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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与被告娄某某、袁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孙纲   文号:(2009)彭法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贺某甲,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X号。

原告:贺某乙,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丙,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丁,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X号,系原告贺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X号,系原告贺某丁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戊,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与被告娄某某、袁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告娄某某和袁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中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诉称:2008年12月26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袁某戊驾驶湘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国道319线下塘段时,与原告贺某甲驾驶的渝x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甲及其乘车人刘戏受伤、二轮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贺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右尺桡骨近端骨折;右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绕神经损伤;右肘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拌皮肤缺失。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此事故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袁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元(医疗费x元、续医费8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天×12元/天=84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护理费6284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贺某乙生活费4126元/年×20年×20%÷3人=5501元、被扶养人贺某丁生活费4126元/年×6年×20%÷2人=2476元、被扶养人袁某丙生活费4126元/年×5年×20%÷4人=1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中的x元;二、被告娄某某、袁某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中x元的80%即x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一、2008年12月26日被告娄某某雇请的袁某戊驾驶湘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319国道线下塘段与原告贺某甲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甲受伤的事故属实;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大,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娄某某与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担其责任。

被告袁某戊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大,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娄某某与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担其责任;四、被告袁某戊系娄某某雇请,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娄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辩称:一、娄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在我处对湘x号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二、商业险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三、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公费医疗规定审核,误工费应当为29.12元/天×68天=1980.16元,护理费应当为29.12元/天×68天=1980.16元,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904.2元/年×20年×20%=x.8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控制在1万元以内。其他费用由法院按规定审核。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对自己的湘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一、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7日24时止。二、被保险人为娄某某。三、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2008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娄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袁某戊持A2照驾驶湘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国道319线下塘段时,与原告贺某甲驾驶的渝x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甲及乘车人刘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贺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08年12月26日12时40分许,原告贺某甲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桡骨近端骨折;2、右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绕神经损伤;3、右肘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拌皮肤缺失。贺某甲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09年3月4日15时好转出院。贺某甲住院期间共花门诊医药费403.5元、住院医疗费x元。其中门诊医药费已由被告娄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被告娄某某支付了其中的6000元,原告贺某甲支付了x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患肢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1年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门诊随访。2009年4月14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某甲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Ⅸ(九)级,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

另查明: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略),自2006年11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塑料厂务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贺某甲的父亲。原告贺某乙有包括贺某甲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学生,住(略),系原告贺某甲之子。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贺某甲的祖母。原告袁某丙有包括原告贺某乙在内的五个子女。

原、被告对赔偿未成达协议,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娄某某、袁某戊对原告贺某甲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如果闭庭后五日内未对原告贺某甲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对原告贺某甲的用药没有异议。后被告娄某某、袁某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彭水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共十二页,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共七页,彭水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三张,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彭水县人民医院收款单据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保险事故伤员住院治疗用药情况明示告知表一份,证人方德华、张洋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某算;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某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x元中,被告娄某某已经垫付了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贺某甲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应当为x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500元,系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属原告贺某甲的损失范围。原告贺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69天(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4日)=82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贺某甲自2006年11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塑料厂务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贺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20%=x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69天(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4日)=207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贺某甲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109天(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13日)=4948.6元。原告请求的二次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贺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85元/年×19年×20%÷3=3654.3元。被扶养人贺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以主张7年,但原告仅主张6年,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贺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85元/年×6年×20%÷2=1731元。原告袁某丙系贺某甲的祖母,原告袁某丙尚有五个子女健在,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贺某甲对原告袁某丙形成了必然的扶养事实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贺某甲构成九级残疾,原告贺某甲显然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贺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50元属于赔偿范围,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9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湘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主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中国保监会已于2008年1月11日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予以调整,故本案应当以调整后的限额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贺某甲受伤后花去医药费x元,获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共计x元。此笔款项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贺某甲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贺某甲按相应标准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2070元、误工费为49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x.9元,未超过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产生的赔偿数额进行赔付。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项目,应由实际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丁支付保险金x.9元。

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部分以外,剩余损失赔偿款额x元应当由本案实际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而被告娄某某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袁某戊系娄某某的雇员,袁某戊在本案中的驾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袁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娄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娄某某已经支付的6403.5元之外,被告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贺某甲x元×80%=9251.2元。原告贺某甲应当自行承担x元×20%=23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贺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948.6元、护理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贺某乙生活费3654.3元、被扶养人贺某丁生活费1731元,共计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2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已由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预交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393.5元,由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丙、贺某丁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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