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生于1962年3月,回族,湟中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怀福,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湟中支公司)财产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中保湟中支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11月3日原告参加了中保湟中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1998年11月24日8时50分,原告的青B-(略)号东风翻斗车,由司机刘某驾驶到西宁市火车站“丁”字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臧建功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调查核算后,为原告理赔(略).51元,但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交给司机刘某,致使原告的理赔金无法实际得到,使原告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略).51元的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湟中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日原告马某委托司机刘某在中保湟中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参加保险的车辆号为青B-(略)号,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署名“马某”。1998年11月24日8时50分,原告的青B-(略)号东风翻斗车,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到西宁市火车站“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调查核算,应为原告理赔(略).51元。1999年11月23日被告中保湟中支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刘某。2000年11月6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费用(略).51元。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原告的司机刘某受原告马某委托向被告中保湟中支公司交保险费1450元,交款人署名“马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费收据,机动车辆险赔款计算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刘某受原告委托在被告中保湟中支公司参加机动车辆保险,就是代理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且交纳了保险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因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此引起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受原告委托领取保险费,被告将保险赔偿费用付给刘某的行为不合法,且损害了原告马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略).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跃林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朱晓玲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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