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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海南光大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再终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再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地址: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一九四六年七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职工、现已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一九六五年一月出生,汉族,原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职工、现下岗,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原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职工,现下岗,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住(略),系林某山与蔡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林某宗,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委托代理人赖志雄、被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原有的24辆旧车折价为20万元出卖给原告。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份起分三期三年内付清购车款。承包运输甘蔗两年(即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两年内运输过程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按约定付给费用。被告预先垫付的费用将从原告所得运费中扣除。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原被告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九八跨九九榨季甘蔗运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运费除车重后每吨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期满后原告与被告财务部门核算,按约定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1356.53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以24辆汽车是国有资产不能出卖为理由拒付,并将汽车收回。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仅付10000元,余下291356.53元拒付。

另查明,原被告进行交易的汽车属委托运营的国有资产,被告出卖时未经国有资产局的同意,汽车交易和收回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部分条款无效,其它部分条款有效的合同。《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24辆汽车出卖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其它条款有效。原审法院于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1)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买卖汽车的条款无效,其他关于承运甘蔗的条款有效。二、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91356.53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0元由被告负担。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买卖汽车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判令林某山无偿占有国有资产24辆汽车运营两年,所得运费291356.53元全部归其所有错误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依照《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合同书》,本公司上缴给国家的费用中,扣除林某山使用国有资产24辆汽车运营两年,应承担的汽车大修理基金、收益金、24位职工社会保险、房地产税、职工福利、工会、教育等费用共计147780.16元及林某山患病期间借款11万元。被上诉人蔡某、林某、林某、林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理由给予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现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合同》,将国有资产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委托给海口南茂化工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期限十年。合同规定:"没有委托方允许,受委托方不得随意拍卖和转让被委托的国有资产。"合同签订后,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约履行,于同年八月三十日办理抱由糖厂固定资产转交接手续。其中,24辆汽车清查原值962566.2元。固定资产合同中约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4.5%计提大修理基金及承担原贷款利息、每年上缴十万收益金等。海口南茂化工公司同时成立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同年九月一日与林某山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国有资产24辆汽车折价为20万元出卖给林某山、由林某山承包经营。付款方式从一九九九年五月起分三期三年内付清购车款(现购车款分文未付)。同时约定,承包运输甘蔗两年(即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运输费用先由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垫付,再从林某山所得的运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林某山依约为该公司运输甘蔗。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该公司又与林某山签订《九八跨九九榨季甘蔗运输合同书》,约定运价以进厂地磅为准,除车重后每吨26元。期限一年(即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合同期满后,林某山要求该公司付款,该公司仅付一万元,其余以国有汽车不能买卖为由拒付,要求林某山与其结算。林某山在未与该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便以该公司的《总帐科目明细分类帐》表格记载的运费291356.53元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依照有效合同,判决乐东糖业公司给付运费291356.53元。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于二000年一月十二日以乐法经初字第11号作出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第一条无效;二、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91356.53元给原告林某山。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000年四月三日以(2000)海南经终字第49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提起申诉,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林某山于二000年十月十一日病故。经与其继承人调解无效,于二00一年二月二日以(2001)海南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依法追加林某山的继承人蔡某、林某、林某、林某为原告。

另查,林某山患病期间借款十一万元,其中九万元是运费,二万元是蔡某、林某借款。上诉人还替被上诉人代缴了以下费用:24辆汽车大修理基金按清查值原值4.5%计,两年共计人民币86630.96元(即962566.20×4.5%×2=86630.96);每年收益金十万元车队应承担3641.73元(即26431622.93:100000=962566.20:X);递增上缴国资局贷款利息九九年为55万元,车队应承担20029.47元(即26431622.93:550000=962566.20:X);社会保障局征收24名司机97年9月至99年8月社会保险金20148元(即87600×23%);两年24名职工福利费14%、工会费2%、职工教育费1.5%共计15330元(即87600×17.5%)。

本院认为,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乐东糖业公司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擅自将委托运营的抱由糖厂国有资产24辆汽车出卖给林某山,并与林某山签订《承包协议书》为其委托运营期间运输甘蔗,其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国有资产24辆汽车应予收归国有。林某山承包两年运输甘蔗期间所得利润291356.53元,是使用国家资产24辆汽车运营所产生出来的效益,没有24辆汽车运营林某山是不可能产生291356.53元运费来的,汽车买卖是签订和履行运输甘蔗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原审将所获利润全部判给林某山有损于国家利益。因双方所签合同买卖汽车无效,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其他条款也应无效。为此,林某山使用国有资产24辆汽车运营两年所获利润,应参照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以保持国有资产的固有。同时应承担24位司机两年的社会保险金、职工福利费、工会费、教育费。上诉人已为林某山代缴,为此应从林某山所得利润中扣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每年上缴给国资局的收益金和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十一万元,其中九万元是运费,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二万元是蔡某、林某所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所签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林某山两年所取得的运费291356.53元,应扣除林某山生前支取的九万元运费和上诉人代缴的汽车大修理基金86630.96元、24名职工两年的社会保险金20148元、职工福利费、工会费、职工教育费15330元后,余下运费79247.57元限上诉人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

一、二审诉讼费共13720元,上诉人负担372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有

审判员林某昌

审判员王南安

二00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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