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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先依法由审判员吕山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是咖啡连锁经营企业,所拥有“某咖啡”是江苏省著名某标、中国驰名某标。2009年5月5日,被告报社记者撰写的《某咖啡快速扩张规模直逼某》一文在“咖啡门店存活率不到50%”的小标题下以原告作为例子,且未经核实采用虚假数字即“据业内人士介绍,总部设在苏州的知名咖餐品牌某咖啡在上海的门店2年内从80家减少到现在10多家”,并以此虚假数据为依据发表不实评论。实际上“某咖啡”最多的时候有40家门店,现在也有34家门店,被告的表述违反了从业人员的执业要求,其报道不实。该文副标题“有望年底超过两岸和某咖啡成为上海第二大咖餐品牌”的比较报道降低了社会公众特别是加盟某对原告的评价和信心,贬低某品牌。被告将该虚假文章不仅在纸质媒体上发布,还在网络上发布,其不良影响流传极为广泛,严重损害了原告在业界的良好声誉。原告为此曾致函被告要求其改正,但被告拒不改正并推卸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判令被告在《上海某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记者撰写《某咖啡快速扩张规模直逼某》一文报道没有失实,被告记者是在采访了业内人士以及原告员工后撰写的报道,是对真实言论的引用,该文和标题“咖啡门店存活率不到50%”均不是针对原告所写,是对市场和业内经营情况做了客观分析和说明,文中除了提到“某咖啡”还提到其他品牌门店。关于“据业内人士介绍,总部设在苏州的知名咖餐品牌某咖啡在上海的门店2年内从80家减少到现在10多家”是业内人士的说法,被告没有进行评论,而且被告记者还向原告总部公关部进行了核实,而且做了如实报道,记者的态度采纳了多信息源的态度,原告的诉请仅强调了业内人数所述的数字“80家至10家”,回避了对他们有利的数据即“最多时50-60家,现在还有40多家”。关于原告认为的不实信息的比较报道,“有望”不是百分之百的意思,是“有希望”的意思,被告已经考虑到被采访对象与原告的竞争关系。在《上海某报》以外的网络发布的行为不是被告主动发布,被告的网站内容只是纸质报道的全部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被告上述文章报道没有严重失实,被告没有相关违法行为,没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原告企业形象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以及被告报道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上海某报》相关经济版面为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刊登《更正声明》一次(详见附件);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上海某报》网站上刊登上述相同内容的《更正声明》,期限为一年(自刊登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愿意负担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调查发生的费用人民币8,50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282.50元,余款人民币565元退还原告。

上述第三、四项,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8,782.50元,于收到原告帐号之日起一周内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件:《更正声明》

其内容:本公司声明,《上海某报》2009年5月5日第16期经济市场版《某咖啡快速扩张规模直逼某》一文关于某咖啡上海区域门店数量的报道有失实之处。对因上述报道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李立强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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