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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吴礼维   文号:(2004)皖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安徽国瑞电子信息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3)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金融凭证诈骗事实

1998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意图从中国银行合肥市X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贷款投资“华东药业”项目,当得知须先拉一笔存款方可贷款后,刘某通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朋友贾某某联系上时任安徽省交通开发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副总经理的郭某,协商存款事宜。为此,刘某任陆某某为国瑞公司的财务顾问。经协商约定:交投公司1000万元资金存入分理处后,刘某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交投公司息差72.3万元。1998年12月7日,交投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分理处x账户,进账单注明定存一年。次日,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等人持交投公司1000万元进账单赶至分理处,以交投公司名义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分理处将1000万元存款转存至x账户,同时出具了1000万元存款凭条及单位存款证实书。刘某1000万元存款凭条交给交投公司留存,单位存款证实书被被告人刘某甲留置。

被告人刘某甲留置1000万元单位存款证实书后,再次到分理处商谈贷款事宜,被告知用存款作质押的贷款方式已被禁止,除非存款方交投公司书面同意存入的1000万元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前支取。被告人刘某甲到交投公司协商,要求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保证不提前支取,交投公司予以拒绝。刘某让被告人陆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单位印章、财务印章及相关主管人员“乔某某、吴长明”印章。1998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持事先由陆某某伪造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取款商函和留置在刘某甲处的1000万元单位存款证实书,与刘某甲妻子樊某某一同来到分理处。分理处在未核实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交投公司同意将1000万元存款借给其经营的国瑞公司使用”的材料真伪情况下,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将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本息取出,将其中850万元以特种转账传票直接划转至国瑞公司账户。余款150万元仍以交投公司的名义续存,并由被告人陆某某填制了虚假的单位存款手续。

200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持由被告人陆某某伪造的取款手续,将交投公司在分理处余存款150万元本息全部取出,以同样的方式转至国瑞公司账户。至此,交投公司在分理处1000万元存款本息全部被转至国瑞公司账户,刘某甲除用以支付交投公司息差人民币80.3(增加了8万元)万元,支付被告人陆某某“金芙蓉”酒店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外,其它全部用于个人投资、偿还个人债务及借与他人。2000年3月2日,交投公司到分理处支取1000万元到期存款时,发现该笔存款已被被告人刘某甲支取。在向刘某甲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交投公司以分理处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1000万元流失为由,将分理处起诉至法院,分理处被判令承担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被骗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对交投公司在分理处1000万元存款全部转至其经营的国瑞公司后被支解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曾聘任陆某某为国瑞公司财务总管,其与陆某某两人于1998年12月8日到分理处经办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手续,将1000万元存款证实书留置等,亦有供述在卷。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上半年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相识,在刘某甲表示愿接管其经营的酒店后,同意帮刘某甲拉存款并介绍刘某识贾某某,继而又认识了交投公司副总郭某。在交投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转账手续后,其与刘某甲持交投公司相关材料到分理处办理了存款手续,分理处出具了1000万元存款凭条和单位存款证实书,单位存款证实书被刘某甲留下。刘某甲贷款未成后,即授意找人刻制了交投公司相关印章。后在刘某甲的授意指使下,其伪造了支取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的相关材料,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全部被转入了国瑞公司。事后,刘某甲付给其15万元酒店转让费。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年底,通过陆某某认识刘某甲,并介绍刘某交投公司商谈拉存款事宜。

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交投公司在1998年有一笔1000万元资金存入分理处,具体事宜系公司副总郭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商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住处查获的“国瑞公司与交投公司相互间借款协议”上的乔某某签名系伪造。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998年9月间,其通过贾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刘某甲与交投公司商谈了拉存款事宜。在1000万元存入银行后,刘某甲要求交投公司出具存款一年内不提前支取的承诺,被交投公司拒绝。

6、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具体商谈交投公司存款事宜,并以工会的名义与国瑞公司签订了“咨询协议”,交投公司获息差72万余元。其与交投公司财务人员门某办理了1000万元转入分理处转款手续。在1000万元存款即将到期之际,刘某甲因要求延期又支付了8万元利息。另证实交投公司从未与刘某甲经营的国瑞公司签署任何借款协议。

7、证人门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间,其与胡某丙办理了交投公司1000万元的转入分理处的转款手续。此后交投公司收到1000万元存款凭证,但没有收到1000万元单位存款证实书。

8、证人陈某、王某丁证言证实,1998年12月间,1000万元存入分理处后公司仅收到1000万元存款凭证,没有收到1000万元单位存款证实书。

9、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初,交投公司1000万元资金系被告人刘某甲拉存至分理处,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款。在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入前,其从分理处取二张写有x账号(活期)的空白印鉴卡交给刘某甲。1998年12月8日,刘某甲、陆某某等人用交投公司1000万元的进账单到分理处办理1000万元存款时,因刘某甲等人填写的是定期存款单,其又提供了x的账号(定期)的印鉴卡,由刘某甲等当场加盖了相关印章,而后分理处出具了1000万元存款凭条及单位存款证实书。1998年12月14日和2000年1月5日,刘某甲以交投公司同意将1000万元存款借给其使用为名,分两次以特种转账传票将1000万元转入刘某甲经营的国瑞公司。

10、证人王某己、程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初,交投公司存入分理处的1000万元是其二人经办。朱某戊授意程某调出一活期账号x和两张空白印鉴卡。同年12月8日朱某戊带刘某甲等人到分理处,其中一人持一张建行进账单,根据进账单上备注栏"定期一年"的要求,程某开立了一个定期账户,并提供了一张存款凭条和单位存款证实书,同时又提供了两张印鉴卡,来人即在柜台上加盖了印鉴章。12月14日,刘某甲等人持交投公司同意国瑞公司提前支取1000万元的相关材料,将1000万元存款取出,其中850万元以特种转账传票转入国瑞公司,余款150万元办理了续存手续。刘某甲妻子在传票上签了字。2000年1月5日,刘某甲持盖有印章的取款凭条将余款15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

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拉存一笔1000万元的存款后,与其商谈质押贷款事宜。

1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14日,其与刘某甲、陆某某、樊某某等人来到分理处办理了850万元的转账事宜。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2000年元月5日两次用于取款的“取款凭条”及“支取商函”所盖的财务章、印鉴章均不是交投公司同期的合法印章,系伪造。

14、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皖检技鉴(2003)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伪造的支取商函、取款凭条及转息说明上的字迹系被告人陆某某所写。

15、安徽省公安厅《公刑技文字(200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预留在分理处x的账号印鉴卡上的交投公司的相关印章与伪造的支取商函、取款凭条的交投公司的相关印章为同一印章。

16、安徽省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华安专审字(2003)X号审计报告》证实,安徽国瑞电子信息工程某限公司从分理处获取1000万元资金后,用于投资合肥市友加友酒店(其前身为金芙蓉酒店)、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经络科等项目及偿还刘某甲个人债务或借与他人。

17、中国银行合肥市高新支行中行潜山路分理处的报案材料证实交投公司存入分理处的1000万元资金被刘某甲、陆某某用诈骗手段骗取。

1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分理处承担了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被骗的民事赔偿责任。

1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刘某甲住处查获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相互间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经交投公司总经理乔某某等人辨认系伪造。

20、刘某甲投资的合肥三院医疗项目、友加友饭店、好试顿肥料公司内部的账目表证实了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的去向。

21、付款人为交投公司、收款人为分理处、入账号为x、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时间为1998年12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交投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将1000万元转入分理处。

22、户名为交投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种类定期、存期12个月、存入日1998年12月8日、账号x的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入了分理处x账户。

23、户名为交投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支取日为1998年12月14日、留有交投公司财务章及乔某某、吴长明印章的中国银行单位取款凭条证实交投公司在分理处1000万元存款于1998年12月14日被支取。

24、付款单位为交投公司、收款单位为国瑞公司、开户行均为分理处、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时间为1998年12月14日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证实,1998年12月14日,从交投公司x号账户上转款人民币850万元至国瑞公司。

25、留有交投公司印章的商函(支取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假冒交投公司向分理处出具了一份同意转借人民币850万元给国瑞公司使用的信函。

26、留有交投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为1998年12月14日的信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假冒交投公司向分理处出具了一份同意将1000万元存款提前支取的利息2400元转入给国瑞公司账户的信函。

27、户名为交投公司、开户行为中行岳西路分理处、账号x、起息日1998年12月14日、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期限为12个月的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将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中的85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后,以交投公司名义将余款150万元进行了续存。

28、户名为交投公司、金额为150万元、支取日为2000年元月5日留有交投公司财务章及乔某某、吴长明印章的中国银行单位取款凭条证实交投公司在分理处的150万元存款于2000年元月5日被支取。

29、付款单位为交投公司、收款单位为国瑞公司、开户行均为分理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万元和x.8元、时间均为2000年元月5日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证实,2000年元月5日,从交投公司x号账户上转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定期存款利息x.8元至国瑞公司。

30、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证实单位取款凭条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二、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0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850万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从安徽中安会计事务所骗取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以其为法人代表的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庚、朱某辛、刘某壬、王某癸证言证实,他们虽然名为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股东,但均没有出资,不是实际的股东,仅是应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作为安徽好试顿肥料公司名义股东。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好试顿公司成立时账上资金仅有人民币100余万元。

3、作为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使用的出票人为合肥金鑫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好试顿肥料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时间为2000年2月15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第2、3联和资信证明证实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登记验资使用的进账单所记载的数额被由人民币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850万元。

4、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银行的账目表明,其开户资金仅有人民币100万元。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在登记注册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过程某,使用了虚假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和资信证明。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非法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还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意欲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伪造银行结算凭证,其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金融凭证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刘某甲提出原判以虚假的、模糊的甚至是主观臆断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判决不当为主要上诉理由。陆某某上诉提出以下理由,请求二审改判:1、轻易的相信刘某甲的谎言,为刘某写取款凭条、取款商函,没有犯罪故意;2、伪造的印章是刘某甲刻的,自己仅介绍刻章的小许和刘某识,假章是否小许刻的也不知道;3、刘某我在借款协议上签“乔某某”我不知是为了诈骗;4、巨款被骗是刘某甲蓄意所为,自己并未占用赃款。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陆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印章证据不足,其帮助刘某甲伪造取款凭条和商函并无犯罪故意;2、陆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3、陆某某与刘某甲没有共同诈骗故意,陆某构成共同犯罪;4、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在拉存交投公司1000万元并办理存款手续后,留置“单位存款证实书”私用。当得知单位存款证实书不能用于贷款质押,而交投公司又拒绝保证一年内不取款后,刘某甲遂产生伪造金融凭证诈骗之歹念。刘某甲指使上诉人陆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交投公司单位印章、财务印章及相关主管人员“乔某某、吴长明”印章数枚。1998年12月4日,刘、陆某刘某樊某某三人持事先由陆某某伪造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取款商函和留置的单位存款证实书到分理处,将交投公司1000万元存款本息取出。刘某其中850万元以特种转账传票直接划转至国瑞公司账户,余款150万元仍以交投公司的名义续存,由被告人陆某某填制单位存款手续并加盖伪造的印章。2000年1月5日,刘某甲再次持陆某某伪造的取款手续,将剩余的150万元本息取出,划转至国瑞公司账户。刘某甲将骗取的1000万元除支付交投公司息差80·3万元和陆某某“金芙蓉”酒店转让费15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个人投资、偿还个人债务和借予他人等。

上诉人刘某甲于2000年2月,使用变造方法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加改为人民币850万元,用该假账单从安徽中安会计事务所骗取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以其为法人代表的安徽好试顿肥料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分列于一审判决书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刘某甲的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得知质押贷款无望后,即与陆某某预谋并伪造印鉴和金融凭单等文件,骗取交投公司存于银行的巨额存款,分两次将款项转到国瑞公司账上,个人任意使用,其诈骗行为已致使银行承担了巨额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多名证人证言、伪造的取款凭条和支取商函及使用该笔款项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其本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陆某某的上诉理由认为,陆某得到刘某甲授意后,即为其伪造印章,其明知刘某骗取交投公司存款,竟为其伪造取款商函并两次为其伪造取款凭证,帮助刘某甲骗得巨额存款。该事实其不仅多次供述,且有其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和对该凭证的鉴定结论在卷。现其以不明知刘某造凭证是为了诈骗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其本人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上诉人陆某某伪造银行结算凭证,非法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还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礼维

审判员王某繁

审判员鲁清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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