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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木业经营部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村XX路X号。

投资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所有栏杆扶手等,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53,540元(下浮7%)。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90,8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90,89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

1、供应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栏杆扶手并安装的事实。

2、入库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余款190,89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属实,被告对合同余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安装费应原告承担。另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栏杆扶手存在质量问题,应降低价款。

被告提供证据:照片11张,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栏杆扶手存在磨损等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地板磨损问题系被告使用后形成的,被告从未提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实木地板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酒吧所有栏杆扶手,由原告安装施工,承担运输费、安装费、辅料;合同金额为272,625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合同附件中还对产品、安装单价等作了规定,合同金额272,625元中含安装费34,625元,合同总价下浮7%结算。嗣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完成安装,被告除已支付部分价款外(其中运输费已由被告另外承担),尚欠款190,8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安装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上各执一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矛盾。综合合同分析,虽然合同先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输费、安装费等,但其后付款金额和合同附件的约定中,都确定由被告承担安装费,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承担了运输费用,故应确认安装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款项人民币190,8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吕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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