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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抢劫、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李峰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10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住址马某山市雨山区X镇X村陈某自然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王某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马某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指定辩护人刘节兵,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马某山市X街出租房。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陈某丁,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邢文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季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民、代某检察员祝存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季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周某、刘节兵、张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后于2007年1月9日下午5时许打电话将被害人邵怀芳骗出,三被告人开车将邵怀芳带到当涂县X村金柱塔前的长江江堤上,采取拳打、捆绑等手段对邵怀芳实施抢劫,抢得现金约900元,x型手机1部(价值945元),以及邵怀芳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三被告人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提取1600元后,被告人徐某乙用手将邵怀芳的嘴鼻捂住,马某某、王某丙先后用手掐住邵怀芳的颈部,杀死被害人邵怀芳。随后,三人将邵怀芳的尸体装入塑料编织袋,用电线捆扎后,抛入长江。

(二)、200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预谋后在当涂县打电话将被害人邢治玲骗上车,三被告人采取捆绑等手段抢得邢治玲现金约1200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价值1131元),中国银行卡1张,浪琴x型女式手表一块(价值3440元)。三被告人在用银行卡未取到款和让邢治玲朋友汇款未果后,由徐某乙和王某丙用电线将邢治玲勒死。随后,三人将尸体装入二只塑料编织袋内并用电线绞合,开车来到芜湖市X路桥上,将尸体抛入桥下青弋江中。

(三)、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经预谋后从芜湖市“天上人间”歌舞厅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芜湖市X路金山宾馆一房间,采用殴打、捆绑、麻醉等方法抢得张某某的摩托罗某V3手机一部(价值1960元)。

(四)、2007年的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准备抢劫皖E—x车主杭某,因杭某发现被告人徐某乙、王某丙形迹可疑,致使三被告人未能得逞。

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打捞、提取笔录、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季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抢劫后又实施杀人,杀害两名被害人,三人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四次抢劫,徐某乙、王某丙参与三次抢劫,均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季某某参与一次抢劫。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动机卑劣,手段极为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在共同抢劫、杀人的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区分。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虽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其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不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邢文胜丧葬费人民币8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文胜赡养费人民币x.47元,共计人民币x.47元;作案工具砖头半块、铝芯线三根、尼龙包带一根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害人邵怀芳的物品发还被害人邵怀芳的家属。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不能确认被害人邵怀芳的死亡原因,而邵怀芳的左额顶部有一创深达颅骨,几被告人均未实施用钝器打击,故认定邵怀芳死亡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属错误;被害人邵怀芳、邢治玲均不是马某某直接致死的,一审判处死刑没有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属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中认定发现的尸体就是邵怀芳证据不充分;马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马某某没有直接致两被害人死亡。建议二审法院对马某某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被告人徐某乙上诉提出,是受马某某的唆使后被动地参加犯罪,是从犯;邵怀芳的死是马某某、王某丙掐颈部造成的,杀害邢治玲是受到马某某的胁迫而为的,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主动交代某害邢治玲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比马某某小,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某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杀害邢治玲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徐某乙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马某某、徐某乙小;无犯罪前科和劣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被告人季某某上诉提出,在和马某某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提议通过犯罪手段搞钱,被告人徐某乙、王某丙均表示同意,三人商量后决定在马某山市抢劫“坐台”小姐。2007年1月9日下午5时许,徐某乙以请吃饭为由打电话将其认识的被害人邵怀芳骗出马某山市绿宝石歌舞厅,邵怀芳上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皖x奇瑞轿车后,马某某将车开到当涂县X村金柱塔前的长江江堤上。停车后,马某某来到车的后排座,和徐某乙一起将邵怀芳夹在中间,马某某抢邵的包时邵反抗,马某某对邵头面部打一拳,并进行威胁。后马某某和徐某乙用邵的鞋带和包带将邵的手脚捆住,马某某将邵怀芳的包交给坐在副驾驶的王某丙翻看,王某丙从包内翻出现金约900元,x型手机1部(价值945元),以及邵怀芳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三人在逼问出邵怀芳的银行卡密码后,驾车将邵怀芳带到当涂县X镇X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当涂县X街储蓄所,由王某丙持抢劫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ATM机上提取现金1600元。为杀人灭口,三人又将车开到当涂县X村附近的长江江堤上,停车后,马某某来到车后座,用手掐住邵怀芳的颈部,徐某乙用手捂住邵怀芳的嘴鼻,数分钟后马某某松手让王某丙掐邵的颈部,王某丙又掐住邵的颈部,直至邵怀芳死亡。随后,三人将邵怀芳的尸体放入汽车后备箱,驾车来到马某某位于马某山市雨山区X镇X村陈某自然村X号的住所,取出塑料编织袋、电线等物品并在路边捡拾几块砖头后,再次驾车来到当涂县X村附近的长江江堤上,接着,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轮流将邵怀芳的尸体扛到堤下江边,将尸体、砖头装入塑料编织袋,用电线捆扎后,由马某某、王某丙抛入江中。后三人离开现场,在途径205国道采石外桥时,被告人王某丙将一红砖块塞入邵怀芳的包里,并把包扔入河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徐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2月25日下午他在当涂县X乡江滩上发现一具女尸并报警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现场位于当涂县X乡X村江边的江滩上,身体部位在岸上,脚部在水中,尸体腰间捆扎一根铝芯暗红色色塑料电线,脚腕部用黑色尼龙包带捆扎三道。尸长1.66米,口腔内有三颗假牙,分别是左上二三,左下二。尸体右手前臂背侧有一朵兰花图案的彩色纹身。小腹部有一陈某性手术疤痕。以及尸体衣着情况。

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和她一同租房的“小赵”大约在1月9日就失踪了,“小赵”身高1.65米左右,胳膊有兰花图案的纹身,有假牙,肚子上有个刀疤痕。“小赵”用的是黑色直板手机,号码是x,是用她身份证办的。代某某找到“小赵”的通讯录和照片,并证实“小赵”是江苏盐城人,通讯录上有“小赵”家人的电话。

4、证人李某己证言,失踪的“小赵”衣着、胳膊上纹身、身高与协查通报上无名女尸相符。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6年9、10月份她陪同“小赵”买了一部黑色x型手机。

6、证人李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证实1月9日下午5点多,“小赵”接到一男子的电话后就离开了歌舞厅,后就再也没见到“小赵”了。

7、证人宋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发现协查通报上的女尸衣着等特征象“小赵”后,将此情况告诉了歌舞厅部分人员。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与“小赵”通讯录上江苏号码联系,得知“小赵”真实姓名为邵怀芳,公安人员赶赴邵的原籍调查确认了“小赵”就是邵怀芳。

9、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用过马某某给的黑色CECT手机,后该手机又被马某某拿走了。

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她使用的黑色x型手机是马某某给的。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手机从鲍某某处被提取。

10、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邵怀芳的儿子付中洋血的DNA与死者指甲DNA基因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1、邵怀芳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2007年1月9日17点39分接到马某山市x的电话,经查该电话为史军的公用电话。

12、被告人马某某对伙同徐某乙、王某丙预谋后由徐某乙打电话将被害人骗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抢劫,用抢得的银行卡取款,取款后为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掐捂致死并抛尸于长江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在抢得身份证后才知道被害人叫邵怀芳,邵怀芳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后因敲诈勒索被查处时被马某山雨山公安分局搜缴。

被告人徐某乙、王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意的提起及预谋情况、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抢得现金、物品、取款情况及杀人抛尸等情节与马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13、马某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2月14日从马某某处扣押邵怀芳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各一张。

物证邵怀芳的身份证(x)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x)在案。

14、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指认取款银行地点、抛尸地点、丢弃邵怀芳包的地点照片在卷证实。

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抛尸地点位于当涂县X镇X村外江滩水域。

15、公安机关调取当中国工商银行当涂县X街储蓄所ATM机运行记录及当涂县X街储蓄所情况说明,证实卡号x在2007年1月9日晚18时42分至19时16分在取款机上查询三次,取款二次,共计人民币1600元。

16、打捞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根据王某丙、徐某乙的供述在马某山市X村X国道采石外桥下水域打捞出黑色皮包一只(无包带),内有化妆品、黑色皮夹一只、半块红砖等。

17、证人代某某、李某己对公安人员出示的打捞出来的黑色皮包经辨认,确认该包就是邵怀芳生前用的包,只是没有包带。

18、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他听马某某、王某丙说过马某某、王某丙、徐某乙三人抢过一名坐台小姐,后将坐台小姐掐死并抛尸长江的事实。

19、芜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胃内容物和肝脏中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

芜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记载,尸体左额顶部裂创大小为4.2×1.0cm,创角钝,创缘整齐,深达颅骨,未见明显生活反应,脑组织液化严重。胸腹部各脏器位置正常,腐败严重。打开颈部,软组织及肌肉均已腐败,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根据尸体检验及实验室检验,死者头部软组织腐败,脑组织液化,难以判定是颅脑损伤死亡;胃内容物、肝脏中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由于尸体高度腐败,造成尸体上机械性窒息征象难以辨别,尽管舌骨和甲状软骨未见骨折,但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

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型手机价值945元。

对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不能确认被害人邵怀芳的死亡原因,而邵怀芳的左额顶部有一创深达颅骨,几被告人均未实施用钝器打击,故认定邵怀芳死亡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属错误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将邵怀芳骗上车,邵怀芳上车后一直与三被告人在一起,直到被三被告人掐、捂致死并抛尸长江,均无证据证明生前还受到他人的钝器伤害,尸体鉴定说明左额顶部损伤未见明显生活反应,且三被告人对致死邵怀芳的供述是稳定的,能相互印证。虽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认定邵怀芳的死亡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邵怀芳死亡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是正确的。故对马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马某某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发现的尸体就是邵怀芳证据不充分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上述所列证据足以认定发现的尸体就是被害人邵怀芳。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提议搞其所认识的邢治玲的钱,徐某乙、王某丙均表示同意,并购得一张不计名的手机卡,准备了编织袋、电线等物。后马某某多次约邢治玲未果。200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再次驾乘皖x奇瑞轿车来到当涂县,打电话约邢治玲到马某山。邢治玲上车后被徐某乙、王某丙夹在后排座中间,徐某乙、王某丙二人用电线将邢治玲手、脚捆住。抢得现金约1200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价值1131元),中国银行卡1张,浪琴女式手表一块。三人在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驾车将邢治玲带到当涂县X镇X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当涂县X街储蓄所,王某丙持银行卡在ATM机上提取现金未果。马某某后将车由当涂入口开上芜马某速路,示意徐、王某人动手杀人,徐、王某人用电线准备勒邢时,邢说可以让朋友给钱,并提供了朋友臧某某电话号码。被告人王某丙用邢治玲的手机以邢治玲母亲生病需用钱为由,要求臧某某往邢治玲的中国银行卡中汇入x元。臧某有汇入。马某某将车往当涂县X村附近的长江江堤上开,途中,徐某乙和王某丙用电线将邢治玲勒死。后三被告人将尸体、石块装入二只塑料编织袋并用电线绞合后放置汽车后备箱,接着,三人驾车来到芜湖市X路桥上,将尸体抛入青弋江。当晚三被害人返回马某山,次日,徐某乙将抢得的手机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邢治玲于2007年2月2日中午离家后失踪,上身穿桔红色带帽子的羽绒服,下身穿牛仔裤,口中有一颗假牙,随身带一粉红色“诺基亚”x型手机(号码是x),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块女式“浪琴”牌手表。并通过对尸体衣物照片的辨认,确认是邢治玲的尸体。

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邢治玲于2007年2月2日中午接过电话后离开家中,后失踪,所证邢治玲衣着等情况与陈某壬的证言相同。

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日下午5点左右邢治玲的手机发短信给臧某某,说她母亲生病,让臧某某往其银行卡上汇款三万元,通话后邢治玲提出借三万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乙首先供述了伙同马某某、王某丙抢劫杀害邢治玲并抛尸的事实,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所供犯意的提起,作案对象选择、抢劫、杀人的手段、包裹尸体的物品、抛尸地点等情节相互一致,索要钱款的情节与证人臧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4、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的抛尸现场位于芜湖市清水河大桥。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将邢治玲手机变卖地点位于马某山市雨山区X路茂源手机交易市场内二楼大厅21—X号柜台。

5、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卡片,证实皖x奇瑞轿车于2007年2月2日16时37分出现在马某高速公路当涂入口。与三被告人供述的由此入口上高速公路的情节印证。

6、被害人亲属提供的邢治玲所用手机发票、保修卡,证实被害人邢治玲的手机系诺基亚x型,电子串号为x。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钟一名中年男子到她柜台卖给她一部诺基亚x,并有登记本记录,卖了550元,该手机电子串号为x。

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从十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徐某乙就是卖给她手机的男子。

8、邢治玲银行存折帐户资料,证实2007年2月2日被查询一次,帐户余额38.57元。此节与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卡上只有30—40元相印证。

9、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抛尸地点的情况;

刑事照片证实尸体被包裹、衣着及右上第一切牙为义齿等情况。

10、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无名女尸与邢文胜(邢治玲的父亲)基因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尸体被两个编织袋包裹,两编织袋重叠部分被黄色铝芯电线缝合在一起,编织袋内有重7公斤的石头和7.5公斤的水泥沙浆各一块。死者系女性,尸体高度腐败,上身穿带帽桔红色羽绒衫,下穿蓝色牛仔裤,双手、双脚被黑色电线捆绑。由于尸体高度腐败,造成尸体上机械性窒息难以辨别,尽管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但不排除死者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

(三)、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经预谋后来到芜湖市“天上人间”歌舞厅,由张某某、盛某某陪马某某、季某某娱乐。后马某某、季某某以包夜为名将张某某带到芜湖市X路金山宾馆一房间。到下半夜,马、季某人对被害人张某某采用殴打、捆绑,马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逼张吃下,二被告人抢得摩托罗某V3手机一部(价值196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听马某某说过马某季某芜湖渡春路金山宾馆抢劫一名坐台小姐的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季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所供抢劫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及抢劫物品相互一致,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印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和盛某某被安排到“天上人间”歌舞厅陪两名马某山男子唱歌,当晚她被两名男子带到金山宾馆过夜,半夜被两名男子捆绑威胁,其中小个子(马某某)强行往她嘴中喂药,第二天傍晚才醒来,发现摩托罗某V3型手机被抢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听季某某说过季某马某某于2005年底在芜湖市某宾馆抢劫一名坐台小姐的情况。

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其店中张某某在“天上人间”陪客人后被客人包夜,在“金山宾馆”被两名男子抢劫的情况。

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她与张某某在芜湖市“天上人间”歌舞厅接待两名自称马某山人的客人,后先离去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

(四)、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准备抢劫经常停放在马某山市移动公司广场的杭某私自营运的皖E—x本田轿车,随后徐某乙陪同王某丙用马某山市锦江宾馆门口公用电话打电话给杭某,以公司经理租车到芜湖为名,要求杭某将车开到锦江宾馆门口,杭某将车开到后,徐某乙、王某丙上车。因杭某发现被告人徐某乙、王某丙形迹可疑,而借口有事让两人下车,三人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对上述欲行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有关情节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杭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一点多,她在接到一名男子用车电话后将车开到了锦江宾馆,一名年轻人和一名中年人上了车,因发现他们是用公用电话与其联系的及形迹可疑,又让两人下车的事实。

3、杭某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杭某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徐某乙就是上车的中年人;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就是上车的年轻人。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季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抢劫后为灭口又杀害两名被害人,三人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马某某参与四次抢劫,徐某乙、王某丙参与三次抢劫,均系多次抢劫。季某某参与一次抢劫。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马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邵怀芳、邢治玲均不是马某某直接致死的,一审判处死刑没有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马某某故意杀人的犯意坚决,并先动手掐邵怀芳的颈部,后又让王某丙动手掐,虽然没有对邢治玲直接加害,但示意徐某乙和王某丙动手杀人,其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对马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马某某的辩护人提马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马某某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归案后交代某案犯徐某乙、王某丙的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的内容,马某某虽能如实供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徐某乙上诉提出,是受马某某的唆使后被动地参加犯罪,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乙在马某某提议抢劫、杀人犯罪后,直接动手捂邵怀芳口鼻、参与勒死邢治玲及抛尸,其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为共同正犯应属正确;对其上诉提出杀害邢治玲是受到马某某的胁迫而为的理由,经查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主动交代某害邢治玲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徐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抢劫杀害邢治玲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徐某乙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有犯罪前科,原判判处其死刑应属适当,故对徐某乙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王某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以及无犯罪前科和劣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杀害两名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及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季某某上诉提出在和马某某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季某某和马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无明显主次之分,原判根据其所犯罪行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马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李某

代某审判员徐某光

代某审判员程宽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光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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