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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诉赵某丙、赵某丁、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吴某乙的母亲),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

被告赵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红星路。

负责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孟某、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20时55分许,陈某刚驾驶沪x轿车沿松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卫路X路约400米处,该车尾随撞击在前方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告赵某丁驾驶的皖x中型普通货车,轿车正面左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后侧右部发生碰撞,相撞后中型普通货车方向左偏、撞击道路中心隔离墩、后该车停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事故导致二车损坏,陈某刚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某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赵某丁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赵某丙,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四位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60,113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原告吴某乙的抚养费83,968元,原告陈某的扶养费62,092元,原告沈某的扶养费58,824元,车辆修理费75,344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物损评估费1,900元,小计900,282.50元的4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车辆折旧费20,000元。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陈某刚醉酒驾驶追尾撞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导致,应由陈某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丁只是行政上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答辩: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另被告赵某丁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0时55分许,受害人陈某刚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松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卫路X路约400米处,该车尾随撞击在前方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赵某丁驾驶的皖x中型普通货车,轿车正面左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后侧右部发生碰撞;相撞后中型普通货车方向左偏、撞击道路中心隔离墩,后该车停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事故导致二车损坏;受害人陈某刚当场死亡。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笔录、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认定:陈某刚饮酒后(处于酒醉状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交通安全,以致尾随撞击前车,属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赵某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某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系死者陈某刚的妻子,原告吴某乙系死者陈某刚的女儿,原告陈某、沈某系死者陈某刚的父母,共生育女儿陈某英、大儿子陈某刚、小儿子陈某刚三人。牌号为皖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丙,该车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陈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次要责任。事发前,牌号为皖x的中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方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赵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赵某丁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范围和具体金额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陈某刚系非农家庭户口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576,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1,39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吴某乙现年10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8年,同时原告吴某甲也是其扶养义务人,受害人陈某刚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因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故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定原告吴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968元(20,992元×8年÷2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父母即本案原告陈某、沈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两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车辆维修费及物损评估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确认牌号为沪x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费为75,344元,根据物损评估发票确认该车发生的评估费为1,9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赵某丁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6、关于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8,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和原、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本院确认的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97,122.5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维修费75,344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77,244元,超过了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赵某丁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968元、车辆维修费为75,344元,评估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767,366.50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项,余款655,366.50元的30%即196,6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1,609.95元,由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丙对被告赵某丁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4,2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5,256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沈某负担1,873元(已付),由被告赵某丁、赵某丙负担3,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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