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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龙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张道友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龙某某与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林、张小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龙某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20日二原告合伙在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按揭)的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x-7挖掘机一台,按购买价26.8万元、105.9万元,2006年9月7日转让给被告。二原告在转让给被告前支付厂方装载机款12.8万元(首付10万元、按揭款2.8万元)、挖掘机款35.9万元(首付25万元、按揭款10.9万元)。二原告将装载机、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1万元,尚欠原告18.6万元,被告现已向厂方支付完装载机、挖掘机按揭余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尚欠的装载机、挖掘机款人民币18.6万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9月7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2006年6月27日二原告以70万元的总价格将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x-7挖掘机一台转让给张臣举,张臣举支付了二原告19.9万元。2006年9月7日原告龙某某、被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海松机械有限公司约定将二原告按揭购买的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x-7挖掘机一台,以26.8万元、10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与张臣举达成协议,挖机、装载机的前期费用48.8元,其中含8万元的资金利息,由项目部支付龙某某、王某30.1元,支付张臣举18.7万元。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张臣举达成的协议,已支付二原告30.1万元、张臣举18.7万元、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14万、重庆市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75.9万元,被告不欠二原告装载机、挖掘机款18.6万元,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6年3月16日、20日王某、龙某某合伙在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50E-11装载机一台,人民币26.8万元,x-7挖掘机一台,人民币105.9万元。王某、龙某某首付装载机款10万元、按揭款2.8万元,付挖掘机按揭款10.9万元。2006年9月7日龙某某、公路工程公司、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海松机械有限公司约定将王某、龙某某按揭购买的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x-7挖掘机一台,以26.8万元、10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已付给王某、龙某某50E-11装载机款、x-7挖掘机款人民币30.1万,付给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按揭款14万,付给重庆市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按揭款75.9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首付挖掘机款25万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龙某某装载机、挖掘机款18.6万元。

原告王某、龙某某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王某、龙某某在重庆海松机械公司以105.9万元按揭购买小松牌x-7挖掘机一台,首付货款25万元,月付货款x.33元;2、重庆海松机械公司收款查询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7日转让给被告小松牌x-7挖掘机前付给重庆海松机械公司月供10.9万元;3、《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王某、龙某某在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公司以26.8万元按揭购买成工牌x-II装载机一台,首付货款10万元,月付货款2.8万元;4、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公司收款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7日转让给被告成工牌x-II装载机前付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公司首付加月供12.8万元;5、《转让合同》,证明2006年9月7日原告经厂方同意将小松牌x-7挖掘机一台,以105.9万元,成工牌x-II装载机一台,以2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小松牌x-7挖掘机、成工牌x-II装载机首付加月供人民币48.7万元;6、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小松牌x-7挖掘机、成工牌x-II装载机款30.1万元,尚欠18.6万元。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装载机挖机收购协议》,证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将装载机、挖机转让给张臣举;2、《还款协议》,证明2006年8月14日前张臣举已付原告装载机、挖机款19.9万元;3、《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张臣举支付原告装载机、挖机款19.9万元;4、《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厂方同意将装载机、挖机转让给被告;5、《挖机、装载机费用支付协议》,证明张臣举与被告就挖机、装载机前期费用48.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0.1万,支付张臣举18.7万元;6、分类帐、发票、收款凭据、领条、装载机付款帐簿、装载机发票、付重庆桂溪公司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挖机款30.1万元,付给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14万,付给重庆市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75.9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

1、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首付货款25万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48.7万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8.6万元;

2、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证据1,该收购协议未经厂方同意,在原告没有支付完厂方按揭款之前,不具有所有权,原告无权处分该财产,并且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9月7日经张臣举同意,原告、厂方才将装载机、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张臣举支付的19.9万元。2006年3月张臣举承包渝湘高速公路C19段约0.87公里工程,张臣举将其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运输、爆破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与张臣举工程结算中,已将多领张臣举的工程款归还给了张臣举;证据3,不属于原告自认行为,是原告与张臣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在诉讼中事实不成立,原告才进行了撤诉处理;证据5,是被告与张臣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将原告付给厂方装载机、挖掘机的前期费用18.7万元支付给张臣举,其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将装载机、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后,是被告与厂方之间的关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1、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2、3、4,被告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2、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该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厂方也未对该协议追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是原告与张臣举之间的关系,张臣举是否支付了原告19.9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属于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2006年9月7日原告、被告、厂方达成协议将装载机、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后,该设备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应当将原告付给厂方的首付款和按揭款支付给原告,不应当支付给张臣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挖掘机款30.1万元,支付厂方装载机款14万元、挖掘机款75.9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事实查明如下:

1、原告是否首付挖掘机款25万元。

2006年3月20日王某、龙某某合伙购买挖掘机,以龙某某的名义与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购买小松牌x-7挖掘机一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05.9万元,签订购销合同时需方付定金25万元,提机时首付货款25万元(包括定金),余款80.9万元分24个月付清,即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2月30日前每月均付货款x.33元。同年3月,张臣举把承包的渝湘高速公路C19段约0.87公里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运输、爆破转包给了王某、龙某某,王某、龙某某用购买的挖掘机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5月31日以龙某某的名义向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付挖掘机按揭款10.9万元。2006年9月7日龙某某、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转让给了公路工程公司所有,公路工程公司向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只支付了挖掘机按揭款75.9万元就付清了挖掘机的全部货款。上述事实证明,龙某某在提挖掘机时,已向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龙某某装载机、挖掘机款18.6万元。

2006年6月27日王某、龙某某将合伙购买的装载机、挖掘机转让给张臣举,以王某、龙某某为甲方,张臣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载机挖机收购协议》。协议约定:1、挖掘机小松220型壹台、装载机350型壹台,共计总额70万元,该挖掘机、装载机的所有手续转交给乙方;2、乙方分期付款给甲方,乙方在6月27日支付甲方挖掘机、装载机款30万元,余款40万在7月20日付清。则挖掘机在7月20日租金为2万元,如果在7月20日未能交清40万元则挖掘机的租金为4万元,在乙方支付完70万后则挖掘机、装载机的产权归属乙方。

2006年8月14日以王某为甲方,张臣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所欠甲方的挖机、装载机款共计50.1万元,双方约定分两次付给;2、第一次在2006年8月25日付给甲方30万,第二次在2006年9月25日前付给甲方余款(20.1万)。

王某、龙某某未经厂方同意,将挖掘机、装载机转让给张臣举后,张臣举未履行协议的约定,2006年9月7日王某、龙某某经张臣举同意,以龙某某为甲方,公路工程公司为乙方,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装载机、挖掘机《转让合同》,将装载机、挖掘机转让给了公路工程公司。装载机《转让合同》约定:1、龙某某将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转让给乙方,车号180,合同金额26.8万元;2、龙某某将成工50E-11装载机的债务由乙方负责付清,丙方将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挖掘机《转让合同》约定:1、龙某某将x-7挖掘机一台转让给乙方,合同金额105.9万元;2、龙某某将x-7挖掘机债务由乙方负责付清。分期款付完,丙方将所有权转让给乙。

2006年9月7日王某、龙某某将挖掘机、装载机转让给公路工程公司前,已付给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按揭款人民币2.8万元,合计人民币12.8万元。付给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人民币25万元,按揭款人民币10.9万元,合计人民币35.9万元。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王某、龙某某付给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挖掘机款人民币48.7万元。

2006年9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未经王某、龙某某同意,以张臣举为甲方,C19项目部(公路工程公司)为乙方,双方达成了《挖机、装载机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挖机和装载机的前期费用共计48.8万元,其中含8万元的资金利息;2、挖机、装载机的前期费用48.8万元中30.1万元,由项目部代付给龙某某和王某;3、挖机、装载机前期费用48.8万元余下的18.7万元由项目部直接支付张臣举;4、挖机、装载机的分期付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厂方。

公路工程公司与张臣举签订《挖机、装载机费用支付协议》后,支付了王某、龙某某装载机、挖掘机款人民币30.1万元,尚欠18.6万元。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6日、20日原告王某、龙某某合伙在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的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x-7挖掘机一台,2006年6月27日原告王某、龙某某未经厂方同意,将装载机、挖掘机转让给张臣举后,张臣举未履行双方的约定,2006年9月7日原告王某、龙某某经张臣举、厂方同意,将成工50E-11装载机一台,金额26.8万元和x-7挖掘机一台,金额105.9万元转让给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装载机、挖掘机《转让合同》,是三方完全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按照装载机、挖掘机《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龙某某尚欠的装载机、挖掘机款人民币18.6万元(首付款加按揭款48.7万元减去已付30.1万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张臣举支付给了原告王某、龙某某19.9万元,是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是张臣举与原告王某、龙某某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给张臣举的人民币18.7万元,未经原告王某、龙某某同意,是属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擅自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不能抵扣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欠原告王某、龙某某的装载机和挖掘机款人民币18.6万元。故原告王某、龙某某请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装载机、挖掘机款人民币18.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龙某某尚欠的装载机、挖掘机款人民币18.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道友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吴小林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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