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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沈世所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06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苏省无锡市征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路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彭某,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隐瞒真相并虚构事实谎称与被害人蔡某某合伙经营汽车生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蔡某某计550万元汇款和95万元现金。案发后追回财物计x元返还被害人,现尚有x元未能退还。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银行汇款回单、取款凭条、对账单、借条、欠条、汽车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虚构事实谎称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承诺给予高额回报,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4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1、本案犯罪行为地不在合肥市,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江苏省相关法院审理;2、550万元汇款中的300万元,没有银行汇款回单,认定300万元汇款证据不足;3、欠蔡某某的本金均还了,出具给蔡某某的645万元借据,是借款利息。4、其在江苏省向相关企业和银行借款,江苏法院均按民事债务纠纷处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向蔡某某借款不赖帐,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但认为蔡某某并未给王某甲95万元现金,原判认定的645万元诈骗款中的95万元是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上诉人王某甲注册成立了无锡市征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实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后向江苏兴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等单位借贷巨额外债。2002年11月初,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蔡某某,王某蔡某汽车生意效益好,劝蔡某资,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后两人口头约定合伙做进口汽车及配件生意,由蔡某某将资金交给王某甲运作,王某月8%的利润给予蔡某报。2002年11月20日,蔡某某通过合肥市国元证券公司蔡某寅帐户汇款200万元给征实公司。此款到帐后当日,王某甲即用于归还欠江苏兴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其后,王某甲如期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了回报。在取得蔡某某的信任后,王某甲不断要求蔡某加投资。2003年3月至7月,蔡某某共计将645万元款汇入王某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帐户或交给王某甲本人。王某甲收到该款后,并未用于约定的经营事项,而是随即将550万元汇款申请为银行本票和提取现金,其后去向不明。蔡某某得知王某甲未将其投资款用于经营事项,随向王某要投资款。2003年10月,王某甲给蔡某某打了一张55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95万元的欠条。2003年底,蔡某某要求王某甲提供担保,王某15辆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交给蔡某某作为质押,后又擅自将汽车处理。2004年6月,征实公司因欠巨额债务被法院查封。2005年下半年,王某甲将手机关闭,蔡某某找不到王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王某甲交给公安机关退赔款10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宝马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29万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蔡某某。后王某甲又陆续退还蔡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2002年11月,王某甲讲进口汽车及配件利润高,月回报率为8%,劝其投资。当月20日,其通过合肥国元证券营业部其弟蔡某寅帐户将200万元转给王某甲,一个月左右王某甲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上半年,王某甲要求其增加投资,再三承诺有月8%的回报率。因初次投资王某甲讲信誉,其就同意了。2003年3月至7月,其共汇给王某甲投资款670.5万元,有300万元在合肥家中通过网银汇款,给王某金大概有70多万元。2003年10月,王某甲在安徽饭店门口的茶楼,通过对帐给其立下两张借款字据,分别为550万元和95万元,以前还有一张25.5万元的欠条。其要求王某甲提供担保,王某公司的15辆新车手续作为抵押,后王某自将车处理。其多次向王某甲催款,2005年7月以后,王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他,后就报案了。

2、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征实公司2001年刚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是其从外面借的,验完资就还了。后注册资本增加到1800万元,也是虚假的。现公司还欠江苏兴澄集团、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借款1亿多元。2002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蔡某某,与蔡某头约定合伙做进口汽车生意,其按照每月8%的利息付给蔡某报。当月20日,蔡某某从合肥汇款200万元给征实公司,其用于归还欠江苏兴澄集团的债务。此笔200万元款连同利息如期还了老蔡。在取得他的信任后,老蔡某2003年3月至7月,多次向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或公司帐户上汇款。后来还了蔡某部分。2003年10月与老蔡某帐,其打了两张欠条给蔡,一张550万元,另一张95万元。2003年底,应老蔡某要求,其将10部红旗轿车的合格证、5部进口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交给老蔡,后来车子被法院扣押、抵债或被其出售。2004年公司被法院查封,因来公司要钱的人很多,12月份其离开了公司。后来因为怕别人要账,其换了新的手机号。

3、证人刘某某证言:其将蔡某某陆续汇入王某甲银行卡的450万元,办成本票后交给了王某甲。征实公司一直亏损,2005年就找不到王某甲了。

4、证人沈某丙证言:2003年3月10日,蔡某某汇入王某甲银行卡的100万元没有入公司账,其二次各取出50万现金交给了王某甲。并证明其多次帮王某甲从银行提取现金,公司从2004年10月起就没做业务,王某甲就没来公司。

5、证人王某丁证言:在她担任会计期间,征实公司经营都亏损,出纳会计刘某某、沈某丙到银行提取的大量现金并没有入公司帐户。

6、证人沈某戊证言:征实公司2003年下半年经营开始亏损,至2004年基本倒闭。2002年12月到2003年上半年,其曾多次帮王某甲在银行提取巨额现金,取出后都交给了王某实,没有交到公司财务。

7、证人陈某己证言:2002年11月征实公司归还兴澄集团200万元欠款。征实公司借兴澄集团1个多亿,现在还欠9758万元。

8、国元证券合肥长江路营业部电汇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2002年11月20日,蔡某某在国元证券合肥长江路营业部通过蔡某寅帐户汇款200万元给无锡市征实公司。

9、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本票及兴澄集团进账单证明:2002年11月20日征实公司背书200万元给江苏兴澄集团公司;次日该200万元进入兴澄集团帐户。

10、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证明:蔡某某于2003年6月6日、7月8日先后3次计汇款人民币250万元到王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帐号x)。

11、蔡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帐号x)交易记录证明:2003年3月10日转出100万元、3月20日转出200万元、6月6日转出100万元和50万元、7月8日转出100万元到王某甲银行卡。

12、王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证明:该卡2003年3月10日进账100万元、3月20日进账200万元、6月6日进账100万元和50万元、7月8日进账100万元。均系从蔡某某银行卡转入。

13、书证借条、欠条证明:2003年10月5日,王某甲分别向蔡某某出具一张为55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95万元的欠条。

14、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产品合格证证明:王某甲曾将15辆汽车抵押给蔡某某;无锡市梁溪典当公司的说明及当票等书证证明,王某甲在该公司典当车辆4台价值233万元。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04)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执字第0009-X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执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实,征实公司涉诉情况及该公司经营期间借有一个多亿元外债,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16、违章款物暂扣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12月12日王某甲退款100万元,已由被害人蔡某某领回。

17、工商银行存款单、蔡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2月24日至8月21日,王某甲共退赔蔡某某人民币x元,蔡某某同意以王某甲的劳力士手表作价29万元。

18、宝马车扣押、发还清单及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证明:被扣押的宝马车经评估价值为x元,已发还蔡某某。

1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2002年11月收到200万元款项是被害人从合肥国元证劵营业部汇出的,此笔200万元还本付息,正是上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可以认定合肥市是犯罪行为地之一。结合本案系合肥警方根据被害人报案立案侦查,合肥市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蔡某某汇出55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汇款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蔡某某及王某甲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蔡某某的x帐户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转出100万元、3月20日转出200万元、6月6日转出100万元和50万元、7月8日转出100万元,计550万元,当日转入王某甲的x帐户。该交易记录反映的数额与被害人蔡某某陈某、上诉人王某甲供述、证人刘某某、沈某丙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没有提供300万元银行汇款回单,并不影响该300万元汇款的认定。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95万元是王某甲欠蔡某某的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王某甲2003年10月5日出具的一张数额为95万元的欠条并未注明此款是欠蔡某某利息,而被害人蔡某某报案及陈某其被诈骗款的数额得到王某甲出具的95万元欠条的印证,原判认定此笔款项为诈骗数额,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辩称欠蔡某某的本金已还,出具给蔡某某的645万元借据,均为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按照蔡某某投资的数额和时间计算,不可能有这么多利息。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其所办公司负债累累、经营亏损,明知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款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短期内给予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的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达成共同投资经营的口头协议,骗取被害人资金645万元。上诉人获取资金后并未入公司帐户,用于约定的经营事项,而是随即将被害人的投资款转移,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至于王某甲公司在江苏省向相关企业和银行借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江苏省相关法院按民事债务纠纷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对王某甲犯罪行为的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645万元,尚有x元未能退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某所

审判员王某繁

代理审判员贾晓云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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