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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放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04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54年6月25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因怀疑同村村民杜某丁曾破坏其子的工程车,遂萌生报复歹念。2007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看到杜某丁在自家的小店内与同村村民熊某某、彭某某、舒某某打麻将,文某某、杜某乙站在桌边观看,同室内还有十几个人在打牌和围观,遂产生用汽油烧杜某丁的想法。被告人杜某甲返回家中,用吸管将自己摩托车内的汽油吸进一个绛色的装水用的塑料桶里,因量不足,又将自家备用的汽油倒入塑料桶内。其拎着塑料桶来到杜某丁家的小店门口,杜某丁的妻子石某某阻止被告人把汽油桶拎进店内,被告人杜某甲假称汽油是还给杜某建的,遂将汽油桶拎进店内。在离杜某丁等人的麻将桌还有二、三米的地方,被告人杜某甲掏出打火机把汽油点燃,并将桶往麻将桌方向一推,烧着的汽油泼到地上,整个小店起火燃烧,致使熊某某、文某某、杜某乙、彭某某、舒某某受伤。被告人杜某甲放火后即逃出门外,杜某丁在后追赶,被告人杜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杜某丁进行威胁,后该刀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的弟弟杜某丙夺下,被告人杜某甲被接警到场的广德县X村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熊某某、文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杜某乙伤势程度为轻伤,彭某某、舒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杜某丁小店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亲属代为赔偿医疗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各领到13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被烧伤后住院治疗93天,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被烧伤后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用x.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烧伤后用去医疗费8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酒后来到杜某丁家小店门口,看到杜某丁、熊某某、舒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小店打麻将,文某某、杜某乙在旁边观看。其回到家中,用红色塑料桶装了几斤汽油,并携带一把杀猪刀赶回杜某丁小店。在小店门口被杜某丁妻子石某某阻拦,其遂假称汽油是归还杜某建的而将汽油桶拎进小店。其走到熊某某等人身后,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着,并把汽油桶往熊某某等人打牌的桌子边一推,随即跑出店外,后被从店内追出的杜某丁按倒在地,被人拉开后其抽出杀猪刀拿在手中,但后被他人夺下,直至公安人员到达,其一直在现场。另供称,杜某丁曾经将其子的工程车轮胎割破,车刹损坏,因而产生报复杜某丁之念。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和舒某某、杜某丁、彭某某四个人在杜某丁小店里打麻将,文某某、杜某乙在旁边观看。此外还有人在打牌。在闻到有汽油味后,杜某甲就站在其身后,嘭的一声,火就烧着了,其被烟熏昏倒在地,后被送医院抢救。

3、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在杜某丁小店观看熊某某、舒某某、杜某丁及其丈夫彭某某四人打麻将,屋内还有十几个人在打牌。杜某甲拎一桶汽油进到小店内,并跟石某某讲是还杜某建汽油。话刚讲完,杜某甲便将桶内汽油倒在地上点着。店内着火后其往里跑,被烟熏昏了,后被人从里面救出送医院抢救。被害人杜某乙陈述除证明上述杜某甲放火的事实外,还证明其从小店跑出来后,看见杜某丁将杜某甲按在地上。

4、被害人舒某某、彭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二人与熊某某、杜某丁在杜某小店内打麻将,杜某乙、文某某站在旁边观看,此外小店内还有人在打牌。杜某甲拎着一桶汽油进入小店,并走到麻将桌边,将汽油桶往地上一倒,用打火机点燃,屋内顿时烧了起来。大家忙着救火,最后将熊某某、文某某救出。杜某甲放火后跑到小店门口,杜某丁追出来与杜某甲对打,杜某甲还从身上掏出一把杀猪刀。在场人将杜某甲看着,直到派出所来人将杜某甲带走。证人杜某丁证明杜某甲拎着一桶汽油进入小店内,并将桶内汽油点燃,其追至门外将杜某甲按倒在地,被人拉开后,杜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刀,后被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丙等人夺下。其后不久,派出所民警将杜某甲带走。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杜某甲拎着一塑料桶汽油欲进其家小店,并讲汽油是还杜某建的。之后,其看到小店里起火,杜某甲从店里往外跑,被其丈夫杜某丁扑倒,其拨打“110”报警,并看见杜某甲手中拎着把杀猪刀,后被杜某丙夺下。

6、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听见杜某丁的小店门口有人喊救火,遂赶到小店门口,看见杜某丁把杜某甲按在地上。拉开两人后,其发现杜某甲手上拿了把杀猪刀,遂让杜某甲放下,并上前夺下刀子送到杜某甲家中,后该刀被公安机关提取。证人赵纪凤除证明以上事实外,还证明其到现场后,杜某甲身上掉下一只打火机,其拾起来后交给公安机关。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文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熊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杜某乙伤势程度为轻伤;舒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彭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9、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

10、提取笔录及物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1月2日在赵纪凤处提取了被告人杜某甲作案时点火用的打火机,公安人员于2007年10月30日在杜某甲处提取了其作案时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均拍照予以固定。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杜某甲辨认,杜某甲称打火机系其点火的工具,杀猪刀系其与杜某丁对峙时所使用。

11、广德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实:本案发生后,该大队经现场勘验,失火建筑为一层砖木结构,与周边房屋建筑间距不足2米,一旦火势扩大,可以危及相邻的两栋房屋。

12、广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2007年10月30日下午在杜某丁家小店点燃汽油后,被杜某丁追到店外,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杜某丁及村民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杜某甲在其弟弟杜某丙劝说下放下杀猪刀,广德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归案。

13、暂扣笔录、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之子杜某林到公安机关缴纳2600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广德县X镇X村民兵营长冷文某代被害人文某某、熊某某将2600元领回作为医疗费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熊某某均证实各领回1300元用于治疗。

14、户籍证明六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被害人熊某某、杜某乙、彭某某、舒某某、杜某丁等身份情况。

15、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熊某某与“熊某彬”是同一人,文某某与“温光兰”是同一人,均因到医院就诊报名时误报。

16、医药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熊某某、文某某被烧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还证实文某某在九八医院治疗时尚欠医疗费9713.6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怀疑他人加害其家人,明知杜某丁小店内聚集有数十人以及小店毗邻其他房屋,将汽油燃烧后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放火点燃汽油,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要求赔偿的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含已经支付的1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9元(含已经支付的1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869.5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因杜某丁两次破坏其家车辆,欲用汽油吓唬一下杜某丁,目的不是危害他人;案发后一直在现场,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并能如实交代罪行,应属自首;其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上述理由为其辩护,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甲因怀疑同村村民杜某丁曾破坏其子的工程车,遂萌生报复歹念。2007年10月30日近16时,上诉人杜某甲携带汽油至杜某丁的小店内将汽油点燃,致使熊某某、文某某、杜某乙、彭某某、舒某某受伤。上诉人杜某甲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法医鉴定:熊某某、文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杜某乙伤势程度为轻伤,彭某某、舒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杜某丁小店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杜某甲亲属代为赔偿医疗费2600元。被害人熊某某、文某某各领到1300元。被害人熊某某被烧伤后住院治疗93天,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4元。被害人文某某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用x.09元。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869.50元。

上述事实,已为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甲虽多次供述两次发现有人破坏其家车辆,并追到杜某丁家附近,但没有当场抓住,事后亦未向有关方面报案,仅系怀疑;杜某甲为报复携汽油到杜某丁小店内点燃,明知可能危及小店内多人的生命安全,仍将汽油点燃,造成多人伤残及小店财产毁损;案发后杜某甲虽在现场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但其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因怀疑他人破坏其家车辆,竟为报复携汽油到杜某丁小店,明知店内有多人以及小店毗邻其他房屋,点燃汽油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点燃汽油,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杜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郑顺斧

审判员姜华

代理审判员陈吉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华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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