007年7月,位于巫山县X镇X路的被告太元公司门市(太元大厦底楼)临街面悬挂了一幅美的空调户外广告,其广告内容为“美的x谁敢承诺非名牌压缩机无条件退货!●买汽车——首选发动机!●买空调——先看压缩机!美的空调郑重承诺:★全部采用国际知名品牌压缩机!★坚决不用不出名的凌达等压缩机!”该广告系2007年5月被告星宇公司业务员黄某携带40×60厘米样本,在被告太元公司的职工黄某带领下到玉龙广告公司,玉龙广告公司按黄某的要求进行制作的,广告费用由广告公司向被告太元公司收取。广告放大制作后,由广告公司派员悬挂在被告太元公司门市的外墙上。同年7月13日,巫山县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向巫山县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巫山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07)渝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其提供的照片3张与悬挂在太元大厦临街面的美的空调广告《美的x谁敢承诺》内容相符进行了公证。之后,在巫山县工商局协调下,该广告被太元公司拆除。

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曾三次从珠海往还巫山,办理立案手续以及参加庭审活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交通费等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凌达公司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曾经为格力空调、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提供压缩机。原告凌达公司以及其母公司曾获得了多项荣誉。美的公司同为空调生产商,其代理商星宇公司和经销商太元公司在销售美的空调过程中,在太元公司门市的显著位置悬挂了“全部采用国际知名品牌压缩机!坚决不用不出名的凌达等压缩机!”的广告,该广告在语言表达上含有贬低凌达公司生产经营的凌达压缩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降低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虽然被告太元公司认为其不是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也不是该广告的发布者,但太元公司作为美的空调的经销商,其公司职工黄某带领代理商星宇公司的职工黄某到广告公司制作了广告并在其门市显著位置予以悬挂,太元公司还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用,故其辩称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以及广告中广告术语(美的空调郑重承诺坚决不用不出名的凌达压缩机)不构成对凌达压缩机的名誉的侵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星宇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名为黄某的职工,不知道这个情况,也没有参与,没有侵权行为存在,但被告星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由黄某签名并加盖“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美的家用空调2007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书(分销商)”中黄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黄某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其提供的广告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星宇公司认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生产的格力空调所获得的荣誉并不代表凌达公司作为其子公司享有同样的荣誉,凌达公司为格力、科龙、志高等企业提供压缩机也并不代表其生产的压缩机出名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上列产品的零部件存在不合格的话,其整个产品也不可能成为合格产品;同样,作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该享受公司的所有荣誉。美的公司虽然没有参与该广告的制作、发布,但作为美的空调的生产商,对其代理商的行为管理不力,且美的公司对该广告产生的效益可以获取商业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广告在2007年7月13日经过巫山县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的公证后,不久即被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广东省的珠海、佛山以及重庆市的万州、巫山,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因侵权行为发生地系旅游城市,因此该广告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对原告的声誉有一定的影响,三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损失依据也没有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法人的名誉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太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重庆商报》上为原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内容在刊登前须经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巫山县太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世明

审判员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何某炼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鲍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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