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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希尔顿酒店、被告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李雪   文号:(2007)中区民初字第4449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职工,住址:四川省成都市X路西一段X号。

委托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希尔顿酒店,住所地:本区X路X号。

负责人陆某,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重庆希尔顿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希尔顿酒店、被告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人民陪审员王忠华、人民陪审员王克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育昌,被告重庆希尔顿酒店、被告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中国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委派我及周勇等五人参加在重庆举办的爱立信T2的技术培训,由爱立信(重庆)培训中心统一安排食宿,入住重庆希尔顿酒店。我与周勇住该酒店X楼X号。同月25日凌晨1时左右,我从客房的窗户跌落到X楼阳台,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腰二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完全瘫痪和手等多处骨折,经修复脊椎、接骨手术等治疗,于同年8月10日好转出院,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56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住宿费57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x.16元。

被告重庆希尔顿酒店、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希尔顿酒店是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符合国家各项安全标准。酒店的窗户宽40厘米高38厘米,仅能内开,最大角度为45度,故在正常状态下,常人是不可能出到窗外的。该房间的窗户原本为封闭状态,罗某某入住后,其同房室友周勇与酒店签署了宾客开窗承诺书,故开窗的风险已转移给他二人。事件发生后的照片显示,该房间的窗户已被拉成直角,旋杆螺帽已不在了。我们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希尔顿酒店为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希尔顿酒店于1998年7月修建,2002年4月竣工并通过验收。2007年6月17日,中国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委派其职员罗某某等五人到爱立信(重庆)培训中心学习,由该培训中心统一订房入住重庆希尔顿酒店,罗某某与周勇同住该酒店X房间,该房间为封闭式玻璃窗,仅在玻璃窗的左下方留有0.61米宽、0.465米高的可向内开启的通风窗,通风窗下方框内有一用于固定开窗角度的滑杆和螺帽,将窗户固定为最大开启角度40度。该通风窗在罗某某与同事周勇入住时为锁闭状态。同月18日下午,周勇在重庆希尔顿酒店“宾客开窗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从安全方面考虑,酒店的政策是将客房的窗户关闭;本承诺书旨在声明:当您要求我们将您所住房间的窗户打开时,由开窗带来的任何后果将由签字之住店宾客全部承担,与酒店方无关。另外,房间所有访客的安全也将完全由本承诺书的签字人负责。”其后,该房间通风窗由酒店服务员用钥匙打开。同月22日,周勇离开重庆,重庆希尔顿酒店X房间仅余罗某某一人住宿。同月24日21时许,罗某某与其朋友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苏荷”酒吧饮酒至24时许,独自一人回到重庆希尔顿酒店X房间。25日凌晨1时15分,罗某某在强行扳开通风窗、使之开启到90度直角后,从通风窗坠下,砸碎重庆希尔顿酒店X楼顶棚玻璃后掉地受伤。

罗某某后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1、第2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办骨性椎管狭窄;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双下肢不全瘫;5、左臂丛后束损伤;6、左尺神经损伤;7、左耻骨下支骨折。住院治疗47天,共产生医疗费x.62元。2007年11月10日,罗某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续医费为x元,误工时间为480天。

事件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X路口派出所调查,罗某某回到房间后至坠楼时段,没有其他人进入X房间。罗某某坠楼后,重庆希尔顿酒店的工作人员查看房间,发现通风窗固定开窗角度的螺帽已被人为破坏,窗户被开启到90度。经本院现场勘察,重庆希尔顿酒店X房间窗户窗台底端距离地面为0.467米,通风窗开启为直角后窗洞大小为宽0.42米,高0.465米。

另查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87第4.5.2条第四款规定: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宾客开窗承诺书、工程竣工报告书、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X路口派出所调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介绍、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希尔顿酒店为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有在重庆希尔顿酒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才应承担相应责任。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87第4.5.2条第四款规定: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重庆希尔顿酒店X房间的窗户窗台距离地面仅0.467米,低于0.8米。重庆希尔顿酒店在旅客入住时将窗台的通风窗关闭,此关闭应系其采取的防护措施,此时其应属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当该房间同住的周勇要求开启通风窗时,重庆希尔顿酒店要求周勇签订“宾客开窗承诺书”,此应属于对宾客要求开窗后果的警示和告知。并且即使该房间通风窗开启,其开启后仅为内开40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0.61米宽、0.465米高的通风窗内开40度角,是不能使人坠出窗外的,故即使开启该窗,仍在安全保障防护范围内,重庆希尔顿酒店应属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述行为,可以确认重庆希尔顿酒店对窗户低于0.8米已采取了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罗某某坠楼后的现场发现,通风窗已被人为破坏,通风窗被强行开启为90度角。因该事件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罗某某回到房间后至坠楼时段,没有其他人进入其房间。故将通风窗螺帽破坏,将窗户开启到90度角的,只能是罗某某本人。罗某某因此发生坠楼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只能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罗某某所称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希尔顿酒店对旅客未已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对罗某某坠楼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罗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4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

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人民陪审员王克难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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