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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诉吴某甲公路运输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民终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浦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跃、万某,被上诉人吴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应国平、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13日和2000年4月19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洋浦汽车站与被告吴某和吴某分别签订了《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三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洋浦汽车站向被告提供停车、发车、旅客候车场地、司乘人员休息室等场地设施,并根据运管部门批准的班线、班次确定发车时间、公布里程、票价,为被告售票配客、办理行包托运、组织旅客上下车及验票检票等服务,代理被告委托的其它客运业务;被告应向原告办理报班手续,属“三定”车辆的,被告须于规定发班车时间前30分钟到客运办报到,领取路单,并提前15分钟将车开到指定车库;被告在站内不准擅自售票和检票,不准抢客揽客,撕其它班次客票车联,不准随意提前或拖后发车,不得随意停班、脱班,被告在运行中发生情况不能及时应班时,须提前一小时通知车站客运办,特殊情况(发生故障、事故、自然灾害)除外;被告应在发车前根据行车路单和结算单上的人数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车上无票旅客应让其下车,被告不得私带无票人员乘车。原告客运营收款(含已售客票款和行包运费)以结算单(均应完整有效、班次、车号相符)为凭证,经汽车站结算人员复核无误后,给被告结算付款,结算时应从营收款总额中扣除车站客运代理费、车辆停放费及各种应付款项后,余下金额如数付给被告;脱班(指既不报停,又不在发车时间将车开到指定发车库的)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0元;被告在站内和站外指定路段附近捡客,在车站内哄、拉、叫客、强行拉客上车,带客出站外乘车等,每人次给付原告违约金3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分别自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2000年4月19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确定吴某的车辆(车号为琼C22176和琼C22658)以及吴某的车辆(车号为琼C22292)的经营路线为起点系洋浦站,终点系海口西站。琼C22176号车辆的发班时间为:6∶30和12∶20;琼C22658号车辆的发班时间为:10∶50和17∶20;琼C22292号车辆的发班时间为:7∶30和14∶00。自2000年4月13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改为每十天结算一次营收款。自2000年4月13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被告吴某的琼C22658号车辆应班为643次;自2000年4月19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被告吴某的琼C22176号车辆和被告吴某的琼C22292号车辆分别应班为586次和583班次。三辆车在运营过程中,如有事故或检修等原因需脱班时,都是用电话通知车站或派人口头报停。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洋浦汽车站签订的《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原告的追认,除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违约金标准其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以两被告脱班和站外揽客、降价引客、拉客为由,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提供了应班统计表、应班客运登记表以及违约处罚单作为证据,但这些单证均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存在伪造的可能,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否认其有脱班和站外揽客、拉客的情况,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被告脱班或站外200米揽客、拉客的证据材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每十天结算一次营运款,在结算中,原告依据协议对其应提取的有关费用,如卖票手续费、停车费予以扣除,但对其所称的两被告违约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既未扣除,又未予以注明,这不符常情,原告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脱班和站外揽客、拉客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三辆车运营过程中,如有事故或检修等原因需脱班时,都是用电话通知车站或派人口头报停”没有事实依据,仅依据个别几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提到原告既不扣除被告违约金又未注明,这不符合常情,进面认定原告举证责任不足。既未扣除违约金又未予以注明这是原告的权利范围,只要有足够的理由,原告完全可以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原告提出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就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其不违约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违约,显然按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吴某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证人赵某、陈某寿、羊某清、王某明等司机均出庭作证证明,在班车运营过程中,如遇有事故或检修等原因需脱班时,都是用电话通知车站或派人口头报停。这些证人证言证明,用“电话报停”或“口头报停”是洋浦车站的经营惯例。由于班车经营的特殊性,对临时报停车站只能接受“电话报停”或“口头报停”的方式。由于车站在经营中使用了以上方式,要认定被告违约,车站必须建立起健全、完整的当班记录或报停记录,并在事后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告未能出示经被告认可的当班电话纪录或电话报停记录,仅凭其单方面制作的统计表格及处罚单,当然不能认定被告脱班违约。第二,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正确。被告已通过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每次都报停。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和2000年4月19日,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洋浦汽车站作为甲方,被上诉人吴某(琼C22658和琼C22176号车的车主)和吴某(琼C22292号车的车主)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三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停车、发车、旅客候车场地、司乘人员休息室等场地设施,并根据运管部门批准的班线、班次确定发车时间、公布里程、票价,为乙方售票配客、办理行包托运、组织旅客上下车及验票检票等服务,代理乙方委托的其它客运业务;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签发回收车路单、记录进站班车的误点、脱班以及对车辆终止协议情况的汇总上报;车站客运办作为客运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根据运管部门批准的班线、班次,结合客源和站务管理情况,负责对进站客车统一调度,编制运行计划;车站客运办按照本站公布的每日发出班次进行调度,车站值班人员要做好班车报班的承办工作和调度记录;乙方应向甲方办理报班手续,属“三定”车辆的,乙方须于规定发班车时间前30分钟到客运办报到,领取路单,并提前15分钟将车开到指定车库;乙方在站内不准擅自售票和检票,不准抢客揽客,撕其它班次客票车联,不准随意降价招客,不准带乘客出站乘车,严禁在车站出口附近路段(即站外200米处)上客;保证正班正点发车,不得随意提前或拖后发车,不得随意停班、脱班;乙方在运行中发生情况不能及时应班时,须提前一小时通知车站客运办,特殊情况(发生故障、事故、自然灾害)除外;乙方应在发车前根据行车路单和结算单上的人数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车上无票旅客应让其下车,乙方不得私带无票人员乘车。关于结算和收费约定为:甲方客运营收款(含已售客票款和行包运费)以结算单(均应完整有效、班次、车号相符)为凭证,经汽车站结算人员复核无误后,给乙方结算付款,结算时应从营收款总额中扣除车站客运代理费、车辆停放费及各种应付款项后,余下金额如数付给乙方;营收款以每五天结算一次(现金支付),乙方无正当理由超过七天不来结算的,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结算款2%的保管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予以结算的,乙方每日收取洋浦汽车站结算款的2%的滞纳金;甲方可按客运费6%计收客车发班费,车辆停车费为每月白天20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脱班(指既不报停,又不在发车时间将车开到指定发车库的)乙方应给付甲方违约金300元;乙方在站内和站外指定路段附近捡客,在车站内哄、拉、叫客、强行拉客上车,带客出站外乘车等,每人次给付甲方违约金3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分别自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2000年4月19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确定吴某的车辆(车号为琼C22176和琼C22658)以及吴某的车辆(车号为琼C22292)的经营路线为起点系洋浦站,终点系海口西站;双方还确定了具体车辆的发车时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营收款的结算时间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约定的每五天结算一次营收款,改为每十天结算一次营收款。自2000年4月13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改为每十天结算一次营收款。合同签订后,三辆车依约进站经营,并存在未按时到班的情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建立有效的、完备的、得到双方确认的报停制度,后双方就被上诉人未到班时是否提前报停以及是否在站外200米内上客等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由此成讼。

另查明,洋浦汽车站系由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经营,于1997年经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准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所签《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三份、汽车站客运结算单、有关洋浦汽车站批准成立的文件、本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此一系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吴某之间签订的三份《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超过法定违约金标准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此类《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违约金的幅度。参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十二条关于“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的规定,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收取一定的脱班费。关于在汽车站外200米内揽客支付违约金(违约处罚金实质为违约金)的规定,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认定为全部有效。由于洋浦汽车站系洋浦交通服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而本案应以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汽车没有到班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报停的行为存在争议,一般来说,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举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甲方即上诉人的义务有:“车站客运办作为客运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根据运管部门批准的班线、班次,结合客源和站务管理情况,负责对进站客车统一调度,编制运行计划”;“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签发回收行车路单、记录进站班车的误点、脱班以及对车辆终止协议情况的汇总上报”;“车站客运办按照本站公布的每日发出班次进行调度,车站值班人员要做好班车报班的承办工作和调度记录。”根据以上约定,上诉人有如实记录进站班车的误点、脱班情况的义务,上诉人在履行该项义务时应建立完备的、及时得到对方确认的报停和脱班记录制度。因此,由于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项工作,故上诉人对此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建立有效的、健全的、完备的、得到双方确认的报停制度,对此有明显过错。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应班统计表、应班客运登记单等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和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因此不能仅凭这些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未到班时存在没有报停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的第五条之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不准在车站出口附近路段200米内上客”。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被动的和不作为的,因此上诉人要想证明其有作为的违约行为,就必须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对方签字确认,同时在法庭上其予以否认,本院的调查笔录又说明交通部门的运管人员孙丽并非每天都在现场,而且大多情形是事后签名,其签名并不能证明拉客之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在车站出口200米内上客的违约事实。

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合同效力部分有误外,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某明

审判员汪斌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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