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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赵伟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49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县看守所。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文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和陈波(另案处理)在文山县X镇X路原博爱医院门前人行道上,无故殴打文山县X镇X村的李文艳,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持刀将李文艳刺伤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乙、肖某甲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6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文艳系因被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脏功能丧失而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上诉提出,本案是陈波引发的,是被害人先殴打肖某乙,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于200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现场位于文山县X镇X路南侧原博爱医院东侧的人行道上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文艳系因被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脏功能丧失而死亡。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XXX辨认出陈波是案发当日殴打被害人李文艳的人;被告人肖某甲辨认出陈波是和其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文艳的人;被告人肖某乙辨认出肖某甲、陈波是和其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文艳的人。

4.证人证言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和死者李文艳从文山州影剧院二楼天地网吧下楼出门时,看见有七、八个人站在影剧院门口,其和其中一个觉得认识的人打招呼,李文艳扭头看他们笑了笑,他们当中有两个年纪稍大点的和一个小一点的就冲上来打李文艳,一开始小一点的那个不敢动手,两个年纪大一点的就围着李文艳打,其上前去劝但没劝开,这两个人其中一个在打的过程中还亮出一把刀给其看,他俩将李文艳打倒在地后,三人就朝李的头、身上踢了几脚,后便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李文艳就死了。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5日24时许,先看见两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从天地网吧下来,才走了离其的烟摊约二十米左右远时,就有另外三个男青年从民族剧院门口追上这两个男青年,并开始打他们,大约过10分钟左右,就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打人的三个男青年就朝民贸大楼方向跑了。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6日凌晨零时许,在其摆摊的影剧院旁边有人打架,后杀人的三个人经过影剧院,这三个人案发前经常来这里玩,其中有两个是兄弟俩好像是姓肖,另外一个比他们小,其不知道他的名字。这兄弟俩在6月份还砸打过一个饭店,其中一个还被公安机关关了一个月。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不在场,是听“小林”(不知名)跟其讲2002年12月6日凌晨肖某乙、肖某甲和“小B”(不知名)在文山城影剧院旁的人行道上用刀捅着一个男子,死没死不清楚,动刀的是肖某乙和肖某甲,“小B”只踢了几脚,肖某乙、肖某甲当晚都喝过酒。

5.涉案人员陈波(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肖某乙、肖某甲酒后到东风路花园影城游戏室找到其,后二人就站在门口乱骂过往行人。被他们骂的一个男青年就扭头去望着他俩,他俩就上去打那个男青年,其也踢着那个男青年背部、腹部两脚。其看到肖某甲拿出匕首乱刺那个男青年的背部、胸部和腿部。后肖某甲说他刺了13刀。肖某乙手里没拿什么,就是对那男青年拳打脚踢。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其和其哥肖某乙等人在文山县城九道湾喝酒,二人都喝醉了,当他们走到东风路影剧院门口遇到陈波,陈就跟他们说有人要打他,其哥肖某乙就跟着陈到了天地网吧门口,这时看到有两个人从网吧下来,其看到他们几个之间说了几句话便打起架来,后看到其哥坐在地上,其就跑过去,对方的一个人转过身冲向其打了其左耳部一拳,其就从裤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指向这个人,这个人还冲过来打其,刀就刺到这人的腹部,这个人就抱住其勒住其的脖子,其就用刀乱刺这人的前面和背部,后将这人推开,这人就靠在路边的栏杆上,肖某乙踢了这人一脚。后其和肖某乙往文汇大酒店方向跑了,在酒店旁的桥上,其把刀扔到河里。供述刀是其从酒吧拿的,且当晚用刀的只有其一个人。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200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其弟肖某甲在九道湾喝完酒后去东风路影剧院玩游戏的路上遇到陈波,陈就说有人要打他,这时有两个男的从天地网吧走下来,其便追上去问是不是他们要打陈,对方一个人就先打了其一拳并把其按倒在地,等其起来后,看到肖某甲和这个人正在打,但具体怎么打不清楚,也不清楚当时陈在干什么,后其踢了这人一脚将这人踢靠到栏杆上,其就拉着其弟跑了。

归案后,二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肖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李文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文艳致其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持刀伤害李文艳致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肖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肖某甲、肖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所提本案是陈波引发的,是被害人先殴打肖某乙,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甲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理由,符合查明事实,但一审已根据以上情节对上诉人肖某甲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肖某甲、肖某乙的犯罪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代理审判员何丽萍

代理审判员艾荣庆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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