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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与宁某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终字第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乐都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民和支行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生于1960年2月25日,汉族,乐都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生于1964年2月2日,住(略),系被上诉人宁某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3日,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兄。

上诉人李某、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军;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1年3月8日,乐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略)花儿滩承包给了李某,由其开发该荒滩。同年9月份,辽宁某鞍山人张业旺开办了乐都鑫盛采沙厂,租用李某承包的花儿滩开矿取沙。2002年5月张业旺将该沙厂转让给杨某经营,期间,杨某与李某租用挖掘机在花儿滩挖坑取沙。同年7月12日宁某、李某之子宁某华到花儿滩毛拉坑洗澡时溺水死亡。事后李某对宁某华积极进行了抢救,并向宁某、李某给付了1000元。二审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承包了乐都县X镇X村花儿滩的事实;2、摘抄笔录二份。证明乐都鑫盛采沙厂租用李某承包的花儿滩采砂的事实;3、证人郭继林、权庭章等关于李某、杨某租用挖掘机在花儿滩取沙以及宁某华在花儿滩洗澡溺水的证词。证明李某、杨某开挖取沙和宁某华溺水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乐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取沙的花儿滩毛拉坑是马趟村大人、小孩夏委经常洗澡的地方属公共场所,在此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二原告之子宁某华溺水死亡,又未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应推定二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侵犯了二原告之子的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子宁某华为未成年人,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采纳,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合理的部分应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免责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杨某林连带赔偿原告宁某、李某死亡补偿费(略).9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848元,合计41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415元,二被告各负担1660元。李某、杨某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宁某华溺水的地点是在未开挖的水域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二被上诉人李某、宁某有一定的过错,却未在判决结果中予以体现;同时,原审判决在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再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支持了二被上诉人宁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宁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增加精神损失费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杨某在经营取沙过程中,在施工地域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二被上诉人之子宁某华溺水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某华已年满15岁,已具备识别能力,应当意识到在毫无安全保障前提下在池塘洗澡溺水的危险后果,而二被上诉人未尽监护之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二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出宁某华溺水的地点不是开挖沙石的部分而要求免责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致人残废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解释》规定三种精神抚慰方式,目的在于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统一,即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称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费虽然名称不同,但显然具有精神抚慰的目的,性质上是一种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我国现行法规中,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参数和标准有具体规定,“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而言的,在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规的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判令二上诉人支付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费,原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支持其死亡补偿费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失费,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二上诉人提出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原审重复判赔应当属重复判决,本院应予纠正。故二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都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二被上诉人之子宁某华死亡补偿费(略).90元,由二上诉人各赔偿5382.76元。二上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691.38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上述款项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工计83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3320元,二被上诉人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代理审判员王新育

二OO三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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