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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3  当事人:   法官:戴伟   文号:(2008)中区民初字第4825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星,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7.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瑞明、谢星,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1月2日,张某甲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由张某甲按年交纳保险费,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诺当张某甲经其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按基本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张某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4月17日,张某甲因确诊患支气管扩张病进行了左下肺叶切除术,该手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符合重大疾病条款规定。故张某甲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索赔x元。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无理拒赔。故张某甲起诉,要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张某甲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实。对张某甲因病实施了左下肺叶切除术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某甲实施的手术不属于重大器官移植术,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赔付范围内的手术,故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张某甲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要求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元。在该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等内容。张某甲在该栏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均签字认可。

2006年11月3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张某甲签发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甲,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费为102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1月3日等内容。同时,张某甲按约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也随保险单向张某甲送达了现金价值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费专用发票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中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三、脑中风后遗症;(注3)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4)五、癌症;(注5)六、瘫痪;(注6)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八、严重烧伤;(注8)九、暴发性肝炎;(注9)十、主动脉手术(注10)等内容。注释第7条载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2008年4月13日,张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确诊患有双下肺支气管扩张。同年4月17日,该医院为张某甲实施了左下肺叶切除手术。同年5月1日,张某甲治愈出院。

嗣后,张某甲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索赔。2008年8月26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张某甲出具了理赔计算书,以张某甲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未达到本保险所规定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赔偿。故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瑞明出庭参加诉讼。骆瑞明称,张某甲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第7项,即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故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向张某甲的主治医生马铮进行调查,马铮陈述:张某甲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从医学角度判断不属重大器官移植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应当有器官的植入;肺脏的移植是可行的,只是在我国不太普遍,全国范围内肺脏移植的病例不足200例。

第二次开庭时,张某甲本人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谢星出庭参加诉讼。张某甲及谢星称,张某甲的病情构成中国医师协会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向张某甲书面告知重大疾病的涵义,故保险条款中排除肺叶切除手术为重大疾病的格式条款无效;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按时赔偿,故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康宁终身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费专用发票,理赔计算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报告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以释义的方式将重大疾病名词解释列举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并又用注释的方式对十种重大疾病或手术一一作出了再列举解释。张某甲所患疾病为双下肺支气管扩张及接受的手术为左下肺叶切除手术,明显不属于上述十种疾病或手术中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外的其他疾病或手术。而张某甲所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是否属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国务院于2007年3月31日发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的定义,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而无论从医学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通常理解角度看,器官移植都应有新的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现张某甲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是切除部分肺脏组织,并无新的器官植入其身体的情形,故张某甲所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不属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至于张某甲诉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书面告知重大疾病的涵义,故保险条款中排除肺叶切除手术为重大疾病的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因张某甲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张某甲本人亦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等规定;而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将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送达给了张某甲;同时,基于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二十三条释义的重大疾病部分及注释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或者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并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且上述条款、释义、注释并不存在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张某甲责任,排除张某甲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张某甲的上述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应认定,张某甲所患疾病及其接受的左下肺叶切除手术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即该手术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对张某甲要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伟

人民陪审员戴宗龙

人民陪审员银代荣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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