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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江某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略)某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9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511,366元。2009年2月19日,因江某拖欠租金,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18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江某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现经调查,原告得知案外人江某在承租上述房屋期间,于2008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于(略)某东第二间45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已经解除,且法院也已判决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因此被告无权再依据其和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略)某东第二间45平方米房屋;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自2009年6月13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65元计算)。

被告成某辩称:其与案外人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此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搬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搬离,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装潢损失35,000元。依据上述理由,现在原告不同意对被告赔偿的前提之下,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某将位于(略)某东第二间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房屋每年租金10,000元。合同就交付的日期、违约责任等问题予以约定。合同签订之后至今,被告承租并使用上述房屋。在合同的落款部分,原告盖章并表示同意转租。

另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某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略)某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9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511,366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如承租人累计拖欠租金10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约定。2009年2月,原告以江某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江某所签租赁合同解除,由江某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自2008年6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09年2月22日)的房屋租金及自2009年2月23日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等。

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据(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现裁定中止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座落于(略)某东第二间45平方米房屋系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租给被告,现依据(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是以承租人的租赁权为基础的,现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归于消灭时,则承租人的转租关系也归于消灭,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租赁权利没有依据,其继续占据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有证据表明房屋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与被告的,但是由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已经消灭,在此前提下,无论转租事宜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均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请求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问题,虽被告占用房屋构成某权应当支付使用费,但是基于同一费用已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由案外人江某承担,对承担的主体,在该案件中原告已予明确选择,故原告现又要求由被告承担,有重复之嫌,本院难以准许。

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租金等问题,其可以依据与案外人之间所签合同,另择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略)某东第二间45平方米房屋;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元(已交),由被告成某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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