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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为与被告毕X、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女,住X市X区X号。

原告庞A,男,住X市X区X号。

原告庞B,女,住X市X区X镇X号。

原告庞C,男,住X省X市X镇X号。

原告李X,女,住X省X市X镇X号。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男。

委托代理人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男,A公司职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夏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为与被告毕X、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裁定驳回。2010年4月19日、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庞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同时作为其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毕X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XX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2010年5月21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诉称:2009年9月15日4时50分许,在浙江省桐乡市境内的320线162公里+900米桐乡市崇福地方处,B公司员工何X驾驶的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毕X驾驶的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停放于机动车道的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沪x机动车乘员庞X即五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何X于次日死亡。经事发地公安机关认定,何X与毕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庞X无责。事发地上级公安机关经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五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交通费人民币6,755元、住宿费500元、查档费4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5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XX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A公司及B公司各承担50%赔付责任,且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XX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毕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职务行为,赔付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A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为员工毕X承担50%的责任,但不同意与B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及原告诉请。

被告B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与庞X已建立劳动关系,应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等处理。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责任及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与另一亡者何X一并处理交强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戴X系亡者庞X之妻、庞A系亡者庞X之子、庞B系亡者庞X之女、庞C系亡者庞X之父、李X系亡者庞X之母。亡者庞X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2009年9月15日4时50分许,在浙江省桐乡市境内的320线162公里+900米桐乡市崇福地方处,B公司员工何X驾驶的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毕X驾驶的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停放于机动车道的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沪x机动车乘员庞X即五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何X于次日死亡。庞X于2009年9月17日火化。

3、2010年3月16日,亡者何X亲属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XX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向XX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分类限额合计为244,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五原告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审理中,因XX人保公司未参加2010年5月21日庭审,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XX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亡者何X亲属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仅处理一份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中双方机动车的过错,本院确定由A公司为员工毕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付责任,五原告与B公司的纠纷可依有效证据循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举证等,确定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根据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9,751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毕X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优先赔付,予以准许。B公司愿另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履行),原告无异议,亦予以准许。(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原告诉请等,确认为118,955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3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7)关于住宿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60元(60元/天/人×3人×2天)。(8)关于查档费4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0元。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85,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A公司按确定的比例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公司应赔付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16,563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准许被告B公司补偿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7.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8.81元,由原告戴X、庞A、庞B、庞C、李X负担人民币2,665.81元,被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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