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某等9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等95人因诉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诉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12月8日,张某某等95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均系原安徽省商业厅畜牧兽医学校1962届毕业生。鉴于当时国民经济形势,学校宣布1962年毕业生不予分配。但原省商业厅有关负责人口头承诺,等国家经济形势好转时优先安排工作。不久学校被撤销,1962届毕业生一直未分配工作。1985年6月13日,安徽省商业厅教育处正式发文,确认起诉人中专学历并批准给予中专待遇,后又为起诉人换发了毕业证。但“优先安排工作”、“给予中专待遇”的承诺一直未能落实。起诉人为此多次申诉、信访,请求落实相关待遇。2007年9月20日,安徽省商业协会作出信访答复,认为起诉人的信访诉求无政策依据。此后,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又分别作出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均维持安徽省商业协会的信访答复。起诉人认为,安徽省经济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经济委员会给起诉人落实中专退休待遇,即按当地同等学历、同年限退休工资标准计算的退休金按月给付;按当地同等条件医疗保险标准,给起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对起诉人未被安排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某某等95人的请求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围,有处理权的机关已经对其请求事项作出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张某某等95人对此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及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张某某等95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某某等95人诉称,安徽省经济委员会拒绝履行为上诉人落实中专待遇的法定职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实行信访事项三级处理终结制度。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对同一信访请求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具有再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张某某等95人提出要求解决其中专毕业生待遇等问题的信访事项,安徽省商业协会、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分别作出信访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已经终结。张某某等95人不服信访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经济委员会解决其中专毕业生待遇等问题并赔偿其损失,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张某某等9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宋鑫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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