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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都房地产公司与黔江区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亨达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银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联合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联合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滨江新城CX栋。2、工程地点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乌江西岸。3、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内外装饰。4、合同价款400万元,采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5、商业用房完工后进行一次性中间验收,便于业主对其进行二次装修。6、竣工验收前两周内提供两套施工图及竣工档案资料。7、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8、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1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11、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2、取费标准:执行1999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工程类别按三类工程取费,劳动保险按C级计取;扣除税金、劳保费、银都公司认价材料和按实结算费用包干项目后下浮7%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13、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联合公司进场施工,银都公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14、主体施工至第三层(含四层楼板施工完毕)时支付银都公司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施工至第六层(含七层楼板施工完毕)时支付银都公司审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施工至第九层(含十层楼板施工完毕)时支付银都公司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施工至封顶时支付银都公司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15、安装、装饰工程按每四层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经银都公司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16、工程完工、验收后二个月(双方争执时间除外)办理完工结算。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一周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17、余下5%的最终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4%;满二年时,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1%保修金。

2005年9月,联合公司承建的滨江新城CX栋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并移交了该工程所有房屋。2006年1月20日,联合公司向银都公司提交了滨江新城CX栋工程《竣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共30本(每套15卷)。同年2月13日,银都公司收到联合公司于同年1月24日编制的滨江新城CX栋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工程规模6213.32平方米,单位造价每平方米650.90元,工程造价x.18元。银都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提出结算资料不齐。同年2月14日,银都公司收到联合公司的《设计变更及洽商单》和《决算依据及部分方量计算式》各一本后,没有提出异议。银都公司于同年2月21日、3月21日发出《通知》和《函》,要求联合公司提交水电安装、钢筋计算部分的结算资料,但没有联合公司收到该《通知》和《函》的证据。同年3月17日,联合公司函告银都公司:“我司于2006年2月14日向贵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到现在为止已过去1月之久,贵司未对我司的工程决算书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建设部的规定,该决算已生效,依据决算书贵公司尚欠我司120余万元工程款;希贵司接此函后,根据该工程合同的有关约定,请尽快兑现所欠我司工程款。”银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2008年3月4日函告联合公司要求协商处理。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银都公司委托对滨江新城CX栋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书将滨江新城CX栋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作价为土建工程x.16元,安装工程x.58元。

截至2006年4月28日,银都公司支付给联合公司工程款x.24元,并为联合公司垫付2005年6月至9月的施工水电费7147.50元。滨江新城CX栋X-X号住房业主王建波反映该房饭厅、阳台屋顶抹灰层出现脱落,银都公司即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07年10月23日与王建波达成两次赔偿协议,共付给王建波赔偿款4000元。该栋楼X-X号住房业主蔡照锋反映该房客厅顶梁等出现裂缝,银都公司即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检测认为此属非荷载裂缝,不影响正常承载,灌浆封闭后可安全使用。银都公司支付给蔡照锋赔偿款3万元。联合公司搬运塔吊设备时损坏银都公司的门面塑钢门等物,双方商定由联合公司赔付950元,联合公司未兑现该赔偿款。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80万元,该借款年利率为11.52%。2007年6月13日,银都公司对联合公司转运其承建滨江新城CX栋工程的施工机械、配件、模板的人员函告称:“因贵司的机械、配件、模板等在我司堆放期间占用我司商业用房,且我司多次转运贵司的机械、配件、模板等。现我司要求贵司将机械、配件、模板等堆放期间的房屋租金、转运费交纳完毕后,才能转运机械、配件、模板等。”之后,联合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租金、转运费,银都公司也未允许其转运。联合公司举证证明堆放在银都公司处的施工机械、配件、模板等物资是:2004年7月12日买价5800元的X号全霸切割机弯曲机1套、买价6800元的100开对焊机2台、买价4600元的630A竖焊机1台,2004年1O月30日买价350元的电缆(规格3×4)1卷,2004年12月2日买价1340元的电缆线,2O04年9月16日买价240元的1.5kW/380V震动棒电机1台,2004年10月27日买价650元的6米震动棒2根、203轴水2套,2004年10月1日买价3400元的安全网200床(绿网每床3公斤),2004年10月1日买价x元的竹胶板900张(每张26元),2004年9月17日买价330元的赤水竹胶板10张(每张33元),2004年12月30日买价8000元的竹胶板250张(每张32元)、买价2600元的竹跳板200张(每张13元),2004年11月7日买价250元的8公斤干粉灭火器2个,2004年10月12日买价260元的插入式震动器(1.5KW)1台、买价340元的6米震动棒1根,2004年10月11日买价320元的500型磅称1台,2004年9月22日买价198元的8厘米赤水全席板6张(每张33元),2004年12月3日买价3680元的扭形扣,2004年12月5日买价320元的6.8米震动棒1根,2004年11月2日买价2700元的V型卡6000个(每个0.45元),2004年10月21日买价798元的电焊机线30米、电焊条、电焊钳、毛刷,2004年9月20日买价535.50元的电焊机线31.50米,2004年8月20日买价580元200型焊机1台、35焊线13米、焊钳1把、面罩1个,2004年8月20日买价7760元铝芯线、闸刀、黄腊管、胶带、漏保,2004年12月1日买价3891元木材,2004年12月21日买价6310元的木材,2004年12月5日买价5231元木材,2004年12月6日买价3058元的木材,2004年12月8日买价3118元的木材,2004年8月20日作为材料费用(具体项目不清)报销4460元,2004年9月8日买价300元木材30条,2004年9月2日买价320元600A空气开关1台,2004年9月22日买价180元木材20根,2004年8月29日买价240元原木6根,2004年10月2日买价2752元木材(包括171根原木1368元,8.65米长的木板1384元),2005年2月6日买价x.50元的木材。

联合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联合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后,于2006年1月20日、2月14日先后向银都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两套30本和《结算书》、《设计变更及洽商单》、《结算依据及部份方量计算式》,银都公司收到后未表示任何异议。为此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其《结算书》业已生效,银都公司应按该《结算书》的决算支付工程余款。银都公司不但不支付工程余款,而且还扣留了联合公司的施工机械、配件、模板等。故请求银都公司:1、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9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联合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返还价值x元的施工机械、配件、模板等。银都公司就联合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因联合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致使不能进行工程结算。2、银都公司未扣留联合公司的机械、配件、模板等机具,联合公司诉请返还该机具缺乏事实根据。

银都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起反诉称:银都公司出卖滨江新城CX栋楼的商品房后,因部分商品住房质量不合格,导致银都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返修费9650元。联合公司占用滨江新城CX栋楼的房间堆放施工机具,造成银都公司租金损失和搬运费损失x元。故请求联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联合公司就银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工程已验收交付,质量合格。银都公司支付赔偿款、施工机具搬运费等事实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无证据事实支撑,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银都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应准许。联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已完工程交付银都公司并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银都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其竣工结算文件。银都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文件向联合公司结付尚欠的工程款及从200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即银都公司应付工程款x.18元,扣除已付的x.24元,还应支付x.94元。依合同约定应以联合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联合公司只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期贷款证明,而未出示有关该公司的同期贷款证据,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银都公司以联合公司未交房租、转运费为由扣留其施工机械、配件、模板等物资构成侵权,应依法返还;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相应价值赔偿。联合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报账的材料费用4460元,因项目不清而不能当作银都公司扣留的物资。所扣物资已使用了一段时间,其实际价值酌定按买价的8O%折算。联合公司搬运塔吊损坏银都公司财物所致损失950元,应依法赔偿;银都公司垫付的施工水电费7147.50元中,联合公司应如数支付。银都公司请求支付房屋维修费、房租、搬运费,虽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但与联合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银都公司支付尚欠联合公司工程价款x.94元及自2006年3月15日始至付清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银都公司返还联合公司价值4640元的切割机弯曲机一套、价值5440元的对焊机二台、价值3680元的竖焊机一台,价值280元、1072元的电缆线,价值192元的电机一台,价值520元的震动棒及轴水,价值2720元的安全网(绿网),价值x元的竹胶板、竹跳板,价值200元的灭火器,价值480元的震动器、震动棒一套,价值256元的(磅)称,价值158.40元的全席板,价值2944元的扭形扣,价值256元的震动棒,价值2160元的V型卡,价值1066.80元的电焊机线、电焊条、电焊钳、毛刷,价值6672元的电焊机、焊线、焊钳、面罩、铝芯线、闸刀、黄腊管、胶带、漏保(490/1OOA)等,价值x.80元的木材,价值256元的空气开关;三、由联合公司赔偿银都公司损失950元,支付银都公司垫支的水电费7147.50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联合公司、银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50元(其中反诉受理费1237.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x.50元,由银都公司负担x.02元,联合公司负担9044.48元。

银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联合公司偿付其房屋租金、搬运费和返工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联合公司未提交水电安装、钢筋计算资料和广联达软件计算工程量的电子文档等结算资料。银都公司发现结算资料不齐,即于2006年2月21日发送《通知》,并于同年3月21日以特快专递送达函件给联合公司要求补齐,而该公司却不予理睬。为此,银都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要求其补齐结算资料,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采纳该鉴定申请错误。2、一审法院不按银都公司出示的付款凭据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而作出错误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一审法院不尊重该约定,错误判决质保金与其余欠付工程款同时起算利息。3、滨江新城CX栋的部分套房买主提出质量异议后,银都公司函告联合公司前去处理而其置之不理,故联合公司应支付银都公司为其垫付的瑕疵房屋维修费及赔偿款;联合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仍占用银都公司的门面房堆放施工机具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银都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同时,该机具已被联合公司运走,联合公司请求返还无理。4、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一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一审”原则。

联合公司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银都公司返还施工机具有事实根据,判决银都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银都公司于2004年经批准取得了滨江新城CX栋商品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许可和建筑施工许可。承建该商住楼的联合公司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四部分组成。其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规定的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35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联合公司须提交广联达软件计算工程量的电子文档资料用于工程结算。

另查明,滨江新城CX栋商住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后,联合公司除使用该商住楼的部分房间用于堆放施工机具外,将其余房间交付银都公司。银都公司在2006年2月14日最后一次签收竣工结算资料至联合公司2008年2月1日起诉期间,未向联合公司提出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的异议,也未告知其补齐。银都公司称自己曾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3月21日书面通知联合公司补齐竣工结算资料,但未提供送达凭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查,联合公司提交给银都公司的《结算书》中包括水电安装、钢筋工程量及其造价计算资料;同时,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评估的工程造价也包含水电安装、钢筋工程量造价,该公司并未提出其水电安装、钢筋工程量及造价计算资料不齐全。故此,对银都公司提出的联合公司未提交水电安装、钢筋工程量及造价计算资料的主张,不予采纳。银都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法庭辩论中称待结算资料补齐后进行结算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在二审质证结束后才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银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证明其分别于2006年3月31日、4月28日付给联合公司工程款20万元和30万元。此后,银都公司未再向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x.24元,双方在二审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银都公司为证明滨江新城CX栋X-X号商品套房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举示了自己与该商品房买受人王建波所订立的两份赔偿协议书及王建波领取赔偿款4000元的两份收据等证据;为证明该栋楼X-X号商品套房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举示了该商品房买受人蔡照锋领取赔偿款3万元的收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认定该住房存在施工质量瑕疵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此两套住房存在施工质量瑕疵及银都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银都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银都公司主张另支付滨江新城CX栋部分套房维修费9650元,因其仅提供了重庆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和“周中”的领款收条佐证,而领款人“周中”的身份情况又无据可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银都公司称因滨江新城CX栋的部分套房买主提出质量异议而函告联合公司前去处理,因其举示的该函告函件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无邮戳和签收记录,而联合公司又否认自己收到函件,故不予认定。联合公司提供的银都公司回复其不交租金就不得运走施工机械、配件、模板等机具的函件,能够证明银都公司曾扣留其施工机具,故对联合公司主张的银都公司曾扣留其施工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函件未列明被扣机具的名称及数量,联合公司在二审质证时也表示无法查实其名称、数量,而该公司出示的机具购货凭据又只能说明所购机具的名称及数量,却不能证明被扣机具的名称、数量,故对联合公司所主张的被扣机具名称及数量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银都公司与联合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解释顺序靠前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专用条款未变更或否定通用条款第3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该规定即为双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用条款第33条第2款规定,银都公司收到联合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后通知经办银行向联合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款规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承担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等违约责任。该约定内容依文义解释即为:银都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要么给予确认,要么表示异议而提出修改意见。若确认则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既不确认又不表示异议、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情形,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建设部上述规章的规定与该部拟定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2、3款所规定的实质内容一致,即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据此可进一步确定,双方在通用条款第33条第2、3款中约定了银都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银都公司在2006年2月14日最后一次签收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28天答复期内未作答复,联合公司2006年3月17日书面催告付款至2008年2月1日起诉期间,其仍不予答复,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已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事实上,银都公司也以自己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答复期内不表示异议,而在答复期后分两次支付联合公司工程款50万元的行为,表明自己认可其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此,对联合公司诉请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业已确定,故对银都公司为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而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联合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x.18元,扣减已付的x.24元,尚欠x.94元,一审判决确定银都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正确。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有特别约定,其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为其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其余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结算后一周”的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一年期质保金x.49元从2006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二年期质保金x.62元从2007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其余欠付工程款x.83元从2006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银都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据起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联合公司未举示自己同期贷款利率依据,因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联合公司请求银都公司返还其被扣施工机具,虽扣留事实成立,但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扣机具的名称及数量,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合同有关施工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应对自己的施工质量瑕疵承担民事责任。就银都公司为联合公司的施工质量瑕疵支付给商品房买受人王建波、蔡照锋的赔偿款x元,银都公司反诉请求联合公司偿付,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银都诉请联合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965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联合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银都公司,即竣工结算价款清偿义务应先于竣工工程交付义务履行。在银都公司不履行清偿竣工结算价款义务的情况下,联合公司占用竣工工程部分房间堆放施工机具不予交付的行为,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据此驳回银都公司诉请偿付施工机具的占用房屋租金及搬运费x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联合公司支付银都公司为其垫付的施工水电费7147.50元,并赔偿其搬运塔吊所致财产损失950元,虽属无诉之判,但鉴于联合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可予维持。就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附随义务或法定义务而提出的各项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合并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一审法院将联合公司以银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提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与基于银都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而提出的施工机具返还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银都公司对此提出的违法合并审理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欠付工程款x.94元及其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工程款x.83元、x.49元、x.62元的利息,依次从2006年3月22日、10月27日、2007年10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水电费7147.50元、财产损失950元、施工质量瑕疵赔偿款x元等共计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50元,由上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02元,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负担904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建筑建材公司负担7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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