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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宏梁某司、正阳公墓项目部、杨某支付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杨富森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3日,个体建筑业,住(略)(未出庭)。

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剑,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梁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梁某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住址:重庆市黔江区X路中段。

特别委托代理人贺兴忠,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梁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公墓项目部(简称正阳公墓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未出庭)。

被告杨某,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个体建筑业,住(略)#(未出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宏梁某司、正阳公墓项目部、杨某支付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某森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剑、被告宏梁某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兴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负责人杨某、被告杨某(系同一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宏梁某司下设正阳公墓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签订《内部分包工程合同》,将正阳公墓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尔后,原告组织劳力对承包的部份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劳务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x元多次催收无果。2009年4月29日,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负责人杨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二十三万元整(x.00)欠条一张。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全额支付欠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梁某司辩称:宏梁某司承包的正阳公墓工程未承包给原告,原、被告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我方未设立项目部,也未有项目部的印章,杨某私自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欠条是杨某与原告形成的,其债权债务应由杨某负责,与本公司无关。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宏梁某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杨某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收据复印件、《内部分包合同书》原件、欠条原件。

经法庭主持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收集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在被告杨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中,被告杨某的行为属于被告宏梁某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宏梁某司通过质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及收集程序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杨某实际是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收据复印件认为不真实,公司未指定杨某为项目部经理,应确认内部合同无效,杨某私刻公章未在公安局登记,要求终止本案审理,并对被告杨某保留诉权;对欠条、《内部分包合同书》原件真实性不持异议,它们只能是证明原告与杨某的个人行为,其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宏梁某司、正阳公墓项目部、杨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宏梁某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地产集团签订《正阳公墓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工程承包合同第4页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指派杨某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八条第八款规定:“乙方按照确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驻守工地”。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签订《内部分包合同》,明确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间的权利、义务。

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后,原告投资x元并组织劳力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支付了部份劳务费。劳务工程完毕后,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负责人杨某与原告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并于2009年4月29日被告杨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x.00),其中捌万元(x.00)的工程投资款在近期贷款贷出来后还清,剩下款项在正阳公墓拨款时支付,如一次性拨50万时将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杨某,2009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宏梁某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地产集团所签订的《正阳公墓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款的表述可知,被告杨某的身份应为被告宏梁某司驻正阳公墓工程工地的代表人,负责对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代表公司负责处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所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2009年4月29日杨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鉴于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是履行《正阳公墓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宏梁某司授权给杨某的职务行为,同时也表明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宏梁某司、被告杨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宏梁某司、杨某清偿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内部分包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宏梁某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杨某代表被告正阳公墓项目部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超过对其授权范围。本院对被告宏梁某司主张杨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不予支持。至于杨某雕刻项目部印章问题,被告宏梁某司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与本案解决民事债权债务无关联性。要求本案终止审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代表被告宏梁某司及该公司正阳公墓项目部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中x元工程投资款在近期贷款贷出来后还清,剩下款项在正阳公墓拨款时支付,如一次性拨款x元时将一次性还清,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宏梁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连带清偿原告李某某工程款本金计人民币x.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重庆宏梁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某森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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