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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李峰   文号:(2004)皖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0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04)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田间抽水抗旱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乘王某乙低头挖过水缺口之机,举铁锹朝王某乙头部猛击一锹,将王某乙打趴在地后,又朝王某乙头部猛击两锹。随后,王某甲持锹窜至王某乙家门口,朝王某乙之子王某丙(11岁)头部猛击两锹。王某乙母亲张某某以及王某乙兄嫂王某清、骆其梅见状上前阻拦,均被王某甲持锹打伤。之后,王某甲丢下铁锹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被亲属送医院抢救,王某乙未及抢救即已死亡;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亦死亡。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其表哥聂某某家,向其告知在家因放水纠纷把人打伤,向聂某某借了200元钱和一条裤子,又叫聂某某开拖拉机将其送到了来安县烟陈。公安机关为抓捕王某甲,于2003年8月2日、3日两次找聂某某调查,向聂某知王某甲致死王某乙、王某丙等犯罪事实,要求聂某某应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但聂某某故意隐瞒事实,谎称王某甲没来过。2003年8月3日晚7时30分,被告人聂某某向来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作用面为钝器的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丙系被钝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王某清、骆其梅头皮挫伤等,均系轻微伤。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相互印证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聂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元。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于2003年8月1日下午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持锹将王某乙及其子王某丙打死,将张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是在农田水被放掉、被王某乙欺压的情况下导致理智一时失控,将王某乙过失打死的,属过失致人死亡,请求对其作案时瞬间失控的思维作出鉴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某甲系间接故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给予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持锹从背后对王某乙头部猛击数锹,将王某乙打死的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故王某甲诉称王某乙对其欺压的事实不存在;王某甲后又持锹窜入村庄连续打击被害人家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又造成王某丙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王某甲的行为显属故意杀人,并非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王某甲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原判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对王某甲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甲诉称其精神状况不正常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竟持锹多次打击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又窜至村内报复王某乙家人,持锹打击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身体要害部位,造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张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聂某某明知王某甲是重大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作假证明,隐瞒王某甲逃匿经过其家,以及为王某甲提供资助等情况,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聂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姜华

审判员吴政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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