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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202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刘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本区符某某住处,窃得大显A8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304元。

3、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邱某某住处,窃得1,800元及三星I909移动电话机(山寨)一部,价值228元。

4、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方某某住处,窃得300元等。

5、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李某某住处,窃得数码照相机一部。

6、2010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虞某某家,窃得露天废置于屋后的围墙铁栅栏,后销赃得款100元。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的大显移动电话机和三星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符某某、邱某某、方某某、李某和虞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曾某某、甘某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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