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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戊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丁成飞   文号:(2004)皖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宿州市埇桥区X镇工业办公室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许某丙,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丁,又名尹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元凯,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宿州市埇桥区X镇原副镇长,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2002年7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李某,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2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壬,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宿州市埇桥区X镇X村。系被害人许某岭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许某岭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略)。系被害人许某岭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某壬,系许某某祖父。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戊、刘某甲、尹某丁、张某庚、赵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壬、尹某癸、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0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壬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0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丁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许某戊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岭婚后感情不和,1999年7月开始,刘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戊(系被害人许某岭叔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年春节前,许某戊与刘某甲共谋杀害许某岭,后许某戊分多次交给刘某甲1.3万元雇凶资金。2002年春节过后,刘某甲两次找到被告人张某庚,让其帮忙找人治人,张某庚即找被告人尹某丁。三人在一饭店内面谈时,刘某甲告知张、尹某人是为了杀害其夫许某岭。张某庚听后即劝阻刘某要干,刘某甲与尹某丁计议杀人、商谈酬金时,张某庚没有参与意见,后刘某甲答应出资1.5万元作为杀死许某岭的酬金,张某庚先后从刘某甲处得到200元。2002年3月27日,刘某甲预付尹某丁2000元定金。之后,许某戊在刘某甲办公室两次与尹某丁见面,安排尹某丁要抓紧时间,干得利索点,并告诉尹某成后钱一分都不会少。同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见许某岭已睡着,便下楼告诉已在楼下等候的尹某丁,尹某丁即持木棍上楼向熟睡的许某岭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尹某丁将尸体拉到野外焚烧,刘某甲在家中清洗现场。当天,刘某甲又交给尹某丁1.2万元。原判另查明,2002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辛应尹某丁之邀,与刘某甲、尹某丁共谋杀害许某岭,赵某辛向刘某甲提出要3万元作为杀人酬金,并与尹某丁收取刘某甲给付的定金1000元。后因刘某甲没有与其联系而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原判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戊因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共谋杀害许某岭,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庚介绍,雇佣被告人尹某丁,尹某丁又邀约被告人赵某辛参与预谋,在刘某甲的帮助下尹某丁将许某岭杀害,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故意杀人罪。其中,刘某甲、尹某丁、许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但赵某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丁、许某戊、张某庚、赵某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庚、赵某辛有期徒刑八年;判令被告人尹某丁、许某戊、张某庚、赵某辛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x元、7000元、5000元。

刘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而受盘问,尚未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丁,检举张某庚、许某戊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二人住所,为公安机关提供抓捕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原判将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二审减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尹某丁上诉主要提出:其系被邀约和受许某戊威胁下而实施杀人行为;作案时,刘某甲棍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没有打死被害人;其检举、揭发许某戊参与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许某戊上诉主要提出:尹、刘某人串供,对其进行诬陷;其没有参与预谋杀害被害人,也没有为刘某甲雇凶提供资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岭于1998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自1999年7月开始,刘某甲与上诉人许某戊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年1月,许某戊与刘某甲共谋杀害许某岭。后刘某甲找到原审被告人张某庚,让其找人帮忙打伤一人,张某庚即找上诉人尹某丁。刘、张、尹某人在一饭店吃饭面谈时,刘某甲告知张、尹某杀害其夫许某岭,张听后即予劝阻,尹某允刘某要刘某甲付其1.5万元雇凶酬金。刘某甲先后两次付给张某庚现金共计200元。2002年3月27日,刘某甲交给尹某丁2000元定金。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许某戊、尹某丁三人共谋,许某戊催促尹某丁要抓紧时间,并吩咐其要干得干净利索,杀人后焚尸,同时保证事成后钱一分都不会少。同年4月5日,尹某丁又邀约原审被告人赵某辛与刘某甲见面,三人一起共谋杀害许某岭。刘某甲与赵某辛商定酬金后,交给赵、尹某金1000元。4月21日下午,刘某甲电话要求尹某丁当晚动手。当晚,刘某甲与许某岭发生吵架,许某岭写好离婚协议书后,即在楼上东间地板上睡下。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见许某岭已睡着,便下楼告诉已在楼下等候的尹某丁,尹某丁即持木棍上楼,向熟睡的许某岭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刘某甲与尹某丁将尸体、棉被等包裹好抬到楼下平板车上,尹某丁将尸体拉到永安村南一干沟内,并到双庆河加油站购买汽油,将尸体焚烧。刘某甲在家中清洗现场。当天下午,刘某甲交给尹某丁现金1.2万元。经法医鉴定,许某岭系钝器打头部致死后焚尸。200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刘某甲、尹某丁、张某庚抓获。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赵某辛抓获,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许某戊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称:其与许某岭1998年11月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1999年7月开始与许某戊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许某戊供认与刘某甲有通奸关系。

2、被告人刘某甲供称:2002年1月,其和许某戊的通奸关系被其公婆发现后,许某戊即对其提出找人把许某岭杀掉。其同意后,即找到张某庚,后张某庚找到尹某丁。

3、被告人张某庚供称:2002年3月的一天,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对其说她与别人有矛盾,要其找一个人“治治”他。其同意后,即找到了同村的尹某丁,对尹某刘某甲找其打一个人,尹某时就同意了。被告人尹某丁亦供称:张某庚找他时,说有人要找他打残一个人,张没说将人打死。

4、被告人刘某甲供称:其与张某庚、尹某丁三人在一饭店面谈时,告诉张、尹某杀害其夫许某岭。尹某丁同意,张听后即劝她不要干。席间其与尹某丁商定,付给尹某丁1.5万元酬金。其先后两次付给张某庚现金共计200元。被告人张某庚对此亦供认不讳。刘某甲并供称:后来尹某丁到她办公室要了2000元定金,钱是支取单位的3万元的当天从银行支取的。刘某甲的存款支取记录证实,2002年3月27日支取3万元和2000元。被告人尹某丁对其与刘某甲在饭店吃饭,刘某甲要其杀死丈夫许某岭并答应支付1.5万元酬金,后付给其2000元定金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5、被告人刘某甲供称:在见赵某辛之前,200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许某戊让其将尹某丁约来,在办公室见了面。许某戊催促尹某丁要抓紧时间,告诉尹某丁要干得干净利索,杀人后焚尸,同时保证事成后钱一分都不会少。被告人尹某丁对在刘某甲办公室与许某戊、刘某甲密谋杀害许某岭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6、被告人赵某辛供称:2002年4月4日,尹某丁打电话让其到宿州,第二天带其到刘某甲办公室。其与刘某甲商定酬金后,刘某甲交给赵、尹某金1000元。赵某辛并供称为让刘某甲放心,其与尹某丁写了一份欠条。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丁对此节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另有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办公室提取的欠条在卷佐证。

7、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于4月21日电话通知尹某丁当晚动手,次日凌晨1时许某某丁用木棍打死许某岭,二人将尸体、棉被等包裹好抬到楼下平板车上,后在家清洗现场,当天交尹某金1.2万元的事实分别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尹某丁亦供认不讳。

8、被告人尹某丁供称:当日凌晨其将尸体拉到永安村南麦地后,即到刘某村X村民借自行车买汽油。借车无果后,又乘出租车到双庆河加油站借油桶购买了10元钱的汽油。后将尸体拉到一沟内,连同包裹、凶器木棍等一起焚烧。刘某村村民李某结、李某玉分别证明当夜有人敲门借自行车,李某结并证明听声音是尹某丁。双庆河加油站工作人员韩维芹证明,2002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有人乘一辆出租车到其加油站借桶购买了10元钱汽油。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焚尸现场位于永安镇X村南700米,永袁路某侧的干沟内。尸体衣服除下身外皆被烧完,体表大部分炭化变黑,两小臂被烧完。尸体与地面接触部位被烧较轻,反映出死者穿有兰色裤头、衬裤、白色背心,死者身下铺有蛇皮袋及花被面、棉花芯的被子。中心现场西侧是麦地,往西50米有新鲜的倒状麦子。杀人现场位于永安镇X村永中路某侧刘某甲家中。刘某甲家坐北朝南,二层楼房,后面留有后院。二楼是一套房,西边一间是卧室,东边一间在木椅上发现大量红色斑点。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10、尸检检见:许某岭头面部皮肤呈黑色炭化状,左枕部头皮可见三处5x2厘米、5x3厘米、3x3厘米大小的创口,创腔深达帽状腱膜,创腔内有组织间桥。解剖检见:左枕部头皮大量淤血,左颞肌出血,枕骨有二处放射性骨折线;打开颅骨可见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并伴有右额颞叶脑挫裂伤;气管内未见黑色炭灰状物质。法医鉴定结论:许某岭系钝器打击头部致死后焚尸。

11、证人张某某、路某某证实当日凌晨在焚尸现场发现着火,路某某并证明是在焚烧尸体;证人梅某证实当天早晨5点多钟听说桥南路某有一烧焦的尸体,随即打电话报警。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13、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查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尹某丁受邀约参与犯罪,与刘某甲、许某戊共谋杀人,杀人过程中棍击被害人头部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分别有张某庚、刘某甲供述证实,尹某丁亦有供述在卷。尹某称其受到许某戊威胁而实施犯罪,系刘某甲棍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仅有其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尹某丁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尹某丁均供述上诉人许某戊参与共谋杀害许某岭。虽然刘某甲在关押期间写给尹某丁书信三封,但其内容均没有涉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关于许某戊参与共谋杀害许某岭的供述系二人串供所致。故许某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某戊交给刘某甲1.3万元雇凶资金,仅有刘某甲一人供述,且刘某供述过该资金系其做生意所得。故许某戊关于其没有向刘某甲提供雇凶资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许某戊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竟共谋杀害许某岭,二人还分别与上诉人尹某丁、原审被告人赵某辛预谋杀人,后尹某丁在刘某甲的帮助下将被害人许某岭杀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受刘某甲之邀,邀集上诉人尹某丁让其打伤他人,但当刘、尹某议杀害许某岭时即予以劝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甲分别与许某戊、尹某丁、赵某辛预谋杀人并提供雇凶资金,直接帮助尹某丁杀害许某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怀疑其犯罪,仅认为其可能对案件知情的情形下被盘问时,即承认雇佣尹某丁杀死其夫许某岭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获知尹某丁藏匿线索后,要求刘某甲随同抓人,刘某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刘某甲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同时,交待共犯张某庚、许某戊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二人住所,不属于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无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故刘某甲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庚、许某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原审以非法证据定案,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上诉人尹某丁受邀集参与犯罪后,又邀集赵某辛参加,同时与刘某甲、许某戊共谋并将许某岭杀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尹某丁交待许某戊犯罪事实,属如实供罪,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尹某丁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戊为达到长期与刘某甲通奸的目的,先后与刘某甲、尹某丁共谋杀害许某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庚邀集尹某丁参与伤害犯罪,但当刘、尹某议杀害许某岭时即予以劝阻,之后也没有参与杀人犯罪,其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但其受尹某丁之邀与刘某甲、尹某丁共谋杀人并收取杀人定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甲、尹某丁、许某戊、原审被告人赵某辛定罪准确,对该四名被告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许某戊的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0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甲、尹某丁、许某戊、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许某戊的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0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丁成飞

审判员郭敬之

审判员朱道林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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