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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米乃、韩某吾德与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2-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法民再终字第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韩某,女,回族,一九五七年生,循化撒拉族自治县X镇瓦匠社一社人,农民,现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青海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某米乃,女,回族,现年二十二岁,现正在上大专(系原审上诉人之女)。

原审原告韩某吾德,男,回族,现年16岁,现下落不明,系原审上诉人之子。

原审被上诉人韩某,男,撒拉族,现年88岁,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韩某,女,撒拉族,现年80岁,农民,住(略)。

韩某、韩某米乃、韩某吾德与韩某、韩某继承纠纷一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1996)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作出(1997)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复查后,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7)东告申民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韩某仍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提交新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复函,要求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二00二年六月四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审被上诉人韩某、韩某因年事已高,无法参加开庭,其子及亲属也拒绝为其作代理人,故本案未能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韩某与被继承人韩某德结婚。双方婚后与韩某及前夫所生女儿韩某米乃共同生活,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双方生一子韩某吾德。韩某与韩某德婚后与被上诉人同家居住,半年后便分家居住在西宁。一九八九年六月,韩某夫妇从西宁将家具拉回循化县伊麻目婆家,因婆媳不和,一个月后又去西宁居住。一九九三年八月,被继承人韩某德因犯罪被捕,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依法执行死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碗柜一个、多用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单人床板一个、烤箱一个、钢筋锅一个、八磅暖瓶两个、盖碗五个。借用上诉人姐姐的财产组合柜一组,单人床板一个;婚前财产有:中立柜一个、旧皮箱一对、脸盆及架子各一个。以上财产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继承人生前陈述笔录所证实。韩某提出的宅基地系双方婚前一九七九年审批给韩某德的,一九八0年修建围墙后,由韩某、韩某夫妇裁种二十四棵果树并管理至今,宅基内至今未建房,宅基外有柳树七棵、白杨树一棵,系集体所有分给被继承人管理的树木,亦由韩某、韩某夫妇代管至今。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九九0年在韩某德名下圈建的宅基地至今未修建房屋,不属遗产范围,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临平公路边落实责任制时分给被继承人的一棵白杨树、七棵柳树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鉴于该树一直由韩某、韩某管理的实际情况,仍由韩某、韩某经营管理为宜。被继承人韩某德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和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借用韩某姐姐的财产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韩某所诉(略)元债务和其他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韩某、韩某所提(略)元债务权利人未主张,又无直接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第三、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韩某婚前财产中立柜一个、旧皮箱一对、脸盆及架子各一个归韩某所有;二、韩某借用其姐姐的财产组合柜一组,单人床板一个返还给韩某;三、夫妻共同财产有碗柜一个、多用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单人床板一个、烤箱一个、钢筋锅一个、八磅暖瓶二个、盖碗五个。其中的一半即烤箱一个、碗柜一个归被继承人配偶韩某所有;另一半的多用柜一个、单人床板一个、钢筋锅一个归被继承人配偶韩某和子女三人继承。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八磅暖瓶两个由被继承人父母韩某夫妇继承。本案诉讼费壹佰壹拾元,由原告韩某承担捌拾元,被告韩某、韩某承担叁拾元。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除判决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彩电、三辆自行车、双卡收录机、缝纫机、冰箱、木材、面包车等财产应认定,宅基地是批给我夫妇的,宅基地内的树也是韩某德所裁种的。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本案经本院二审认为:韩某提出原判遗漏了24英寸彩电、自行车、录音机及衣物、木料等家庭用具财产,但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韩某、韩某否认韩某和被继承人有此财产存在,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宅基地内、外的树木,因其所有权分别归被上诉人韩某、韩某和伊麻目村集体所有,上诉人韩某无权分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韩某负担。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复查后,裁定驳回申诉。韩某继续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提供新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提起再审。韩某申诉的理由是:

一、原一、二审判决对争议财产认定不全面。有十二位证人能证明除判决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彩电、自行车、录音机等财产。

二、外债(略)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至今这些债务由我一人承担;

三、宅基地及其内外的树木由大伯韩某由布侵占,原审法院未将这些作为遗产处理,这不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宅基地是批给我丈夫韩某德的。据此,应在遗产范围之中。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1、韩某提交的新证据“遗嘱”,经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处于2002年5月8日作出东公刑技字(2002)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笔迹不是被继承人韩某德本人所写;2002年9月5日又作出东公刑技字第X号分析意见书,对遗嘱中所有指纹分析为:“遗嘱”上“韩某德”指纹为大拇指指纹,而与韩某德生前所留食指指纹无法作鉴定。对遗嘱中七位见证人做指纹分析为:同一人利用同一手指多次捺印,其中有三枚指纹是同一人用右手拇指捺印的,指纹捺印混乱,相同指头捺印两次印痕的有四处。2、遗嘱见证人马某、王某新证言,其提取证据的程序不合法。3、韩某只提供了见其财产的证人证言,而未提供法院其它财产去向的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一、遗嘱是否为真实的遗嘱;二、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一,关于遗嘱是否为韩某德本人所留遗嘱。根据“遗嘱”上被继承人韩某德称,是其亲笔书写的遗嘱,其按法律来说属自书遗嘱,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任何有关遗嘱的内容包括签名、年、月、日均不能由他人代笔。经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处做文字鉴定结论为:遗嘱不是韩某德本人所写。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可能不是韩某德亲笔书写,但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没收的金戒指六枚、金耳环一付等财产与遗嘱中的财产相对应,应认定为遗嘱是被继承人韩某德的真实意愿。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经对遗嘱做指纹鉴定,无法鉴定是否为韩某德本人的指纹,但从七位见证人捺印的指纹上分析,该遗嘱中的见证人为虚假证人。故本院对原审上诉人韩某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定。第二、韩某提供了两份遗嘱见证人马某、王某新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反映不出见证人是在遗嘱现场作的证,且委托代理人提取证言的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韩某努四、马某全等六位证言,因韩某提供不出财产去向的证明,且在一审中有被继承人韩某德的生前笔录其否认有其他财产及外债,被继承人韩某德的笔录,为本案直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韩某提供的其他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审已明确告之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1996)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作出的(1997)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建民

代理审判员余慧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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