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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浦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告自1993年2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底,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2,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3,900元。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408元,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全部费用结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要求。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切实履行了支付义务,然原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840元,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在季度时间周某内平均日和平均周某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408元,原告确认结算细节无遗漏和错误;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加点费、岗位补贴费、加金等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承诺收到被告一次性终止劳动合同结算费用后,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2010年3月3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申诉请求,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0年2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才办理退工。对此被告称迟延退工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些时间让其与镇属企业某资产公司联系直接将关系转入资产公司,之后资产公司又通知某职介所阻止企业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发现后被迫至其他地区的职介所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另原告又递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浦某某目前是某公司下岗人员,他的四金于某公司交纳。”被告认为该证明系仿证,该证明加盖的“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早已废弃不用,凡涉及劳动关系被告使用的是“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且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

庭审中,原告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被告未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系受被告欺诈、胁迫而签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被告欺诈、胁迫签订,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内容明确,不存在原告对该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告亦未有事实依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被告亦支付了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亦明确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加点费、岗位补贴费、加金等全部费用被告已结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及该期间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才办理退工手续,以及加盖“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证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其仍系被告单位职工。然单位退工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才出具单位退工证明,只是证明单位迟延办理了退工手续,而加盖“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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